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建發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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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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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終字第4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仙游縣,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79378870-6。
負責人陳建奇,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霞珊,女,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莆田市秀嶼區,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余市建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來區,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78729900-9。
法定代表人黃新水,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獻,福建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余市建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余建發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7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并詢問了雙方當事人,對本案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新余建發公司就其所有的贛K×××××重型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萬元,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5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時止。2014年7月9日11時許,新余建發公司的駕駛員何振委駕駛贛K×××××重型貨車在江陰市城東街道山觀后許家灣31號門口場地由西向東右轉彎時,車輛前部右側撞到右方同向直行的胡忠林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左側,致胡忠林跌地后被貨車車輪碾壓,造成胡忠林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事故。2014年7月13日,經江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何振委駕駛貨車在場地上右轉彎時,未及時察明路面情況,撞到電動自行車造成事故,其行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014年7月16日,在江陰市城東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新余建發公司同意賠償給胡忠林家屬各項損失共計102萬元,該賠償款已于2014年7月18日全部支付給胡忠林家屬。2014年10月9日,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對新余建發公司的駕駛員何振委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后,新余建發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賠償金62萬元遭到拒絕,致新余建發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訴至法院請求處理。庭審辯論結束后,新余建發公司最后陳述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11萬元、在商業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5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某保險公司應對本案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損失予以賠償,現新余建發公司已經賠償給第三者的相關損失費用,則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給新余建發公司保險金,即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給新余建發公司11萬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給新余建發公司50萬元。新余建發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新余市建發物流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十一萬元。二、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新余市建發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某保險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萬元,由新余市建發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一百六十一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九千八百三十九元。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上訴人不應賠償交強險限額11萬元。本起事故發生在爐渣分廠場區內,不屬于社會通行的場所,且本案駕駛員何振委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緩刑,而不是以交通肇事罪判刑,交警大隊也未對本起事故出具事故認定書,說明本起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害不屬于交強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二、商業三者險應按同等責任比例。交警大隊未對本起事故作出責任比例劃分,出具的證明僅對事故成因進行分析,證明駕駛員何振委的行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原因無法分清時,商業三者險應按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三、商業險的賠償金額應加扣10%。根據機動車輛保險單特別約定3,該車輛長期在福建省管理使用。根據保險條款第九條第四項投保時約定的行駛區域,保險事故發生在約定行駛區域以外的,增加免賠率為10%。因本起事故發生在江陰市,應增加免賠率10%。訴訟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新余建發公司辯稱,一、上訴人稱事故不是發生在公共區域,但被上訴人認為是爐渣分廠場區內屬公共場所,它不是封閉式的,是開放式的,故上訴人應該承擔交強險的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認為駕駛員何振委要負全部責任,駕駛員在駕駛過程中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應該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三、從保險單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已經投保不計免賠險,所以商業險不應該扣除10%的免賠率。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一、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四十四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本案中,雖事故發生在廠區內,不屬于“道路”的范疇,但可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由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本案雖然駕駛員何振委是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定罪,但該刑事判決并不能免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要承擔的交強險的責任范圍,且現行法律并未規定該情形屬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交強險的免責事由內,故上訴人主張交強險限額11萬元不應賠償,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事故原因無法分清商業三者險應按50%承擔賠償責任。但從江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成因分析意見書內容看,駕駛員何振委的行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死者胡忠林存在過錯,故該主張亦缺乏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三、雖然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四項約定投保時約定行駛區域,保險事故發生在約定行駛區域以外的,增加免賠率10%。根據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該保險單上特別約定僅載明該車輛長期在福建省管理使用,并未排除該車輛在福建省外使用,且被上訴人新余建發公司已投了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商業險應扣除10%的免賠率,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事故造成案外人胡忠林當場死亡,且本案沒有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存在,現被上訴人新余建發公司已按調解協議約定支付給死者胡忠林家屬102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11萬元及商業險50萬元均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內,并沒有加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負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容萍
代理審判員 翁國山
代理審判員 黃 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