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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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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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終字第301號 委托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
負責人:李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黑龍江廣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大東區。
法定代表人:費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周X,沈陽市大東區洮昌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某保險公司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4)大東民三初字第4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揚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何陽、馬晨光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案外人郭某某介紹認識,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與某保險公司營業部簽訂《汽車保險代辦協議》一份,協議主要內容為:甲方(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與乙方(某保險公司營業部)系業務合作伙伴關系,經雙方協商,甲方僅負責提供投保客戶,促使甲方客戶與乙方發生保險業務,對已經簽訂保險合同,而且保費已交到乙方的客戶,甲方不負任何責任。經甲方代辦客戶如發生保險事故,乙方同意事故車輛在甲方所在維修站維修。甲方要按乙方核定的損失金額進行維修,如遇特殊情況的雙方要協商解決,并為客戶提供優質的維修服務。在甲方維修站維修的出險車輛,由甲方墊付理賠款(修車部分),所需手續齊全后由乙方通知甲方領取理賠款(修車部分)。理賠款金額在2000元以下手續齊全的15個工作日內領取,2000元以上的,在30個工作日內領取。協議簽訂后,雙方及案外人郭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簽訂《修車索賠款保證金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為保證原汽車保險代辦協議的全部執行,防止甲方(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修車索賠不能現象的發生,乙方(某保險公司營業部)支付給丙方(郭某某)10萬元人民幣作為給甲方向在乙方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在甲方按協議規定維修后,因乙方原因造成修車索賠不能事件發生時,以此款作為甲方的修車索賠款的保證金。同時凡在甲方辦理新車保險的保戶,一旦發生事故造成車損的,經乙方定損員認定的,各項手續齊全,均以此款作為甲方的修車索賠款的保證金。此款乙方支付丙方,由丙方保管。保管日期為從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甲方修車索賠款索賠期限的結束。丙方保證在此期間無論何種原因,如發生第二條所述甲方修車索賠(手續齊全)不能時,丙方都此款賠給甲方。上述兩份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協議約定為被告提供了車輛投保客戶,車輛發生事故時,分別在原告投資入股的沈陽中晨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沈陽華通豐田汽車有限公司、沈陽鐵西華通豐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原告墊付修理費用,而后被告按協議約定進行理賠,在理賠過程中,被告在丙方郭某某處的10萬元保證金已給原告沖抵理賠款,尚欠維修費65,301元未予理賠。另查明,沈陽中晨貿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更名為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沈陽中晨美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更名為沈陽中晨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原告是沈陽中晨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沈陽華通豐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沈陽鐵西華通豐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股東。另查明,某保險公司營業部是某保險公司內設部門,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被告營業部經理于2008年5月30日調離該公司。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汽車保險代辦協議、修車索賠款保證金協議書、驗資報告、注冊資本明細表、驗資事項說明、增值稅發票、機動車輛快捷處理單、結算清單、保險卡、光盤及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某保險公司營業部簽訂的《汽車保險代辦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均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因某保險公司營業部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組建,該營業部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應由其組建單位即被告承擔。原告主張理賠的修車款車輛出險均發生在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間,被告雖否認原告所維修車輛是在該營業部參保的車輛,但未向法院提供在此期間在該營業部所投保的所有車輛明細單,不包括原告主張的61輛車保險。且車輛保險合同,保險卡原件不應在原告處存放。另,因沈陽中晨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沈陽華通豐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沈陽鐵西華通豐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系由原告參股設立。沈陽中晨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是原告全資投入的公司,沈陽華通豐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沈陽鐵西華通豐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該三公司進行的車輛維修應屬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所在維修站”進行的維修。原審法院綜合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輛快捷處理單、結算清單、機動車行駛證、保險記錄等證據及雙方簽訂的協議內容,應認定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故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保險理賠款65,301元應予支持。關于被告提出原告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與原告簽訂《汽車保險代辦協議》時,被告的營業部經理于2008年5月30日調離該單位,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到原審被告的營業部催要欠款時與該營業部的現任經理的談話內容能證明原營業部經理調離后,理賠事宜未與原告結算,原告多次到被告處催要,至今未解決,故不能認定原告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給付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理賠款65,301元;二、某保險公司于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給付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65,30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基準貸款利率計算,時間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費143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如下:1、一審法院認定《汽車保險代辦協議》是有效合同錯誤;2、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本案涉案車輛屬投保車輛錯誤;3、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未超訴訟時效錯誤;4、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向沈陽中晨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沈陽華通豐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沈陽鐵西華通豐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墊付了涉案車輛修理費用沒有事實根據,屬事實不清;5、一審判決書對“涉案的61輛車發生了事故,而且確實發生了修理的事實”的認定,依據的證據不充分。
被上訴人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汽車保險代辦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雙方已經履行了二年,是合法有效的。關于涉案車輛屬于投保錯誤的觀點,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提供了保險卡,行車證復印件,而且被告提供的快捷保險單均有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簽字。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完全能夠支持被上訴人的主張。關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從2009年開始一直向上訴人主張權利,,2012年11月9日去上訴人營業部催要欠款時,與營業部經理的談話已經進行了錄音,并且原審上訴人并沒有要求對錄音材料進行鑒定,所以原審法院采取了錄音材料。中晨公司的三家企業均是中晨集團的控股企業,所以在這三家企業維修的車輛,我方代為起訴時符合協議約定的。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同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汽車保險代辦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營業部雖非企業法人或有權進行民事活動的企業分支機構,但該協議系以某保險公司名義簽訂,營業部作為保險公司中專職開展保險工作的業務部門,其行為效力不同于單位內部綜合管理部門的行為效力,合同尾部的營業部簽章和相關業務人員的簽字應當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該協議的簽訂應視為某保險公司的意思表示,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訴人關于合同效力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稱其未獲得賠償款的主要原因是當時的業務員涉嫌刑事犯罪接受調查,導致其理賠延誤,并提供了在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曾經起訴后撤訴的案件中的有關證據,用以證明其一直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并提交了交通票據等證據證明其向對方主張權利,以上足以認定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持續主張權利,不應認定其請求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維修是否依合同約定進行的問題,該協議第五條約定“經甲方(上訴人)代辦客戶如發生保險事故,乙方(被上訴人)同意事故車輛在甲方所在維修站進行維修,甲方要按乙方核定的損失金額進行維修。”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在代辦客戶發生保險事故后,在同該公司登記地點相同的其參股設立的另三家汽車維修企業進行的車輛維修行為不違反該合同條款“所在維修站”的約定,應認定屬于依照約定進行的維修。
關于投保車輛范圍及維修費用的認定問題,沈陽中晨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相應單據可以認定相應事實,其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向上訴人提交相應單據也符合常理,作為保險公司如果否定相應事實,可以提供其保存的相應原始單據,否則即應承擔不利后果。而處理單中上訴人單位工作人員的簽字應當視為對維修行為的認可。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3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揚
代理審判員 馬晨光
代理審判員 何 陽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