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因與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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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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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終字第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6-13層。
負責人余興鵬,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金輝,湖南澧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
法定代表人孫勝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耿,男,漢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余郭氏汽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金輝,被上訴人新余郭氏汽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15日14是50分,原告公司駕駛員張新飛駕駛車牌號為贛KXXX99的中型貨車,在醴陵市東堡鎮大塘坳村地段時,因操作不當與山體相撞,造成車輛受損、駕駛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第43028182014019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確認原告所屬車輛駕駛員張新飛系單方事故,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車輛發生現場施救費6200元,同時被告對事故進行勘查并定損,認為事故車輛無維修價值推定全損,并認定車輛殘值為7000元。駕駛員張新飛因事故受傷,住院12天,花費醫療費等6828.55元。原告按保險合同約定代為支付張新飛款10000元人民幣。原告認為,被告計算的車輛損失理賠金額明顯不符合合同約定,且被告不同意退還剩余保費。為此,原告訴來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險118000元(已扣除被告核定車輛殘值7000元);判令被告賠付駕駛人張新飛負傷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10000元;判令被告承擔事故車輛現場施救費用共計6200元;判令被告退還剩余保險期限的交強險、三責險及不計免賠、座位險(乘客)保費5166.31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在訴訟過程中,法院依法委托株洲市眾一司法鑒定所對贛KXXX99車型乘龍牌LZXXX0PAL進行同類車型2014年6月期間新車價值鑒定評估,車輛評估價格(同類型新車裸車價值)為210600元,評估費用2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贛KXXX99車輛(2009年12月9日購買)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250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10000元,且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5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0000×2座,不計免賠,并附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其中第二十條機動車損失賠償款按以下方法計算(四)項規定,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是指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新車購置價80%。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1-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其他類型車輛月折舊率為9‰。第二十五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除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的情況外,保險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書面申請時,應當及時辦理退保手續。保險人拒絕或遲延辦理時,投保人有權要求保險人退還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請之日起的未了責任期保險費;如保險機動車在延遲退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涉案車輛的保險賠付金額如何確定應否退還剩余保險款項原、被告簽訂的交強險及神行車保系列保險單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保險合同義務。原告依約履行投保人義務后,有權就其投保車輛在保險理賠范圍內的損失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款及退還剩余保險期限的保費。原告提供了證據證明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及賠付駕駛員費用。本案涉案鑒定意見系法院委托有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來證明存在瑕疵,因此,該鑒定報告依法應作為定案依據。依照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條(四)項規定,涉案車輛經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為210600元。該車登記時間為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涉案車輛的實際價值為108248.4元(210600元×(1-54月×9‰),月折舊率為9‰]。本案保險金額125000元高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在車輛推定全損的情況下,應扣除車輛殘值7000元,故本案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險金額為101248.4元(108248.4元-7000元),原告代為支付駕駛員張新飛賠付費用10000元,施救費62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18200元,系涉案事故發生而實際發生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書面申請時,應當及時辦理退保手續。在原告無證據證實何時向被告提出退費請求時,應以被告收到法院應訴手續的日期為起算日期(即2014年9月15日),至該車保險期滿之日止。被告應退還剩余保險期限為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及車上責任險(乘客)的保費1948.71元[(4013.1元+64.4元+601.97元)/365天×152天]。因原告未提交達到解除交強險合同條件的依據,故原告要求退還剩余期限的交強險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關于上述賠償金額的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所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賠償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19448.4元,并退還剩余保險期限的保費1948.71元,合計121397.11元;二、駁回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上述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088元,原告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3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728元。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經鑒定,涉事車輛新車裸車價為210600元但并未對實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則車輛按新車購置價125000元投保車損險屬不足額投保,保險賠償金應按比例折算。2、一審判決上訴人退還保險費1948.71元錯誤,應予糾正。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并判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新余市郭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1、保險合同規定車輛全損時實際價值按出險時市場價格(含購置稅款)減去使用期間月9‰折舊計算,故本案依照鑒定確定的出險時改款新車裸車價格210600元符合合同約定;車輛損失險投保金額按車輛投保時實際價值予以計算,以實際投保金額賠付,故本案非不足額投保。2、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法條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涉案車輛經保險人推定全損后,合同有效期內的保險費應當退還投保人。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補充查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為不定值商業保險合同。同時,該條款第三十五條對相關保險合同術語進行以下界定:1、不定值保險合同: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2、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含車輛購置附加稅)的價格;3、推定全損:當保險機動車的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預計達到或超過出險時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80%時,視為保險機動車推定全損,保險人按照保險機動車全部損失的規定進行賠償。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涉案車輛保險賠償款應當如何計算,應否按比例賠償剩余保險期內的保費應否退還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可以看出,車輛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合同簽訂地購置與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含車輛購置附加稅)的價格。同時,根據該條款第二十條關于機動車損失賠償款計算方法的約定,該車輛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是作為保險賠償款的計算依據,并非以保險單中確定的新車購置價作為計算基礎。本案中,由于涉案車輛的保險價值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確定,因而不存在不足額保險問題。同時按照合同中關于保險賠償款的計算和推定全損的約定,上訴人應當按照涉案車輛的全部損失進行賠償,因而,在上訴人完成涉案車輛實際維修費用的評估工作并對涉案車輛推定全損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株洲市眾一司法鑒定所對出險時同類車型的新車價格進行評估并以此為依據,按照合同約定計算涉案車輛保險賠償款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該鑒定未對車輛實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以及要求按比例折算保險賠償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另外,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書面申請時應當及時辦理退保手續。本案中,涉案車輛已經推定全損,上訴人應當退還剩余保險期內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及車上責任險(乘客)的保險費,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退還1948.71元保險費符合合同約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272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俊平
審判員 成 靜
審判員 豆華杰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張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