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建國腫瘤醫院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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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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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8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建國腫瘤醫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西崗區。
法定代表人張宗保,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昌旺,遼寧泰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118號。
負責人李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全,系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大連建國腫瘤醫院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于長浩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那威、審判員崔耀天組成合議庭,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大連建國腫瘤醫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腫瘤醫院)就遼B×××××號豐田轎車在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9萬元,保險費為2340.14元,保險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某保險公司留存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一)》“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上述各項內容填寫屬實。本人已詳細閱讀了所投保險種相應的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內容,保險人已就保險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條款及特別約定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同意訂立本保險合同。”腫瘤醫院在“投保人簽章”處蓋印。其后,腫瘤醫院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
2009年7月25日,劉世英駕駛遼A×××××號牽引車牽引遼A×××××掛車載離子膜液堿(核載30噸,實載39.02噸),由沈陽駛往丹東方向,行至沈丹高速公路74.4公里處,連續追撞因前方發生事故等候通行的遼B×××××號、遼E×××××號、遼E×××××、遼F×××××號轎車后,推軋遼F×××××號轎車駛出路外,沖入路右邊坡田地內,造成遼E×××××號車乘車人劉利、夏亞萍、張寶貴、遼F×××××號車駕駛人劉德義、乘車人林明死亡,遼E×××××號車駕駛人楊明時、乘車人楊雪、遼F×××××號車駕駛人初維祥、乘車人任研、王明海、楊彬、遼E×××××號車駕駛人馬曉峰受傷入院治療、六臺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劉世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遼B×××××號車輛的駕駛人李東陽等無責任。腫瘤醫院當即向某保險公司電話報案。
2010年,腫瘤醫院等將劉世英等訴至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在“經審理查明”部分認定:“經鑒定,……遼B×××××號轎車價值112742元、發生鑒定費用4870元,拖車費3500元……”判決:“……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興順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遼A×××××號牽引車、遼A×××××掛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大連建國腫瘤醫院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車內電腦損失、拖車費三項,共計人民幣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六角。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大連建國腫瘤醫院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車內電腦損失、拖車費三項,共計人民幣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四角,鑒定費人民幣四千八百七十元。四、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世英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英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沈陽市第三運輸公司汽車三隊在收取管理費范圍內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英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興順支公司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英的賠償責任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五萬元的責任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
2011年8月8日,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鐵西執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書,因被執行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興順支公司主動向法院交付了賠償金、被執行人李英、劉世英、沈陽市第三運輸公司汽車三隊經法院調查未發現可執行的財產,故被執行人在沈陽的可執行財產已全部執行完畢,裁定:“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終結執行。”
2012年6月,腫瘤醫院將事故材料交予某保險公司。2013年9月6日,某保險公司將前述材料退回腫瘤醫院。
某保險公司提供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其中“賠償處理”第二十六條載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腫瘤醫院表示不確定該保險條款是否系雙方約定條款,但未提供己方留存的條款。
原審法院認為,腫瘤醫院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其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故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腫瘤醫院已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期間承擔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腫瘤醫院的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現雙方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進行理賠。腫瘤醫院主張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某保險公司提供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抗辯腫瘤醫院的請求,依據某保險公司留存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一)“投保人聲明”處載明的內容:“上述各項內容填寫屬實,本人已詳細閱讀了所投保險種相應的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內容……”,可見,腫瘤醫院已經收到保險條款。腫瘤醫院不確定前述保險條款是否系雙方約定條款,但未提供己方留存的條款,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予以采信。現雙方保險條款“賠償處理”第二十六條明確載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案涉事故發生后,交警隊認定腫瘤醫院車輛駕駛人李東陽無責任,某保險公司以前述條款為由不予理賠符合合同約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因此,腫瘤醫院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大連建國腫瘤醫院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30元(原告已預付),由原告負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大連建國腫瘤醫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款131489.44元,案件受理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是:關于保險條款的舉證責任不在上訴人,原審法院認定無責免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服從原判,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其主要觀點是:上訴人作為獨立法人的大型企業,在簽訂合同時具備看清、理解合同的能力,且上訴人已對投保單蓋章確認,另外上訴人并未提供留存的條款,而我方提供的條款顯示,無責不賠償。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其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按其承保車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雙方簽訂的《某保險公司提供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載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根據該保險條款的內容,確應認定被上訴人僅按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賠償被保險人,但根據該保險合同標題理解,本保險所承保的保險標的實為機動車財產損失價值而非駕駛人所負事故責任,該條款實際帶有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性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現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該條免責條款向上訴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對上訴人不產生效力。根據雙方簽訂的《某保險公司提供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和第五條的約定,被上訴人應因碰撞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且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車輛損失106442元、拖車費3500元、車損鑒定費4870元和執行評估費3000元,合計117812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大連建國腫瘤醫院有限公司賠付車輛損失106442元、拖車費3500元、車損鑒定費4870元和執行評估費3000元,合計117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930元(上訴人已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2930元(上訴人已預交),合計5860元,均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長浩
審判員 那 威
審判員 崔耀天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黃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