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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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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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8民終18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禪城區—1411室。
法定代表人:鄧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女,系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男,漢族,住湛江市坡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廣東博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2016〕粵0802民初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上訴人梁XX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及拖車費159695元不合理。交警部門并未對事故作出責任認定,不能確認上訴人的責任分配,上訴人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損失核定并不構成上訴人對該損失全額賠付的承諾。2、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負責本案訴訟費不合理。根據保險條款規定,上訴人不負擔訴訟費。
被上訴人梁XX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是否有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影響查清事實,這個屬于單方事故,并沒有造成他人損失,同時我方當事人出險第一時間報案,已履行告知義務,上訴人理應賠償。根據道交法的規定,事故認定書僅是確認責任,并不是我方舉證范圍。我方僅需要證明事故發生、損失范圍即可。2、保險法66條規定,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原告梁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付梁XX拖車費220元、維修費159925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1時20分,林光明駕駛梁XX的粵G×××××號小轎車至湛江銀海酒店門口時,因疏忽大意、行使不當導致車輛碰撞路邊防護欄,造成該車車頭、前擋風玻璃等部位嚴重受損。事故發生后,林光明當即現場報警,經交警處理后,產生拖車費220元。隨后,梁XX到湛江君澳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該車進行維修,產生費用159925元。因梁XX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此次事故產生的拖車費、維修費屬于該險承保范圍,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梁XX已多次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均予以拒絕。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0月9日,梁XX為其車輛粵G×××××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下稱車損險),賠償限額為38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從2013年11月10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時止。2014年9月10日,經梁XX同意,林光明駕駛粵G×××××號小轎車至湛江銀海酒店門口時,因疏忽大意、行使不當導致車輛碰撞路邊防護欄,造成該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林光明即向某保險公司致電報險和向交警部門報警,產生拖車費220元。同年11月17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一份《核定價格修理單》,確認出險車輛的維修工料費合計159695元(含施救費230元)。11月26日,梁XX為維修出險車輛向湛江君澳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159925元。12月30日,梁XX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提出索賠,但某保險公司一直沒有跟梁XX交涉理賠事項,引發雙方糾紛,梁XX遂訴諸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梁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車損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予遵照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其承保的車輛粵G×××××號小轎車遭受的損壞在車損險限額內380000元進行賠償。本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于同年11月17日核定出損失結果,但至今尚未給付保險金,已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應承擔給付保險金159695元(已含施救費230元)的民事責任。對于某保險公司作出的出險車輛核定結果,梁XX一直沒有提出異議,并以此作為索賠依據。因此,梁XX主張超出核定的部分450元[160145元(維修費159925元+拖車費220元)-159695元]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如下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損險賠償限額380000元范圍內向梁XX支付保險金159695元。二、駁回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02.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未提交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答辯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梁XX保險金159695元;二、本案訴訟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還是梁XX承擔。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梁XX保險金159695元的問題。本案中,梁XX為其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損險。涉案保險合同為雙方自愿簽訂,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自覺遵守履行。涉案事故中,因車輛使用人梁XX疏忽大意、行使不當導致車輛碰撞路邊防護欄,造成車輛損壞結果。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梁XX及時報險、報警。后經某保險公司出具《核定價格修理單》,確認車輛維修工料費159695元,被保險人梁XX對核損結果亦無異議,應視為雙方對車輛損失費用進行確認并達成合意,某保險公司應依照其核損金額159695元支付保險金給梁XX。原審法院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本案訴訟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還是梁XX承擔的問題。涉案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梁XX已對涉案財產損失的事實進行確認,故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進行賠付。某保險公司未及時依照合同對涉案財產損失進行賠付是導致本案訴訟的原因,故一審法院認定由敗訴方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02.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智敏
審判員 楊偉玲
審判員 梁 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鄭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