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王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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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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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揚商終字第000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
負責人王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蘇擎天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蔣曉葉,江蘇擎天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丙。
法定代理人石XX(王X丙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丁。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X。
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呂永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寶應縣人民法院(2014)寶商初字第03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一審訴稱:2013年6月15日,王xx以自已為被保險人將自有的蘇E×××××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2014年4月9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人王xx駕駛上述車輛在京滬高速890KM+600M處與已發生事故的滬D×××××重型貨車發生碰撞,并致駕駛人王xx、乘坐人彭xx當場死亡,車輛損壞,本次事故造成王xx車輛等各項損失549572元。事故發生后,我們多次找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等各項損失549572元的70%,即384700.4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對保險關系的存在沒有異議,但對損失的金額存在異議。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石X與王xx系夫妻關系,王X甲、王X乙、王X丙是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是王xx父母。2014年4月9日6時25分許,駕駛人王xx駕駛蘇E×××××小型越野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滬高速890KM+600M處,與已發生事故的滬D×××××重型普通貨車尾部發生碰撞,致本事故發生并致蘇E×××××車輛損壞,駕駛人王xx、乘坐人彭xx當場死亡,乘坐人夏xx受傷。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王xx負事故主要責任。蘇E×××××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58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現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已支付車輛發生事故后施救費3250元、拆檢費3000元、拖車費1450元、高速吊車費380元、車輛損失費516492元、評估費25000元,合計549572元,因其要求某保險公司就上述車輛損失費用的70%(即384700.40元)予以理賠時遭拒,遂引起本訴。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交強險合同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蘇E×××××小型越野客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其拖延支付,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主張的車輛損失384700.4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保險金3847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70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履行還款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車輛損失費不當。被上訴人主張516492元的車輛損失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保險人賠償的應是被保險標的實際遭受的損失,而事故發生至今,被保險人并未對事故車輛進行維修,實際損失無法確定;2、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車輛產生部分損失的,應按照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而非憑借評估報告中的估損金額來確定賠款;3、江蘇省寶應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車損估價鑒定結論書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作出的,我方未參與鑒定機構的選定,同時鑒定時無我方人員到場,相關證據材料未經我方人員質證,剝奪了我方的合法權利。二、一審法院認定拆檢費、拖車費、高速吊車費由我方承擔不當。被上訴人單方面進行車損鑒定,相應的拆檢費應由其自身承擔;被上訴人提供的是停車費發票而非拖車費發票,我方不應承擔;高速吊車費發票不正規。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2014)寶商初字第031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答辯稱:被保險車輛已經修好,上訴人認為沒有維修不成立。我們沒有簽收過保險合同,也沒有看過保險合同。鑒定是高速交警大隊指定的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的,拆檢也是高速交警大隊指定的拆檢中心進行拆檢的,高速吊車票、拖車票等都是高速交警大隊提供給我們的。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中除“拖車費1450元”應為“停車費1450元”外,其余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江蘇省寶應縣價格認證中心受石X委托對蘇E×××××小型越野客車實施現場評估,并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寶車損鑒字(2014)第050號《寶應縣道路交通事故車損估價鑒定結論書》一份,認定蘇E×××××車的車損為516492元,并備注“該標的鑒定價格在特約維修站維修為前提”。后車輛經實際修理,支出維修費546000元。
江蘇京滬高速揚州清障大隊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車輛清障登記表》載明,蘇E×××××車自清障地點京滬高速890KM至送達地點寶應縣廣源停車場實收款為380元。
經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認定被保險車輛損失費516492元是否恰當;2、拆檢費、拖車費、高速吊車費應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一、關于涉案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數額問題。石X委托的江蘇省寶應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書確認蘇E×××××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數額為516492元,該結論系具有法定鑒定資質的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所作,某保險公司雖然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鑒定結論明顯不足或者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故該鑒定結論應予采信,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蘇E×××××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費為516492元并無不當。
二、關于拆檢費、拖車費、高速吊車費應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所涉拆檢費系被上訴人為確定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拖車費(實為停車費)、高速吊車費系被上訴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為施救事故車輛、減少事故車輛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述費用均有相關票據及車輛清障登記表予以證實,被上訴人也已實際支付,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鄧 華
審判員 楊 松
審判員 陳少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尤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