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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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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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連商終字第0013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楊光,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斌、顧建秋,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XX。
委托代理人邵海峰,江蘇念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3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建秋,被上訴人江XX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XX原審訴稱:2014年6月3日,江XX為其所有的蘇G×××××/蘇G×××××掛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損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
2014年7月6日江XX雇傭的駕駛員孫友先駕駛該車行駛至沭陽沭悅路15KM+10KM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孫友先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本起事故江XX支出車損、施救費等費用共計10800元,上述費用均在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但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支付。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10800元(施救費6000元,銷貨清單1960元,配件銷售284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江XX的車輛損失是因為其車輛陷入泥中,駕駛員在加油門過程中造成車輛損害,不屬于本案賠償范圍,施救費過高。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江XX為其所有的車輛蘇G×××××/蘇G×××××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均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條款。蘇G×××××號車輛的保單中載明的第一受益人為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外界物體墜落、倒塌;(三)暴風、龍卷風;(四)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五)地陷、冰陷、崖崩、泥石流、滑坡;(六)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于駕駛人隨船的情形)。”。
2014年7月6日,孫友先駕駛上述車輛在沭陽縣沭悅路15km+100m處調頭倒車時,車輛駛入路邊泥土地后,壓壞路面及路下溝渠水泥管道,致車輛陷落,車輛地盤及零部件損壞。
事故發生后,江XX支付施救費6000元,修理費4800元(1960元+2840元)。
江XX主張修理費4800元,向原審法院舉證的證據材料為銷貨清單及汽配銷售單,未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涉案車輛現場照片,照片中反映涉案車輛修理的部位并未與地面發生碰撞等。
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為連云港市華江物流有限公司,連云港華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證明涉案車輛系掛靠其單位,實際車主為江XX。
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涉案車輛所有事故均由楊宜華、江XX個人主張,與其司無關。楊宜華向原審法院出具證明一份,載明涉案車輛的權利義務由江XX履行,與其無關。
原審法院認為:江XX為其所有的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涉案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于賠償金額。對于施救費6000元,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且某保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其施救費過高,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支付。對于江XX主張的車輛損失,該院認為,雖江XX因涉案車輛支付了修理費4800元,但江XX未舉證證明該修理費是否因該事故發生以及車輛的損壞照片,且某保險公司舉證的照片中反映涉案車輛并未顯示損壞,故對江XX的該訴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江XX保險賠償金6000元。案件受理費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涉案車輛駛入路邊陷入泥中造成的損失不在保險責任范圍,亦不屬于保險事故,上訴人對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江XX答辯稱: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車輛的施救費是為了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必須的、合理的費用。本案的事故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涉案車輛損失在保險理賠范圍之內。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本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
本院認為:江XX為其所有的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涉案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權利義務。涉案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涉案被保險車輛因調頭倒車駛入路邊泥土地后,壓壞路面及路下溝渠水泥管道,致車輛陷落,車輛底部與地面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地盤及零部件損壞。該事實有沭陽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照片、雙方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屬于保險理賠范圍,6000元施救費用是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根據合同的約定,向江XX履行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本案事故不屬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揚
代理審判員 任慧
代理審判員 袁輝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