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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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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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終字第61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68086490-1。
負責人許勇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鄭麗杭,福建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漢族,住莆田市涵江區。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區商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權限為特別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林XX保險合同糾紛,不服涵江區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涵民初字第40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麗杭、被上訴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案外人景德鎮市順暢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贛H×××××號重型廂式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約定被保險人為林XX,投保險種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特別約定,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18日0時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21日0時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時止。2013年4月9日5時10分左右,案外人許勇君無駕駛證飲酒達到醉酒標準后駕駛無牌號燃油助力車,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載案外人呂玲、孔祥云從涵江往梧塘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12線6KM+30M處,撞到停放在路邊原告駕駛的贛H×××××號重型廂式貨車的尾部,造成案外人許勇君當場死亡、案外人呂玲、孔祥玉二人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經交警部門認定,贛H×××××號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證上載明的所有人為案外人景德鎮市順暢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林XX;案外人許勇君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林XX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案外人呂玲、孔祥云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林XX墊付案外人呂玲、孔祥云的醫療費計7萬元。此后,林XX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致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林XX、某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對林XX、某保險公司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應按約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在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林XX墊付給本次事故的二傷者即案外人呂玲、孔祥云醫療費計7萬元,有住院病人預繳金收據、住院收費票據、住院費用匯總清單及其出入院記錄等為憑,應予認定。被保險人林XX有權基于保險合同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約支付保險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故林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7萬元,合法有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抗辯主張扣除非醫保用藥及按責賠付,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給林XX保險金人民幣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債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7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稱:一、林XX提供的2份墊付款收據,其手寫內容為書證,應當通知證人出庭質證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未能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僅憑被上訴人單方提供的材料即認為墊付的款項為本案的確認損失數額,屬認定事實不清。二、本案事故責任已經明確被上訴人為次要責任,保險責任一欄中明確約定某保險公司對非醫保部分不予賠償,對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明確告知義務。根據鑒定結論,本案二位傷者的非醫保部分分別為18780.07元和5352.64元,扣除非醫保部分后,依照責任比例計算,某保險公司應在29069.6元范圍內返還給被上訴人。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以及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事故中兩位傷者的法定索賠時效仍有效,與被上訴人的賠償糾紛并未結束,本案無論從查明墊付是否真實,還是從解決交通事故糾紛角度,均應追加兩名傷者作為共同被告。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一、一審判決理由充足,事實清楚,被上訴人提供的2份墊付款收據,是為搶救二位傷者在涵江醫院墊付的醫療費用,該墊付款收據上有交警經辦人的簽名及涵江交警大隊的蓋章確認。二、上訴人在2015年1月4日才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非醫保費用的審核,該鑒定報告不是新的證據,應當不予采納。保險條款沒有給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沒有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告知說明。法律沒有規定非醫保部分可以扣除,被上訴人也無法預見醫院的用藥情況,因此上訴人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無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異議,認為從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林XX有墊付7萬元的事實。被上訴人對原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異議的事實,將在下文爭議焦點進行分析認定。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上訴人提供以下新的證據:
證據一: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二份,欲證明案外人呂玲的非醫保費用是5352.64元及孔祥云的非醫保費用是18780.07元,該費用應由林XX自行承擔。
證據二:保險條款一份,欲證明:1、某保險公司應按照責任比例來賠付。2、非醫保費用由被保險人承擔。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1、這兩份不是新的證據,本案在一審已經兩次開庭,應當在一審時就提供,二審法院應當不予采納。2、保險單是格式條款,不能約束被上訴人。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二份證據系原件,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被上訴人墊付案外人呂玲醫療費3萬元、孔祥云醫療費4萬元,有住院病人預繳金收據為憑,該收據上有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何文革簽名確認上述款項系被上訴人墊付,并加蓋有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可以證實被上訴人為二位傷者墊付醫療費7萬元的事實。上訴人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墊付的事實,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之規定,保險人應對責任保險中的按責賠付條款、非醫保費用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本案上訴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將保險條款交付給投保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有盡到明確告知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以及按責賠付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的規定,本案被上訴人已經墊付給案外人呂玲、孔祥云的醫療費計7萬元,該數額已經確定,應由上訴人先予賠付。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荔瓊
代理審判員 黃 生
代理審判員 翁國山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