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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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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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終字第4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縣。
負責人趙忠文,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葛靖華,男,漢
族,住湖南省澧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湖南省攸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十四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靖華與被上訴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陳XX以被保險人身份對其所有的湘BXXX99小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為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13年6月29日12時30分,司機陳凱駕駛原告所有的湘BXXX99小型轎車沿攸城迎賓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315省道十字路口時,遇王運華駕駛無號牌普通兩輪摩托車搭乘其妻楊桃英行至該路口,因避讓不及,兩車相撞,造成楊桃英受傷的交通事故。楊桃英受傷后在攸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2天,被診斷為左肩胛骨骨折,出院醫(yī)囑:1、回當?shù)乩^續(xù)治療;2、前臂懸吊3個月等。楊桃英共花費醫(yī)療費5432.25元。本次事故經(jīng)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員陳凱負次要責任,王運華負主要責任,楊桃英不承擔責任。事后,司機陳凱、王運華與傷者楊桃英在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下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陳凱賠償楊桃英各項損失共計11120元。為此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認為原告并未發(fā)生保險事故,事故系人為制造,拒絕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原告遂訴至法院。
原審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原告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定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nèi)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支付保險理賠款的責任。被告提出原告并未發(fā)生保險事故,事故系人為制造意在騙取保險金的答辯意見,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應不予采納。本案事故發(fā)生后,雖然原告未能及時向交警部門和被告報案,但并未影響本案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損失程度的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對本案受害人楊桃英的損失范圍確定為:1、醫(yī)療費:5432.25元;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天×30元/天=360元;5、護理費:12天×64元/天=768元;6、誤工費:102天×64元/天=6528元;被告應給付的交通強制責任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額為:(護理費768元+誤工費6528元)=7296元;被告應給付的交通強制責任保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醫(yī)療費5432.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5792.25元,以上合計13088.25元。在本案中,因受害人獲得的賠償款以及原告向本院請求的理賠款金額為1112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認可。
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應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1120元。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陳XX保險理賠款1112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78元,減半收取3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一、被上訴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第一時間未向交警部門及上訴人報案,而是事后第二天才向上訴人報案,再在上訴人指引下向交警部門報案,本事故已無現(xiàn)場且無監(jiān)控與目擊證人,上訴人無法核實事故性質(zhì)及原因。二、上訴人對傷者探訪時的詢問錄音是第一時間取得,傷者方與被上訴人未進行溝通串聯(lián),應真實有效。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陳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程序合法,判決公正。一、湘BXXX99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客觀存在。2013年6月29日17時30分,司機陳凱駕駛原告所有的湘BXXX99號車輛與王運華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搭乘其妻楊桃英,行至315省道十字路口時,因避讓不及,兩車相撞,造成楊桃英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大隊認定,陳凱負次要責任,王運華負主要責任,在交警大隊的調(diào)解下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該事故發(fā)生后,交警大隊依法處理,不存在上訴人訴稱的未發(fā)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了大量的證據(jù),證據(jù)之間能夠形成證據(jù)鏈,能夠達到證明目的。二、延誤報案并不影響對事故性質(zhì)、原因、損失的確定。被上訴人雖然沒有及時報案,但能夠確定事故性質(zhì)、責任、原因及相關(guān)損失,上訴人應當承擔理賠責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證據(jù)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材料。
二審經(jīng)開庭審理,對原審認定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賠付保險款11120元現(xiàn)分析如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義務(wù)。被上訴人所有的保險車輛湘BXXX99號小型轎車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了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在交警部門的主持調(diào)解下亦賠償了受害人11120元,且未超過理賠額度,故上訴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款。上訴人認為保險事故系被上訴人虛假制造,但沒有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雖然被上訴人延誤報案,但并不能成為上訴人拒賠的理由,另上訴人對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也有異議,但亦沒有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反駁,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蓉
審判員 王丹茂
審判員 伍 露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彭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