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尊龍實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1)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西中民四終字第0013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區。
負責人劉玉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薇,該公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尊龍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縣涇河工業園北區。
法定代表人吳友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平,該公司車隊隊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陜西尊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龍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尊龍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尊龍公司駕駛員鄭進于2014年6月20日18時12分,駕駛臨牌號為陜V×××××的重型貨車,沿314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丹陽鎮光鑫酒店西側路段,因車廂頂到位未放下來,導致車廂將橫過314省道的電線光纜拉斷,該車繼續左轉彎進光鑫酒店后在拉斷門后電桿、廣告牌方才發現停車,事故造成部隊光纜、電信、供電、有線、聯通及光鑫酒店六家損失。后經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鄭進負責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物價部門評估,尊龍公司賠償各方損失為部隊18000元、有線電臺1500元、電信24164元、光鑫酒店38000元、聯通公司36512元,共賠償118176元。尊龍公司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損300000元、三責商業責任險200000元,某保險公司應按責任劃分核算賠付尊龍公司損失,尊龍公司多次與某保險公司溝通無果。現起訴要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尊龍公司損壞部隊光纜18000元、有線電臺電纜1500元、電信公司光纜24164元、光鑫酒店廣告牌38000元、聯通公司光纜36512元、合計118176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尊龍公司為其名下車牌號為陜V×××××的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繳納保費43元,合同約定了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尊龍公司同時為該車投保了神行車保單程提車保險單,簽單保費合計130.72元;承保險別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7日17時起至2014年6月22日17時止。
2014年6月20日18時12分,尊龍公司司機鄭進駕駛陜V×××××號重型貨車沿314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丹陽鎮廣鑫酒店西側路段,因車廂頂到位未放下來,導致車廂將橫過314省道的電線、光纜拉斷后繼續左轉彎進廣鑫酒店,在拉斷門口電桿、廣告牌后才發現停車。事故造成部隊光纜、電信、供電、有線、聯通及廣鑫酒店6家財產損失,無人員傷亡。根據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鄭進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2014年7月20日,尊龍實業司機鄭進委托安徽中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安徽中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中平評估(2014)0395號物損評估報告:廣電站估損總值1470元、電信估損總值24164元、中國聯通估損總值36512元、廣鑫酒店門衛房17720元、廣鑫酒店廣告牌估損總值26560元、路燈桿34922元。
2014年9月19日,在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調解下,事故的當事方就損害賠償達成協議:鄭進賠償損失方部隊18000元、有線臺1500元、電信24164元、廣鑫酒店38000元、聯通公司36512元,合計118176元。當日尊龍公司將上述款項賠付給損失方。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尊龍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尊龍公司投保車輛在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尊龍公司已賠付案外人各項損失118176元,該損失未超過保險條款應賠付的范圍,尊龍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因事故賠付案外人的損失,與法不悖,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投保車輛由于司機操作失誤,沒有放下翻斗屬免責條款,但未提交保險人在承保時,應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的說明,故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某保險公司賠付尊龍公司支付的案外人損失118176元(部隊光纜18000元、有線電臺電纜1500元、電信公司光纜24164元、光鑫酒店廣告牌38000元、聯通公司光纜3651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尊龍公司投保車輛陜V×××××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損,其原因是因為駕駛人操作不符合規范,沒有放下翻斗所致。根據我公司與尊龍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二)款,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失靈。此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不應該承擔保險責任。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未盡到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以此推翻免責條款的效力不合理,首先在尊龍公司持有的保險單下方有一欄《明示告知》,明確指出請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其次,在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欄目下用黑體字明確聲明內容且有投保人簽章,由此可見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對投保人的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本案完全適用。某保險公司與尊龍公司在投保單中也明確約定,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00元,此事實有投保單證明,而一審法院并未認定。綜上,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尊龍公司的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尊龍公司承擔。
尊龍公司答辯,原審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涉案車輛于2014年6月20日在314省道發生交通事故,有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到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此種條款對投保人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每次事故的免賠額是1000元,尊龍公司認為保險公司既然收取了不計免賠款,該條款應為無效條款。綜上,原審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兩份新證據,一份是投保單一份,證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1000元屬于合同特別條款,效力高于一般條款,是在不計免賠外的絕對免賠,投保單下方有尊龍公司的投保業務專用章,證明已對尊龍公司盡到了說明義務。另一份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由于翻斗未放下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字體加黑加粗,已經盡到明確說明告知義務。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此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事故發生的原因系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條款,投保單上明示告知一欄有尊龍公司的業務印章,證明其已對尊龍公司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本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做出解釋,以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以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一欄有尊龍公司業務印章為由證明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對于1000元的免賠,由于尊龍公司已經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免賠1000元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266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向紅
代理審判員 呼延靜
代理審判員 魏 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