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永柏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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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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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終字第9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5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衡陽市。
負責人龍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劉永柏,住湖南省祁東縣。
委托代理人何東吾,湖南廣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因與被上訴人劉永柏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廖勇、被上訴人劉永柏之訴訟代理人何東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劉永柏為其所有的牌號為湘DXXX22解放×××自卸汽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責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月9日0時起至2014年1月8日24時止。機動車保險單載明: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0元,第一受益人為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載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
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劉志軍持B2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該車沿207國道從邵陽縣駛往邵陽市方向,行經邵陽縣塘渡口鎮紅石原種場路段時碰撞、碾壓行人潭躍美(系國營邵陽縣原種場退休職工,非農業家庭戶口)致其受傷。肇事后,劉志軍駕車駛離現場,經他人提醒,劉志軍返回事故現場并將潭躍美送往醫院急救。同日,潭躍美經搶救無效死亡,醫療費支出1437.3元、尸體運輸費支出4800元。次日,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及發生原因,邵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分別委托邵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邵陽市交運司法鑒定所分別對譚躍美的尸體、案涉事故車輛進行鑒定,尸體檢驗費支出1800元、車輛鑒定費支出2000元,邵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依據上述鑒定意見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志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3年12月13日,劉志軍與潭躍美近親屬蔣學軍等達成調解協議,由劉志軍賠償潭躍美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醫療費、尸體運輸費、尸體檢驗費、車輛鑒定費等共計390000元。上述協議簽訂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支付了110000元,其余的280000元由劉志軍墊付。2014年8月1日,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劉志軍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之后,保險受益人龐天樂業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保險理賠授權書,授權劉永柏直接領取案涉保險金。劉永柏多次向某保險公司催討280000元保險金未果。2014年12月9日,劉永柏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劉永柏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劉志軍作為劉永柏的司機,其墊付的款項視為劉永柏已向受害第三者予以賠償,劉永柏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本案有二個焦點問題:焦點一是劉志軍在案涉事故發生后是否存在逃逸的情節以及該情節是否構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根據案件事實,邵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志軍“駕車駛離現場”而非逃逸現場,且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也未認定劉志軍屬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由此可知,劉志軍并不存在肇事逃逸情節,某保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缺乏合理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案涉事故受益人為龐天樂業租賃有限公司,其授權劉永柏直接領取案涉保險理賠款,是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在三責險限額內承擔責任。
焦點二是本案保險金額的確認。劉永柏訴請死亡賠償金187312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的規定,結合湖南省2013-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計算,該訴請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劉永柏訴請喪葬費
21946.5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的規定,結合湖南省2013-2014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658元計算,劉永柏應得喪葬費21948元,劉永柏只對其中的21946.5元提起訴訟請求,是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予以支持;劉永柏訴請的尸體檢驗費1800元及車輛鑒定費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該訴請符合法律規定,可予支持;劉永柏訴請的醫療費1437.7元有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收費憑證作證,應予支持;劉永柏訴請誤工費
26000元,因未提供證據證明處理喪葬事宜的人員及其收入,酌情按4人7天核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結合2013年城鎮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
27637元計算,賠償金額為2149元,超額部分予以駁回;劉永柏訴請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主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核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0元,超額部分予以駁回;劉永柏訴請的交通費13000元及實際支出費用30000元,因未提供相關的交通費憑證及實際支付費用憑證,不予支持;劉永柏訴請拉尸體費4800元,因該筆費用已包含在喪葬費中,屬重復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劉永柏保險金266645.2元,扣減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的
110000元,某保險公司需在三責險限額內賠付劉永柏156645.2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永柏保險理賠款156645.2元;二、駁回劉永柏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474元,由劉永柏負擔239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081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保險金額不合理。劉志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據;二、上訴人不應承擔三責險的賠償責任。劉志軍系交通肇事逃逸,按三責險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免責。綜上,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并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劉永柏承擔。
被上訴人劉永柏辯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支持劉永柏的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同時,無論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還是邵陽縣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邵陽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均未認定劉志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上訴人不存在免責事由。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劉永柏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劉永柏作為受益人的代理人,于保險事故發生后,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約支付保險金。但如擔保人或被保險人存在違反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行為,保險人的支付義務可依法免除。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某保險公司能否免除三責險的賠償責任;二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某保險公司能否免除三責險的賠償責任。
三責險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從該條的文義來看,肇事逃逸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肇事者明知自己發生了交通事故,為逃避責任而逃離現場。結合設置該條文的目的督促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盡快、及時地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故惡化以及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減少事故造成的財產或人身損害,亦能得出上述結論。根據本案事實,劉志軍駕車駛離現場不具備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故意。首先,劉志軍的陳述“肇事時并不知情,被案外人王建軍告知后立即返回事故現場”,與王建軍的證言“當時駕駛員并沒有意識到自己開車壓到人,我告訴他壓到一位老母親了,他才知道”相印證,能推斷出劉志軍非故意駛離事故現場;其次,已生效的邵陽縣人民法院(2014)陽刑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書亦未認定劉志軍屬交通肇事逃逸。故劉志軍駕車駛離現場不符合三責險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某保險公司關于劉志軍構成肇事逃逸,其不承擔三責險的上訴理由缺乏合理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約定切實履行。在雙方的交強險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且未約定肇事司機構成犯罪,保險人可免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故原審判決支持劉永柏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而且根據本案事實,潭躍美近親屬在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偵查階段、檢察院的審查起訴階段及人民法院的審判階段,均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劉志軍與潭躍美近親屬于2013年12月13日達成的調解協議不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規定。上訴人關于劉志軍系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賠償潭躍美近親屬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上訴理由無事實根據。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二十二條的規定,劉志軍交通肇事刑事責任的承擔并不影響其賠償受害人近親屬精神損害撫慰金,故某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47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雪峰
審判員羅源
代理審判員吳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曾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