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霍XX、沈陽石化氣體壓縮機制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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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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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終字第504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張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X,系該單位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霍XX,男,漢族,住址沈陽市鐵西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石化氣體壓縮機制XX,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蘇XX,系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張XX,系遼寧凱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霍XX、沈陽石化氣體壓縮機制XX(以下簡稱“壓縮機制造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5)沈鐵西民三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杰擔任審判長,由審判員趙衛主審、代理審判員喬雪梅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3月29日被告沈陽市石化氣體壓縮機制造廠為其所有的遼AXXX53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霍XX無證駕駛該車與騎電動車的趙威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趙威受傷電動車受損的后果,交警對本期事故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并未認定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趙威起訴至鐵西法院,要求原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后原告依據(2014)沈中民一終字第1193號判決書在交強險內向其支付了保險理賠款91915.85元。本案實際駕駛人霍XX無證駕駛造成趙威受傷電動車受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在賠償趙威后,依法獲得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本案車輛所有人沈陽市石化氣體壓縮機制造廠對上述賠償依據(2014)沈中民一終字第1193號判決書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霍XX賠償原告在交強險內依法墊付的保險賠款91915.85元;2、判令被告沈陽市石化氣體壓縮機制造廠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霍XX辯稱:保險公司明知我駕駛證不符可以拒絕賠付,一審判決判令保險公司賠付不是墊付,保險法規定在追償權的部分保險公司對其墊付的醫藥費和治療費有追償權,沒有對人身損害、傷殘賠償金等是否承擔賠償責任。(2014)沈鐵西民四初字第79號一審判決判令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而非為被告墊付賠償金。原告在上訴期內沒有上訴,不僅放棄了二審對其承擔責任的抗辯,更系其自愿承擔一審判決結果。現原告又對同一事實提起另案訴訟,根據一事不再理的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請求。我對(2014)沈鐵西民四初字第79號案件中的病例、CT司法鑒定意見有異議。在一審判決中,我對五院出具的病歷和CT有異議,當時原告全程出庭,對賠償部分沒有異議,所以我方認為保險公司已經承擔履行義務,保險公司還對病歷上及司法鑒定意見書沒有異議,沒發現存在過失。當時我買涉案車輛的時候賣車人說,C1票可以開藍牌車輛,車輛只要不過戶就可以開藍牌。現在我不是車輛實際所有人,也不是實際占有人,車輛現在不在我手里。
原審被告壓縮機制造廠辯稱:第一、答辯人并非肇事時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肇事時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霍XX,肇事時車輛駕駛人也為被告霍XX,即肇事的致害人也為被告霍XX。第二、本案原被告之間權利義務的產生均是以交強險合同為依據,根據保險合同規定,賠償權的范圍應限定在醫療費用限額內,即一萬元限額。第三、根據《機動車交通強制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因肇事時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與駕駛人均為被告霍XX,因此本案的致害人為霍XX,應向霍XX追償。第四、根據《機動車交通強制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了追償權行使的一種情況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本案被告霍XX并非沒有駕駛資格,只是未按規定駕駛相應車輛,因此,根據合同規定此種情形不應該成為追償的情況。綜上,原告要求答辯人賠償其墊付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該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霍XX無駕駛遼AXXX53號牌車輛的資格駕駛該車輛在沈陽市鐵西區興順南街處與趙威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趙威受傷。趙威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情為兩處十級傷殘。該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沈陽石化氣體壓縮機制XX。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趙威訴至我院,要求原告及二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我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沈鐵西民四初字第7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趙威醫藥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拖車費、物損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共計91915.85元。該判決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受害人趙威支付了保險理賠款91915.85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民事判決書,快錢付款憑證等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較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生效民事判決書向受害人趙威賠償后,依法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霍XX主張追償權,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沈陽市石化氣體壓縮機制造廠對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涉案事故的侵權人為被告霍XX,原告要求被告沈陽市石化氣體壓縮機制造廠對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霍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91915.85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98元,減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霍XX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追償權的產生基于被上訴人霍XX無證駕駛被上訴人沈陽石化氣體壓縮機制XX所有的車輛,造成趙威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案。趙威起訴至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該案經過一、二審審理后,沈陽市中院下達判決書,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不足部分由上訴人霍XX承擔,被上訴人沈陽石化氣體壓縮機制XX對霍XX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在賠償趙威后,依法起訴至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向二被上訴人追償。上訴人認為,趙威案件中一、二審法院均未認定該車輛轉讓的事實,故其實際所有人仍為被上訴人沈陽石化氣體壓縮機制XX,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認定對損害發生有過錯,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此連帶責任在趙威案件一、二審中均已認定。故上訴人基于該解釋的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向二被上訴人追償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但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沈陽石化氣體壓縮機制XX追償無法律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訴人沈陽石化氣體壓縮機制XX對被上訴人霍XX賠償上訴人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壓縮機制造廠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我方并非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肇事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是本案另一被上訴人霍XX,此事實在一審中霍XX自認其是肇事車輛實際所有人。上訴人主張在趙威案件中法院未認定車輛轉讓的事實,所以在本案中也不能認定車輛轉讓事實,這種說法是不正確的。在本案一審中,霍XX已經自認肇事時車輛實際所有人是霍XX,趙威案件判決依據是我方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轉賣的事實。現在上訴人要求我方承擔連帶責任是看到我方有償還能力,從事實上是沒有根據的。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第九條,保險公司追償的權利范圍應當是搶救費用,需要向實際致害人追償,本案實際肇事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都是被上訴人霍XX,因此向我方追償沒有法律依據,其他意見同一審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霍XX未發表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依據沈陽鐵西區人民法院(2014)沈鐵西民四初字第79號、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終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法律判決已經認定肇事車輛實際駕駛人為霍XX,其無證駕駛,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損失。依據上訴人提供的快錢付款憑證等證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經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書于2014年8月向該案當事人趙威給付了保險賠償款人民幣91,915.85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霍XX主張追償,本院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霍XX主張追償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壓縮機制造廠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機動車所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涉案車輛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壓縮機制造廠名下,但是依據被上訴人霍XX于本案中的自認、被上訴人壓縮機制造廠提供的機動車交易協議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壓縮機制造廠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霍XX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事實,故本院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壓縮機制造廠主張追償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 杰
審 判 員 趙 衛
代理審判員 喬雪梅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閻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