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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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隨縣民初字第0035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隨縣人民法院 2015-05-05
原告汪XX,農民。
委托代理人楊波(代理權限:調查取證,參加訴訟,承認、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調解,領取法律文書、執行款),隨縣唐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
負責人何詩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典龍(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參加訴訟,調解),系該公司理賠中心員工。
委托代理人姚凱(代理權限:參加訴訟,調解),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彬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波,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典龍、姚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XX訴稱: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號牌為鄂S×××××的半掛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含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時止。原告按約定繳納了保費。2014年7月17日,原告雇請的駕駛員趙愛兵駕駛上述車輛由宜城往隨州方向行駛,在棗陽市平林鎮新集大橋橋頭路段處,因操作不當駛入第三人程遠濤的建筑工地,致使大量磚石、沙料被毀、建筑設備毀壞以及工地路面嚴重破損。交警認定趙愛兵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交警部門調解,原告一次性賠償程遠濤各項經濟損失9000元,并支出施救費及車輛維修費11762.78元。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車損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9228元、施救費2266元、交通費1500元,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其向原告賠償的損失9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汪XX的身份證復印件、號牌為鄂S×××××的半掛牽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均與原件核對無異)。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保險費發票、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各1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投保險種、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棗陽市公安局平林派出所出警證明各1份,程遠濤出具的收據及賠償款發票各1份。擬證明本案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及經過、后果、責任認定;原告與第三人程遠濤達成賠償協議,并向其賠償9000元的事實。
證據四:趙愛兵的駕駛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1份。擬證明趙愛兵的駕駛資格。
證據五:車輛維修費發票1份(金額9228元)、施救費發票2份(票面金額合計2200元)。擬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及施救費支出。
證據六:交通費定額發票15份。擬證明原告的交通費支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車輛損失包含維修費、施救費、交通費,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原告所投車損險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屬于不足額投保,應當按照投保金額及保險價值的比例來賠付。二、事故造成第三方損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實際損失數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三、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汪XX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一、二、四、五無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賠償協議金額有異議,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證據六交通費請求明顯過高,建議支持200元。
對原告汪XX提交的證據,本院按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原則,結合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四、五,被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三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能夠反映原告與程遠濤在交警主持下達成賠償協議的事實及實際賠償金額,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該金額是否均應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院將結合全案證據及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證據六均為定額發票,票據連號,且未記載乘車日期、乘車區間,也無其他證據佐證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未提交車損險保險條款,為查明合同內容,本院向被告調取核實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內容,并經原告確認。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并經審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實如下:
2013年12月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號牌為鄂S×××××的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含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均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2月2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時止。原告按約定繳納了保費,被告向其出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商業險保險單載明:鄂S×××××號半掛牽引車已使用年限3年,新車購置價260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商業險保險單特別約定欄載明:該車車損保額不足,出險按比例賠付。上述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下稱車損險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投保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微型載貨汽車、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1%。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三)施救費用賠償的計算方式同本條(一)、(二),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三十七條約定:不定值保險合同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
2014年7月17日1時許,原告雇請趙愛兵駕駛鄂S×××××號半掛牽引車從宜城往隨州方向行駛,行至棗陽市平林鎮新集大橋橋頭時,因操作不當駛入路旁程遠濤的建筑工地,致工地的沙石、磚料及場地路面被損壞。交警認定趙愛兵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即向被告報案,被告未及時查勘并給與受理意見。原告在交警主持調解下與程遠濤達成賠償協議,約定一次性賠償程遠濤各項經濟損失9000元。原告依協議向程遠濤支付9000元賠償款,并支出施救費2200元及車輛維修費9228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鄂S×××××號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上述保險合同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履行各自合同義務。原告已依約履行保險費繳納義務,據此依法享有對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依照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被告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為保險金的認定和計算問題。
關于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應支付的賠償金數額認定問題。原告所有的鄂S×××××號半掛牽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導致第三人程遠濤財產受損,原告在向第三人支付賠償款后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其與第三人達成的賠償協議請求賠償9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第三人的實際損失數額,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原告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及時報案,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范圍,履行了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被告在接到報案后,未及時履行查勘、給與受理意見義務,原告在此情況下經交警主持與第三人達成賠償協議,程序并無不當,賠償項目和數額未違反法律規定,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范圍,也不損害國家、集體及第三人的利益。另被告在原告與第三人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賠償款后,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內通過交警出警、勘察記錄等對上述數額進行重新核定?,F被告對賠償數額的真實性和合理性提出異議,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已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實際賠償數額,且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附加不計免賠險,請求被告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限額、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車損險責任險限額內應支付的賠償金數額認定問題。原告主張按照實際損失數額請求車輛損失9228元、施救費2266元、交通費1500元。被告辯稱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原告所投車損險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屬于不足額投保,保險單也予以明確,應當按照投保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來賠付,交通費按照200元支持。首先,關于本案車損險是否屬于不足額投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不足額投保是指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本案中,原、被告在保險單上僅約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使用年限,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且車損險條款第三條、第三十七條明確該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被保險車輛的保險價值非由原、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確定,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依據車損險條款第二十七條,該實際價值是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約定的保險金額低于被保險車輛的保險價值即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其關于原告所投車損險屬于不足額投保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本案車損險保險金的計算。依據車損險條款第十條及保險單載明的投保時新車購置價、已使用年限、投保金額,本案被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200000元系由合同當事人在投保時新車購置價260000元內協商確定,且高于投保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260000-260000×3年×12個月×1.1%)。車損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本案車損險合同系格式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之規定,該比例賠付條款屬于免責條款,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向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不能作為認定車損險賠償金數額的標準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痹娴能囕v損失9228元、施救費2200元,該項目及數額在保險責任范圍和保險限額內,且有證據證實,確系因保險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支持。保險合同未明確交通費屬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自愿承擔交通費200元,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支持206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本院認為訴訟費系被告作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由本院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根據原告訴請及判決結果依職權確定由其負擔的費用,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汪XX賠付保險金20628元;
二、駁回原告汪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汪XX承擔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區支行分理處,賬戶: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彬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馬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