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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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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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1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XX,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廖XX,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查XX,惠州市惠陽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XX,惠州市惠陽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14)惠陽法民二初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岳淑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沈巍、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原審的意見
2014年7月9日,李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金計2000元;2、被告在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金34209.77元、在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金134874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是:2014年3月7日22時0分,趙某某駕駛原告名下的粵B號小型轎車途經淡水濱河中半島三期門前路段時碰撞路邊的路燈柱、樹木及環衛垃圾桶,造成車輛、路燈柱、樹木及環衛垃圾桶損壞及趙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次事故經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010754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由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的粵B號小型轎車于2013年5月29日已向被告投保了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車輛損失賠償限額為440640元、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種。上述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且要求被告對保險車輛及時作出相關的定損,但原告方至今尚未收到有被告方的定損維修方案,為了保障受損車輛得到及時合理的維修,原告無奈之下委托了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損壞進行評估,并于2014年4月24日以書面的形式向被告作出告知委托評估事項。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之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鑒定粵B轎車損壞維修金額為125674元,原告支付粵B車評估費8700元,另支付惠陽區濱河北路路燈損壞賠償費用36209.77元、支付事故車輛拯救費500元。以上損失合計為171083.77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1、對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失結論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原告自行進行的評估鑒定,在鑒定時未通知保險人共同鑒定,違反了廣東省機動車交通事故車物鑒定的相關規定,而且與被告委托的公司的評估價格相差較大,其鑒定價格高于市場價格,具體以被告提交的重新鑒定申請書為準。2、原告主張的物損沒有經過評估,與被告的公估價格相差較大,高于市場價格。原告當庭提交的三份證據,被告要求一起重新評估。3、按照商業險的規定,被保險人要鑒定必須通知保險人,本案中,原告沒有通知被告,另外評估費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屬于相關訴訟費用,不在保險范圍。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粵B號小轎車的所有人為原告李XX。2013年5月31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50000元(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賠償限額為440640元的車輛損失險。2014年3月7日22時0分,趙某某駕駛粵B號小型轎車途經淡水濱河中半島三期門前路段時碰撞路邊的路燈柱、樹木及環衛垃圾桶,造成車輛、路燈柱、樹木及環衛垃圾桶損壞及趙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惠陽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對車輛維修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評估,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過郵寄快遞通知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9時到惠州市惠陽區淡水效銨汽車修配廠參與評估,被告未安排人員參與。原告的車輛經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認定,車損價格為125674元。原告支付了評估費8700元。現事故車輛已經修復,原告支付了維修費。另,原告支付了惠陽區濱河北路路燈損壞賠償費用36209元、支付了事故車輛拯救費500元。因被告沒有向原告理賠,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訴。庭審時,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有異議,申請對粵B號小轎車進行重新鑒定。
原審法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粵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支付了保費,被告也出具了保單,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粵B號小型轎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該事故車輛承擔全部責任,因此,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雖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評估鑒定,但是,原告是在雙方對事故車輛的維修沒有達成一致意見,且已通知被告參與鑒定的情況下,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該鑒定結論是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法作出,故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壞的維修費125674元、鑒定費8700元、事故車輛拯救費500元、支付惠陽區濱河北路路燈損壞賠償費用36209元,均有發票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惠陽法民二初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付李XX車輛損失費125674元、鑒定費8700元、路燈損壞賠償費用36209元、事故車輛拯救費500元,合計171083元。本案訴訟費3722元,減半收取為186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當事人二審的意見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改判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的賠償金額為87935.23元;2、被上訴人李XX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1、被上訴人提供的郵寄證明沒有任何通知的內容,且其郵寄的送達沒有上訴人的公章或收件蓋,不能確定上訴人確實有收取到郵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經郵寄通知上訴人到場參與其委托評估的事實錯誤。實際上,上訴人也末收到相關郵件,況且郵寄通知的快遞單沒有注明郵寄文件的名稱,上訴人已經在原審當庭提出沒有收到具體文件的內容材料,不能認定為有效通知的意見。請二審法院重新查明,認定未有實際通知到位。2、上訴人提交的二份公估報告同樣是第三方的保險公估機構出具,具有保險定損資質,二份報告應當采信。根據省高院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雙方當事人對財產損失的確定方面有爭議的,應當由法院依職權重新鑒定,因此上訴人中請重新鑒定有理有據。3、路燈損失非經評估,且上訴人已經提供了公估報告,不應僅按索陪票據賠償,而應以上訴人的公估報告金額為準。4、評估費用屬于訴訟及相關費用,不屬于車輛損失,也不是必要或合理的施救費用。根據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保險條款均約定,評估費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原審判決應當賠償是錯誤的。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李XX二審答辯稱:1、針對上訴人所說的評估問題,在委托評估的時候被上訴人是采取了郵政的方式給上訴人寄出通知書,并且也已經確認上訴人簽收,所以被上訴人已經盡了告知義務。2、關于上訴人一審所提交的評估報告,該報告的時間是在發生事故后半年之后才提交的,并且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我方不知曉任何評估內容,且其公估的金額過低。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本案中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償的具體數額為多少的問題。
首先,關于評估的問題。本案已經審理查明,事故發生后,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對車輛維修未達成一致意見,且上訴人在合理期限內也并未及時進行評估,直接導致被上訴人自行委托評估;況且,被上訴人在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評估之前的2014年4月24日,已經通過快遞郵寄通知上訴人于2014年4月29日9時到惠州市惠陽區淡水效銨汽車修配廠參與評估,并且上訴人已經簽收,被上訴人已經盡了告知義務。但是上訴人卻未安排人員參與該次評估。雖然在庭審中,上訴人陳述其已經對事故車輛及其相關損失進行了評估,可是,其委托評估的時間與保險事故相距有半年之久。該事實恰恰證實了上訴人未及時進行評估的事實,故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自行委托評估鑒定的行為負有過錯責任,上訴人應承擔被上訴人委托評估的鑒定費8700元。其次,關于被上訴人委托評估的評估報告問題。被上訴人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該鑒定結論是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法作出,原審法院予以采納并無不當,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不應予以準許。被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壞的維修費125674元、鑒定費8700元、事故車輛拯救費500元、支付惠陽區濱河北路路燈損壞賠償費用36209元,均有發票證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述費用應由本案的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而不予采信,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878.6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淑敏
審 判 員 沈 巍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