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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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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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終字第004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個體
原審第三人:王XX,男,漢族,個體,
委托代理人:康X,中冶有色律師事務部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X、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遼寧省興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興民二初字第01286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原審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李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遼PXXX81號夏利出租車系李XX所有,掛靠于興城市運輸服務站。遼PXXX81號出租車以興城市運輸服務站的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在人保財險興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被保險人為李XX。2013年3月29日,李XX與王XX簽訂了出租車承租協議書,李XX將遼PXXX81號出租車租賃給王XX經營。租期是從2013年3月29日到2014年4月29日。
2014年4月18日21時15分,王XX駕駛遼PXXX81號出租車行駛至興城市東關交通崗南側路段時,與由西向東橫過路的行人馮振全相撞,造成車輛損壞,馮振全死亡的交通事故。經興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遼公交認字[2014]第00022號)認定,王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馮振全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持調解,當事人雙方簽署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王XX一次性支付給馮振全的近親屬賠償款544800元。其中搶救費5995.7元,死亡賠償金464460元,喪葬費21251.5元,辦理喪葬事宜及交通事故人員誤工費、宿費3000元,撫養費49782元。馮振全系農村戶籍,妻子李秀芬和長女馮若男、次女馮麗楠均為農村戶籍。2012年6月15日,馮振全的妻子李秀芬與李才簽訂了房屋出租合同,李才將位于凌源市鐵北社區4-49號的兩間平房租給馮振全一家,租期為5年,自2012年6月15日到2017年6月15日止。之后馮振全一家一直在位于凌源市城區的李才家的平房租住。馮振全與葫蘆島鑫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無固定期限,從2010年5月1日起至終止勞動合同條件出現止。2014年4月27日,葫蘆島鑫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作證明,證明馮振全從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該公司工作。事故發生后,李XX和王XX分別向承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公司索賠,承保交強險的人保財險興城支公司賠償李XX保險金115995.7元。但李XX和王XX與某保險公司就商業險理賠金額多次協商未果。李XX遂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李XX和某保險公司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李XX與某保險公司爭議的主要焦點是馮振全的死亡賠償金是否應該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馮振全為農村戶籍,根據李XX提供的社區居委會證明、派出所證明和租房合同,這些證據互相印證,形成了證據鏈。可以證明從2012年6月15日起馮振全一家的經常居住地在城市。馮振全的勞動合同及工作證明可以證明馮振全從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一直在葫蘆島鑫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從事建筑業。其主要收入來源為城市。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兩份調查筆錄,屬于證人證言性質,但證人并未出庭接受質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且兩份筆錄都沒有其他證據的支持。因此不予采信。本院認為馮振全雖為農村戶籍,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規定,馮振全的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均為城市,其死亡賠償金應按照遼寧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的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關于李XX要求某保險公司向第三人支付30萬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王XX經交警部門調解一次性向馮振全親屬賠償544800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了115995.7元。王XX尚有428804.3元的損失,遼PXXX81號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保險限額為30萬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支付30萬元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單的特別約定第4條約定:“本保單行駛證車主為興城市運輸服務站,賠款支付給被保險人李XX”。某保險公司應將保險金支付給李XX,李XX要求某保險公司將保險金支付給第三人王XX,屬于債權轉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李XX的起訴應視為對某保險公司債權轉移的通知,因此債權轉移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李XX的要求將30萬元保險金支付給王XX。李XX的此項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因此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給付第三人王XX保險金30萬元。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馮振全是農村戶口,對馮振全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一審判決按照城鎮居民給付馮振全死亡賠償金錯誤,理由為,首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馮振全的居住地是城鎮。其次,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馮振全主要收入來源于城市。請求二審改判按照農村居民賠償標準給付馮振全死亡賠償金。
王XX答辯稱,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李XX及王XX提供了馮振權在凌源市鐵北社區租房期間社區居委會開據的證明,還有派出所開據的證明,及租房合同,這三份證據的證據效力形成了完整的證明馮振權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律事實。2010年5月1日馮振權與葫蘆島勞務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務合同,勞務公司出據的證明,這份證明完全可以證明馮振權的主要收入均是來源于城市。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XX未作答辯。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馮振全的死亡賠償金是否應該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死亡賠償費用的復函及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紀要均指出,受害人是農村居民但經常居住地在城鎮,應適用城鎮居民標準。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李XX提供的社區居委會證明、派出所證明和租房合同,可以證明從2012年6月15日起馮振全一家的經常居住地在城市。馮振全的勞動合同及工作證明可以證明馮振全從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一直在葫蘆島鑫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從事建筑業。其主要收入來源為城市。故原判據此對馮振全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孔凡義
審判員 郭逸群
審判員 吳玉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