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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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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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終字第0013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錢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甲,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乙,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
委托代理人:查XX,安徽永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來安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來民二初字第00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甲、乙,被上訴人張X及其委托代理人查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張X為其購買的大眾牌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車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金額1223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3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20000元、乘客10000元×4)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8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月22日,張X支付車輛購置稅10452元。張X為該車申領的皖M×××××號機動車臨時號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
2014年3月12日,王敏(系張X妻子,持準駕車型C1照)駕駛皖M×××××號(臨牌)轎車,行駛至來安縣施官鎮龍山路段,因措施不當,撞到路邊樹上,致皖M×××××號(臨牌)轎車受損,駕駛員王敏及車上乘員迮坤、史立松受傷。張X支付施救費400元。經來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敏負此起事故全部責任,迮坤、史立松無責任。來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托來安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大眾牌FVXXX2FAAGG轎車損失進行價格鑒定。來安縣價格認證中心現場勘驗后認為:該車在事故后車轎變型,前部嚴重損壞,變速箱、發動機有不同程度損壞,主、副安全氣囊打開,方向機、元寶梁等其它部件有不同程度損壞,無修復價值,推定全損。2014年4月14日,來安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鑒定結論:該標的車輛鑒定價格為126447元(已扣除殘值3000元)。張X支付鑒定費3900元。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投保單》、《機動車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及《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上均有“張X”簽名(某保險公司確認上述“張X”簽名均由一人所寫)。經原審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寧金司(2014)文鑒字第372號文件檢驗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檢材標稱日期為“2013年11月23日”的《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落款處“張X”簽名字跡與樣本“張X”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張X支付文書鑒定費178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X的機動車臨時號牌過期,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免除賠償責任。
張X購買車輛后,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車保險,張X繳納了保險費,張X對保險合同成立不持異議,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但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認定張X與某保險公司在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未能就機動車臨時號牌過期免除其保險責任的條款向張X作出足以引起張X注意的提示,也未能對免除其保險責任的條款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張X作出明確的說明。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該條款對張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能免除保險責任,仍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辯稱張X的機動車臨時號牌過期,其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張X機動車的損失為車損126447元、施救費400元,合計126847元,已超出機動車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張X機動車的損失1223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保險賠償款122300元。二、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76元,鑒定費5680元,由原告張X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雖然涉案保險投保單等不是張X本人簽名,但張X已經繳納了保險費,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應當視為張X對代為簽字行為的追認,有關保險條款的免責內容對張X發生法律效力;未取得號牌上路行駛是嚴重違法行為,是法律禁止性條款,保險人將法律禁止性規定約定為免責事由的,僅有提示義務,在張X領取的保險單的特別聲明欄,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張X的原審訴訟請求。
張X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辯稱: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只是對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認可,不是對保險人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可;涉案保險投保過程中,相關單證均非張X本人簽名,保險人亦未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相關免責條款對張X依法不發生效力;雖然張X領取的臨時牌照過期,但這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并未增加保險人的風險,不損害保險人利益,與保險人無關。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一審。對原審法院認定是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庭審陳述,本院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天安滁州支公司對涉案事故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的“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系指“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僅表明投保人愿意訂立該保險合同,是對代為簽訂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但不能據此認定投保人認可保險人已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繳納保險費行為并非視為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認為張X已經繳納保險費,應當視為保險人已經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上訴觀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審過程中,天安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認可,涉案保險系4S店代為辦理,保險公司沒有參與投保過程。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據以證明其已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義務的投保單、保險條款以及《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上的簽名均系他人代簽,不是張X本人簽名。故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萬 杰
審 判 員 史克銀
代理審判員 王 鋮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