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鑫源汽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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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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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11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4-09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鑫源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陶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鄧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易X,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鑫源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胡紅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書記員劉景龍擔任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X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易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為贛CXXX19/贛CXXX2掛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3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楊傳榮駕駛該車從南昌往高安方向行駛,途徑320國道838KM+400M路段時,因避讓行人操作不當,導致車輛撞上路旁石頭,造成車輛及車上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高安市匡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贛CXXX2掛號車損失為22695元。原告還支付了鑒定費1500元、施救費1500元,共計25695元。后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25695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免除情形,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二、訴訟費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合原某保險公司訴辯,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該如何認定;2、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庭審過程中,原、某保險公司雙方舉證、質證情況如下: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交強險、商業險保單復印件各2份,證明原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其中掛車機動車損失險投保9萬元及不計免賠。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1張、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報案記錄1張,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后果及出險原因為“碰撞”。
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本案貨車及駕駛員具有合法有效證件。
四、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修理費發票一張、施救費發票一張、鑒定費收據一張,證明事故造成車輛損失22695元、施救費1500元、鑒定費1500元。
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一沒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二事故證明書有異議,某保險公司認為從證明中可以看出本案是由于車輛與路旁的小小石頭發生接觸,致使車上貨物滑落導致車廂受損,并不是保險合同規定的碰撞責任,而是屬于責任免除情形,即保險合同條款第七條十一項的規定;對報案記錄有異議,該報案記錄記載的出險記錄及損失情況完全是保險公司根據報案人冷龍飛敘述記載的,反應的是報案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保險公司的意思表示,該項報案記錄不能正確真實的反映事故發生的經過和后果。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三質證認為原告應當提供原件核對,若兩證原件未按時進行年檢,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某保險公司對證據四質證認為司法鑒定意見書三性均有異議,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沒有車損鑒定的鑒定資質,該份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時也沒有通知保險公司在場,鑒定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和依據均由原告單方提供,鑒定程序存在瑕疵。鑒定中心依據原告提供的資料作出的意見只能證明車輛配件更換材料和工時,不能直接證明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及應當采取修理還是更換的方式。根據我公司現場查勘及現場照片來看,該車輪胎并未受損,該鑒定中心在無輪胎損壞的情況下作出的鑒定,存在瑕疵。對修理費材料費發票有異議,發票時間、金額上存在涂改,原告提供的發票是第二聯,不能確認其為真實的發票。鑒定費收據有異議,不是正式發票。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
保單、投保單、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免責條款(均出示原件),證明我司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對相關的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告知說明義務。二、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證明本次事故發生是由于車上貨物撞擊車身造成車輛受損,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責任免除情形。
經質證,原告對保單沒有異議;對投保單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僅履行了提示義務,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對免責條款真實性沒有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屬于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就格式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方依據免責條款第二條第十一項免責,缺乏事實依據。本案事故出險原因、事故證明及報案記錄均可證實是車輛碰撞造成的。本案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存在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露情形。二、對照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照片不能顯示事故原因。
綜上,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二,事故證明系公安部門依法出具,且該事故證明書及報案記錄載明的內容可以相互印證,足以證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結果,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駕駛證及行駛證,駕駛員具有相應駕駛資質,且兩證均在檢驗有效期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證據四鑒定結論系匡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該鑒定機構及人員具有相應鑒定資質,本院予以認定;鑒定費票據系暫收收據,不能證明實際支付的鑒定費,且該收據并無開具時間,不能證明與本案相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修理費發票上的大寫金額可以與鑒定結論的鑒定金額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費雖系正式發票,但沒有施救清單,對于施救費用,本院將酌情支持。
綜上認證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5月31日11時30分,楊傳榮駕駛贛CXXX19/贛CXXX2掛號車從南昌前往高安,途徑320國道838KM+400M處時,因避讓行人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撞上路旁石頭,造成車廂、貨物受損的單方事故事故,駕駛員楊傳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贛CXXX19/贛CXXX2掛號車實際車主冷龍飛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進行了查勘,但并未定損。后原告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鑒定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經鑒定車輛損失為22695元,后原告對車輛進行了修理。原某保險公司之間因理賠發生爭議,原告訴至本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2569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贛CXXX19/贛CXXX2掛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險(贛CXXX19號車責任限額為220000元、贛CXXX2掛號責任限額為90000元),且機動車損失險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2日0時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時止)。原告駕駛員具有相應駕駛資質,贛CXXX19/贛CXXX2掛號車在檢驗有效期內。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原某保險公司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本案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一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露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情形。從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來看,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是駕駛員的行人操作不當,從而導致車輛與路邊石頭相撞致車輛受損,本案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碰撞”責任,并非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其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
本案爭議焦點二:原告的損失該如何認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1、車損。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并未就贛CXXX2掛號車進行定損,在某保險公司未定損的情況下原告單方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符合法律的規定,且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鑒定資質,車損金額應以鑒定意見書確定的22695元為準。2、施救費1000元(酌情支持)。綜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為23695元(22695元+1000元=23695元),另保單中約定可選免賠額500元及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元,該免賠額應當在保險賠償金中扣除,因此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的保險金為22695元(23695元-500元-500元=22695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鑫源汽運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22695元。
二、駁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鑫源汽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壽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2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367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鑫源汽運有限公司承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紅濤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劉景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