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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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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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婁中民二終字第3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婁底市婁星區。
負責人:劉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陽XX,湖南晨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王XX,婁底市婁星區湘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婁星區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婁星民二初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志明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周怡、趙彩艷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7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陽XX,被上訴人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袁X為其所有的湘k×××××小型轎車向被告人保財險婁星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及其它商業保險。合同載明湘k×××××小型轎車已使用7年,以新車購置價250000元為保險金額,保險期限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交納車損險保險費為3374.4元以及其他商業保險費。袁X當日將總保險費6011.22元加交強險1045元支付給了被告人保財險婁星支公司,人保財險婁星支公司經審定后當日向袁X發放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和交強險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款收據。2014年6月4日19時20分許,朱江江駕駛原告袁X所有的湘k×××××號小型轎車行駛至雙峰縣蛇形山鎮高塘村地段時,因操作不當,該車撞到路邊護欄上,造成車輛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雙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員朱江江負事故全部責任。袁X支付拖車費2000元,將事故車輛拖至婁底。原、被告因事故車輛損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組織原、被告雙方就車輛損失和事故成因進行質證,雙方同意對湘k×××××小型轎車進行車輛損失和碰撞痕跡鑒定。婁底市星罡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以婁星司鑒(2014)技鑒字第529號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和婁星司鑒(2014)保字第68號損失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湘k×××××小型轎車受損部位符合一次碰撞形成,車損總金額為193541元。另原告袁X支付鑒定費2000元。本案主要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保險人的湘k×××××小型轎車的車損賠償是否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十七條,即按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確定賠償還是按車輛實際價值確定賠償,以及事故車輛是否應按全部損失來確定賠償標準。
原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所有的湘k×××××小車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目之規定,即原告投保時與被告約定了該車的重置價格為25萬元,并且原告已足額投保,出險時,因該車系部分損毀,應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其理由一,投保時,雙方約定的新車購置價250000元,原告投保時的保險金額也是25萬元,表明原告已經足額投保。該保險以保單的形式予以確認。投保人于當日支付了對等的車損的保險費。這是原、被告對保險合同訂立履行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理由二,《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時的普通規則,沒有特定的處理對象,投保人有優先選擇權或者由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協商確定,特別是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十七條存在不一樣的選項。作為保險合同必須是特指的、唯一的和明確的。基于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作出了“對于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原告按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合同新車購置價主張權利是正當的,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三,被保險車輛是投保人的合法財產,他的財產處分權受法律保護,未經產權人同意,強制按車輛損失報廢處理顯屬違法,湘k×××××小型轎車主要是嚴重受損,并非全車毀損,如果按保險人辯稱的全車毀損賠償121000元,對投保人的利益不但未得到保護,而是侵犯了其車輛未受到損害部分的財產權益,這也是法律所禁止的。綜上所述,原、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適當履行。原告的主張和訴求請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袁X湘k×××××小型轎車損失197541元。上述賠償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按照判決確定的期間支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的賠償款直接劃入法院賬戶(戶名: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開戶行:婁底市工商銀行和樂坪支行,賬號:19×××76,如果由網上銀行轉賬需備注“民三庭”)本案訴訟費3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發生了部分損失,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完全忽視了該賠償不能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這一限制性條件。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按該條約定,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121000元。二、車輛發生事故后一直未進行修理,被上訴人也未提供其進行修理的清單及修理費用發票。從《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目的約定來看,發生部分損失時,應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而本案車輛發生事故后一直未進行修理,修理費用無法計算,只能待車輛實際修理完后才能確定賠償金額。三、被上訴人一審訴訟時主張的車輛損失為193541元,但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車輛損失197541元,明顯超出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綜上,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
被上訴人袁X答辯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到底是部分損失還是全損存在不同理解。被上訴人的車輛在投保時是按新車購置價25萬元投的保,且在投保單上注明了初次登記日期為2007年3月23日。如果被上訴人的車輛價值只有121000元,上訴人為何要以高出實際價值兩倍的重置金額收取保險費且前述條款第27條僅規定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是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確定,而該條款的前提是標的車整車報廢按全損計算保險賠償金額即實際價值的,而被上訴人的車輛只是部分損失,可見上訴人是斷章取義,故意歪曲條款。二、上訴人無故拖延時間,不給被上訴人的車輛確定損失,逼迫被上訴人走司法定損程序,使被上訴人一直不敢也不能修車,現在被上訴人的車輛不斷風化、氧化,還間接擴大了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此外,保險條款或法律規定并未約定或規定車輛必須實際修理后才能確定賠償金額。三、被上訴人向法院變更訴訟請求后主張的車輛損失193541元、鑒定費2000元、拖車費2000元,合計197541元,因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投保的是車輛損失險和不計責免賠險,故一審判決正確。綜上,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袁X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車輛損失的認定;2.原審判決是否判超所請。
關于車輛損失的認定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的約定,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121000元,一審判決認定車輛損失不能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且車輛發生事故后一直未進行修理,修理費用無法計算,只能待車輛實際修理完后才能確定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袁X則稱:被上訴人的車輛在投保時是按新車購置價250000元投的保,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為250000元,整車報廢才應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計算車輛全損時的實際價值,而被上訴人的車輛只是部分損失,不適用前述規定;上訴人無故不給被上訴人的車輛定損,被上訴人只能走司法定損程序,使被上訴人不敢也不能修車,且保險條款或法律規定并未約定或規定車輛必須實際修理后才能確定賠償金額。本院認為: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對限制其責任的保險條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被上訴人袁X注意,違反了前述規定。加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系按照新車購置價250000元確定保險金額并收取相應保費,卻要求按照折舊價格賠償損失,有違公平原則,且原審法院在審理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委托對涉案事故車輛損失和碰撞痕跡予以司法鑒定,雙方對鑒定結論均無異議。被上訴人袁紅依此鑒定結論要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按照婁底市星罡司法鑒定作出的鑒定意見中認定的車輛損失193541元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該賠償責任不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車輛損失不能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121000元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還稱,因車輛未進行實際維修,應待實際維修后再確定賠償金額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判決是否判超所請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被上訴人一審訴訟時主張的車輛損失為193541元,但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車輛損失197541元,明顯超出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袁X則稱,其主張的車輛損失193541元、鑒定費2000元、拖車費2000元,合計197541元,因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投保的是車輛損失險和不計責免賠險,故一審判決正確。本院認為:一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袁X車輛損失197541元,其中包括車輛損失193541元,被上訴人所支付的拖車費2000元、鑒定費2000元。被上訴人袁X的訴訟請求的數額197541元亦包括車輛損失、拖車費、鑒定費。拖車費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為防止、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系被上訴人袁X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也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審判決將拖車費、鑒定費一并認定為車輛損失,表述上雖有不妥,但實質上并未超出被上訴人袁X的訴訟請求。因此,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一審判決判超所請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案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肖志明
代理審判員 趙彩艷
代理審判員 周 怡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劉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