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甲、定遠縣張橋天安服務運輸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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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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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終字第0014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乙,江蘇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定遠縣張橋天安服務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余市國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新干縣楊明珠綠茵商業街B區。
上訴人因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安徽省交通集團滁州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滁州汽運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物流責任險》,并附加盜竊、搶劫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中國境內經營物流業務過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貨物的毀損、滅失(損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約定負責賠償:(一)火災、爆炸;(二)運輸工具發生碰撞、出軌、傾覆、墜落、擱淺、觸礁、沉沒,或隧道、橋梁、碼頭坍塌或在駁運過程中駁運工具擱淺、觸礁、沉沒、碰撞;……;(五)裝卸貨物或轉載時發生的意外事故;在被保險人不是實際承運人的情況下,保險人保留向實際承運人追償的權利。2013年8月13日,滁州汽運公司將其從貨主單位承運的一批棉紗交由劉X甲駕駛的皖58152牽引車及贛K×××××掛車實際運輸。2013年8月16日,劉X甲駕駛的皖58152牽引車及贛K×××××掛車在滬昆高速公路上,與吳俊駕駛的皖MXXX051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劉X甲駕駛的車輛著火,車輛及所載貨物棉紗被全部燒毀,僅車載貨物損失達90萬元余。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衢州二大隊認定,劉X甲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吳俊無責。此后,某保險公司代滁州汽運公司向貨主賠償貨物損失60萬元,并支付公估費用13941.5元。劉X甲系皖58152牽引車及贛K×××××掛車的實際車主,分別掛靠在張橋天安運輸公司及新余國瑞汽運公司名下。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滁州汽運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該事故系張橋天安運輸公司、劉X甲或者新余國瑞汽運公司侵權所致,且涉案事故屬于保險責任,不符合保險法中有關追償的規定。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劉X甲、張橋天安運輸公司、新余國瑞汽運公司給付保險賠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185元,減半收取5092.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無誤,但根據涉案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甲對涉案事故負全部責任,涉案事故系因劉X甲駕駛的車輛刮擦碰撞造成車輛著火,說明涉案火災系劉X甲造成,張橋天安運輸公司、新余國瑞汽運公司和劉X甲作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涉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向滁州汽運公司支付了賠償款,依法取得追償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張橋天安運輸公司答辯稱:保險人代為求償的前提是保險事故系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劉X甲、張橋天安運輸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存在侵權行為,保險人無權追償。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甲答辯稱:劉X甲承運涉案貨物時,已向滁州汽運公司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且涉案貨物已由某保險公司承包物流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涉案事故損失。
新余國瑞汽運公司沒有提交答辯意見。
二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一份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2014)瑯民二初字第0018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滁州汽運公司就涉案事故損失中未獲賠償的部分向劉X甲、張橋天安運輸公司、新余國瑞汽運公司主張賠償,獲得了支持。因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不影響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作認定。
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一審。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劉X甲、張橋天安運輸公司、新余國瑞汽運公司是否享有代位追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滁州汽運公司將其從貨主單位承運的貨物,交由劉X甲實際運輸,屬于涉案《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的“物流”,劉X甲實際承運的貨物屬于該條款約定的“物流貨物”。劉X甲接受滁州汽運公司的委托將物流貨物向接收地運送,系滁州汽運公司經營物流業務的一個環節,屬于滁州汽運公司經營物流業務的一部分。在此過程中,劉X甲與滁州汽運公司同屬于涉案物流貨物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其所承運的物流貨物遭受保險合同約定的風險,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風險范圍,由此遭受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按照約定予以賠付。因劉X甲承運涉案物流貨物系滁州汽運公司經營物流業務的一個組成部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對劉X甲及其掛靠的張橋天安運輸公司、新余國瑞汽運公司均不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對劉X甲、張橋天安運輸公司、新余國瑞汽運公司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雖適用法律存在遺漏,但不影響實體處理結果,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3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萬 杰
審 判 員 史克銀
代理審判員 王 鋮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