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湘潭市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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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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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二終字第1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
負責人候德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楊,男,漢族,湖南省溆浦縣人,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湘潭市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杰,湘潭市惟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湘潭市分公司,判決主文除外)因與被上訴人湘潭市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判決主文除外)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明智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陶玲、許姣組成合議庭,書記員唐灝擔任法庭記錄,于2015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財保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楊,被上訴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湘CXXX37號小型轎車系中天公司所擁有。2013年11月28日,中天公司將該車在財保湘潭市分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為PDXXX01343030000030819,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2日0時至2014年12月21日24時,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2014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王XX駕駛該車至湘潭市岳塘區芙蓉東路金僑地段進出道路時,遇尹XX駕駛電動自行車正常行駛,兩者發生刮擦,造成兩車受損,尹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岳塘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王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尹XX無責任。尹XX受傷后,被送至湘潭市法檢醫院進行治療。2014年9月18日,經湘潭市法檢醫院診斷,尹XX1、右肘關節、右膝關節表皮擦傷,并滲血;2、右肘關節、右膝關節軟組織挫傷;3、建議全休25-30天。同日,經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岳塘大隊調解,王XX一次性賠償尹XX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補助費共計人民幣4100元,此款,王XX已于調解當日支付完畢。
原審法院認為,中天公司與財保湘潭市分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予以維護。在保險期間,投保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財保湘潭市分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的限額內向中天公司進行賠償,中天公司的訴訟請求有理有據,予以支持。財保湘潭市分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遂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內向原告湘潭市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理賠款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財保湘潭市分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僅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賠償協議書,未查明傷者尹XX的實際損失即作出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對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請求有審核的權力,本案被上訴人在交警隊簽訂賠償協議并未通知上訴人審核,一審適用上述法律條款錯誤。綜上,被上訴人自行賠付產生的超額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請求二審法院判令核減上訴人2000元賠償金,同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中天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提交二審程序中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尹XX住湘潭市岳塘區,一審共提交醫藥費發票金額為601.17元,無證據證明其從事職業及工資收入,同時查明根據《湖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最低的農、林、牧、漁業的年平均工資為23441元。
本院認為,中天公司與財保湘潭市分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現出現糾紛,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按本案事故雙方在交警部門形成協議書確定的數額進行理賠,根據查明的事實,雖然被上訴人在交警部門簽訂協議書并支付賠償款之前,上訴人未進行核定,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即事故屬兩車輕微刮擦事故,被保險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尹XX受傷后共支付醫藥費601.17元,且須全休25-30天,湖南省2014年最低的農、林、牧、漁業的年平均工資為23441元等綜合考慮,上訴人在交警部門主持下,向受害人支付賠償款4100元,基本符合案件客觀實際,有利糾紛及時解決,故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理賠款4100元并無不妥,上訴人請求核減2000元理賠款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對被上訴人在交警部門簽訂協議書并支付賠償款后要求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上訴人依法有權核定,但其核定的結果能否作為處理糾紛的依據,則須根據事故事實結合合同約定、相關規定進行判斷,故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既認定其有權核定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又在其未核定的情況下,作出賠付的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明智
代理審判員 陶 玲
代理審判員 許 姣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唐 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