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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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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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民終字第0152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教師。
委托代理人吉文祥,江蘇薛志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全先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倩,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陳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2013)射興民初字第06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16、17日,陳XX以其所有的蘇JXXXXX號小型轎車為保險標的,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30萬元),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陳XX按約繳納了保險費。
2012年5月21日15時許,陳XX駕駛蘇JXXXXX號小型轎車在射陽縣新坍鎮創業路與開元路交叉路口處倒車過程中,撞上行人喻長堯(1924年3月12日出生),致喻長堯受傷。該事故經射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陳XX負全部責任。喻長堯受傷后在射陽縣新坍中心衛生院和鹽城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計14天,及在射陽縣新坍中心衛生院門診就醫用藥和檢查及外購人血白蛋白共花去醫療費51775.12元。2012年6月24日,喻長堯死亡。期間陳XX墊付喻長堯醫療費51775.12元,并支付護工護理費用3790元,嗣后,陳XX向死者喻長堯家屬方支付喪葬費26600元,死亡賠償金54000元,營養費、交通費和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計3600元,陳XX向喻長堯親屬方合計支付139765.12元。受一審法院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喻長堯的醫療費合理性、交通事故與其死亡的因果關聯度及參與度進行鑒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東南司法鑒定中心(2014)法臨鑒字第2507號鑒定意見書,意見為:據現有鑒定材料,喻長堯的死亡與2012年5月21日交通事故存在關聯性;綜合考量各因素,建議本次交通事故外傷參與度以對等因素至主要因素(參與度50%-70%)為宜;審核的醫療費用無明顯不當,適用合理,其中與本次交通事故外傷關聯費用建議50%-70%為宜。
一審法院認為:1、陳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陳XX駕駛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致喻長堯受傷并經醫治無效死亡,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內按約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2、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定責適當,一審法院予以采納,司法鑒定意見鑒定程序合法,認為交通事故導致的外傷與喻長堯的死亡存有關聯性的結論科學合理,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某保險公司對司法鑒定意見不予認可,但未能舉證證明存有推翻該司法鑒定意見的事實,故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喻長堯系高齡,于此次事故之前存在冠心病、高血壓病、慢性支氣管炎伴肺氣腫等疾病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客觀的影響,考慮到病情的特殊性,一審法院對交通事故致喻長堯受傷與其死亡之間關聯參與度予以確認為70%。3、某保險公司辯稱喻長堯死亡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及醫療機構給喻長堯治療過程中存有醫療過錯,喻長堯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外傷與喻長堯死亡存有關聯性的事實不符,且醫療機構在喻長堯治療過程中是否存有醫療過錯,系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涉。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此抗辯不予采信。
事故發生后,對喻長堯在此次事故中的相關損失應參照江蘇省2011年度賠償費用標準認定為: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憑證等收款憑證,結合司法鑒定意見等相關證據確定為51775.12元;
(2)營養費:33天X7.5元/天=247.5元;
(3)護理費:其中住院期間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為26341元÷365天X14天+10805元÷365天X19天=1572.79元;
(4)交通費:一審法院酌定為600元;
(5)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一審法院酌定為600元;
(6)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一審法院酌定為600元;
(7)喪葬費:45987元÷2=22993.5元;
(8)死亡賠償金:10805元/年X5年=54025元。
上述損失合計132413.91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70%。對陳XX超出核定損失支付部分應視為其自愿賠償受害者的款項,不應由某保險公司理賠。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內和商業三者險內支付保險金合計92689.74元。一審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陳XX支付保險金計人民幣92689.74元(此款匯至戶名:陳XX,開戶行:江蘇射陽農村商業銀行,賬號:62XXX04)。二、駁回陳XX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123元,鑒定費4200元,合計7323元,由陳XX負擔247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850元。
上訴人陳XX不服一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認定部分事實錯誤,部分賠償標準偏低。1.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相關證據已證實住院期間護理人員為2人,且受害人喻長堯年滿88周歲,根本無自理能力,需要2名以上護理人員,請求二審法院按照2人標準計算護理費。2.受害人喻長堯受傷嚴重,必然需要更多的營養支持,一審法院按照每天7.5元計算營養費,標準偏低,依據不足,上訴人請求按照10元每天的標準計算。二、一審法院按照參與度計算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1.上訴人在一審審理時申請鑒定的項目是用藥合理性,并未申請鑒定其與事故的關聯性,現鑒定意見明確治療費用符合外傷后診療需要,用藥合理。一審法院并未明確治療費用中的不合理費用,僅以事故與死亡的參與度作為衡量用藥的標準,缺乏科學性和客觀性,因此該鑒定意見關于醫療費用關聯性的建議不應采信,受害人的治療費用均為合理范圍內。2.交強險是一種法定賠償責任,系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利益而設置的強制性保險,其賠償范圍、標準、免責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強制規定。交強險相關法律并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參照死因參與度,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或死亡的損害后果雖有XX原因,但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對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范圍。本案中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起事故系喻長堯故意造成的,一審法院依據鑒定意見中的參與度進行扣減,無事實與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護理費、營養費一審法院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及受害人傷情依法判決,并無不當。二、一審法院結合法醫學鑒定結論認定醫療費按照最高的比例70%判決,是保護上訴人的利益。因為法醫學鑒定意見是50%-70%參與度,一審法院考慮受害人自身疾病,根據參與度判決死亡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首先,受害人的傷情是股骨骨折,該傷情不會導致人死亡,受害人年滿88周歲,且自身有XX、肺功能障礙等XX,鑒定結論明確受害人自身的疾病對死亡造成的影響是客觀存在的,一審法院按照參與度判決時符合法律規定的,也符合本案的客觀事實。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一審認定的護理費和營養費標準是否偏低的問題,經查,受害人喻長堯在案涉事故發生后即送至醫院搶救治療,一審法院根據受害人的診治情況,綜合認定受害人的護理費1572.79元、營養費247.5元,符合受害人治療合理必要支出,并無不當。
二、關于認定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相關損失時,是否應計算“損傷參與度”的問題。肇事者陳XX在倒車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撞傷喻長堯,喻長堯后因治療無效死亡。雖然受害人喻長堯年事已高,且自身患有XX,但事故責任認定喻長堯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沒有主觀過錯,XX僅是與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觀上的介入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受害人喻長堯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應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造成損害后果的全部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按照“損傷參與度”認定保險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受害人近親屬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各項損失合計為132413.91元,陳XX超出核定損失的支付部分應視為其自愿賠償的款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陳XX保險金132413.9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2013)射興民初字第0688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陳XX保險金132413.91元(戶名:陳XX;開戶行:江蘇射陽農村商業銀行;賬號:62XXX04)。
三、駁回陳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123元,鑒定費4200元,合計7323元,由陳XX負擔45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8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34元,由陳XX負擔3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0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 治
代理審判員 張 雷
代理審判員 姚海斌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周亞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