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商丘市長江起重運輸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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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連商終字第0005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負責人李棟森,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韓廣臣,河南六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商丘市長江起重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陳桂英,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進忠、張長平,江蘇云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丘市長江起重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江起重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10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廣臣,被上訴人長江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進忠、張長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長江起重公司一審訴稱:,2014年5月15日2時10分,長江起重公司駕駛員楊功彪駕駛長江起重公司所有的豫N×××××號車沿海州區(qū)南島路由南向北行駛過程中,與潘建駕駛的蘇G×××××號/蘇G×××××掛號車發(fā)生碰撞,導致長江起重公司車輛損壞,駕駛員受傷。經(jīng)連云港市交警支隊新浦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建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長江起重公司方無責任。后經(jīng)連云港市價格認證中心鑒證,長江起重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68655元,由此產(chǎn)生鑒定費2500元,并產(chǎn)生施救費3500元、交通費1500元,以上共計76155元。由于長江起重公司的車輛于2014年3月5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承擔的2000元,現(xiàn)長江起重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長江起重公司損失共計7415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本案事故中對方車輛負全部責任,依據(jù)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由第三者賠償全部損失。2、長江起重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鑒定價格過高,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3、交通費系間接損失,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鑒定費亦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擔范圍。
經(jīng)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長江起重公司為其所有的豫N×××××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3日0時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58315元。上述保險合同中,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jù)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014年5月15日2時10分,潘建駕駛蘇G×××××號/蘇G×××××掛號車沿南島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新浦區(qū)南島路朱麻村10KV羽鳳線05號電線桿處,因為疲勞駕駛致潘建車輛下道,前部與沿南島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楊功彪駕駛的豫N×××××號車左前部相碰撞,至致潘建、楊功彪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同年5月22日,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新浦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建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楊功彪無責任。同年6月11日,連云港市價格認證中心經(jīng)連云港市交巡警支隊新浦二大隊委托,出具連車損鑒字(2014)第155號鑒證結論書鑒證,豫N×××××號車輛損失為68655元,由此產(chǎn)生鑒定費2500元。另,長江起重公司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費3500元。
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豫N×××××號車在事故的損失情況重新鑒定。后經(jīng)一審法院審核,因豫N×××××號車已經(jīng)修復并交付使用,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故將該委托退回。
原審法院認為:,長江起重公司為其所有的豫N×××××號車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商業(yè)保險,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各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故在保險期間長江起重公司因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應當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獲得相應賠償。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事故中對方車輛負全部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根據(jù)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機動車輛損失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故對某保險公司該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長江起重公司主張的賠償金額。長江起重公司主張本車損失68655元、鑒定費2500元、施救費3500元、交通費1500元,對于本車損失,長江起重公司提供了連云港市價格認證中心經(jīng)連云港市交巡警支隊新浦二大隊委托出具的鑒證意見書及維修費發(fā)票,某保險公司辯稱長江起重公司主張金額過高并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認為,第一,對于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因豫N×××××號車已經(jīng)修復并交付使用,故已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第二,某保險公司未對長江起重公司的車輛進行定損,亦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其主張,而長江起重公司舉證的連車損鑒字(2014)第155號鑒證結論書系經(jīng)交警部門委托出具,且與長江起重公司舉證的維修費發(fā)票可以相互印證。因此,綜合雙方的舉證,本原審法院依據(jù)連車損鑒字(2014)第155號鑒證結論書,確認豫N×××××號車輛損失為68655元。因鑒證結論中未扣除殘值部分,一審法院酌情依照車輛損失的3%扣除殘值,扣除后為68655×(1-3%)=66595.35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賠償?shù)?000元后賠償長江起重公司66595.35-2000=64595.35元。關于長江起重公司主張的施救費3500元,因長江起重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了施救費發(fā)票,且某保險公司亦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鑒定費2500元,因有長江起重公司舉證的鑒定費票據(jù)予以證明,且該費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的“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長江起重公司主張的交通費1500元,因長江起重公司提供的加油費票據(jù)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故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長江起重公司保險賠償金64595.35+3500+2500=70595.35元。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商丘市長江起重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70595.35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審判程序違法。事故認定書認定車輛駕駛員無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對長江起重公司車輛車損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基本爭議,本案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開庭前,某保險公司已向法院提交異議書,請求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法院應當準許而未準許。車損評估為長江起重公司單方委托,未通知某保險公司選擇評估機構,評估程序違法,某保險公司已申請重新評估并遞交書面重新評估申請,但一審法院以豫N×××××號車已經(jīng)修復并交付使用為由,未進行重新評估,而徑行認定,程序違法。2、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事故認定書認定長江起重公司車輛駕駛員無責任,潘建承擔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對長江起重公司車輛車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并不違反《合同法》第40條,《保險法》第19條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該條款無效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3、一審法院程序違法導致長江起重公司取得不當?shù)美R粚徠陂g,某保險公司已申請法院通知第三人潘建、連云港市東南物流有限公司、連云港市灌云縣王鑫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險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但一審法院未通知,致使本案不能查明原告在上述第三人處獲得的賠償數(shù)額,從而加大了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進而導致長江起重公司原告取得不當?shù)美>C上,請二審法院依法審理,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長江起重公司答辯稱,:一審時某保險公司答應給長江起重公司13萬元,長江起重公司沒有同意,調(diào)解不成,應當按照評估價格,長江起重公司和某保險公司沒有約定,責任認定書已經(jīng)明確認定侵權,某保險公司應該賠償長江起重公司損失。()一審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審判程序及評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長江起重公司向法庭提供證據(jù):2014年12月18日價格認證說明一份,證明該車輛的實際損失是1626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這份說明與事實不符,該評估報告中價格均是以車輛損失價格作為評估依據(jù),該車輛更換零件后的修車價格,該車輛的實際價格應該按照折舊計算,不該按照更換零件價格計算。該說明不符合事實。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1、本案一審審理能否適用簡易程序。2、案涉車損應否重新評估。3、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對本案所涉長江起重公司車輛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給付長江起重公司保險賠償金70595.35元。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提出雙方當事人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基本爭議,本案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上訴觀點,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雖對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存有爭議,但本案所涉事實較清楚且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亦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規(guī)定的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故本案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并無不當,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該上訴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所涉車輛損失應否重新鑒定。上訴人人保公司商丘分市分公司提出本案車損評估為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且未通知上訴人選擇評估機構,評估程序違法,應進行重新評估。本院認為,因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事故發(fā)生后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核定損失,長江起重公司為避免擴大損失由公安機關委托連云港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損失出具鑒證結論書,雖該結論書系公安機關單方委托,但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僅對該報告提出異議,但沒有具體的理由及證據(jù)予以推翻。且本案所涉損失車輛已修復并交付使用,對其維修費及殘值已不具備鑒定條件,故上訴人提出本案所涉車輛損失應重新鑒定的上訴觀點,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事故中對方車輛負全部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長江起重公司提供了連云港市價格認證中心經(jīng)連云港市交巡警支隊新浦二大隊委托出具的鑒證意見書及維修費發(fā)票,某保險公司未對長江起重公司的車輛進行定損,亦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其主張,而長江起重公司舉證的連車損鑒字(2014)第155號鑒證結論書系經(jīng)交警部門委托出具,且與長江起重公司舉證的維修費發(fā)票可以相互印證。
關于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對本案所涉長江起重公司車輛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提出長江起重公司車輛駕駛員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無責任,對方承擔全部責任,依據(jù)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對車輛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根據(jù)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系上訴人提供的格式保險條款,該條款內(nèi)容免除了保險人應承擔的義務,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根據(jù)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機動車輛損失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故對某保險公司該上訴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場
審 判 員 王 抒 彥
代理審判員 程晨王小姣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