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高X、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團大同凱宇運業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同商終字第2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法定代表人陳世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騰文飛,天鎮縣玉泉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毅,天鎮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X,男,漢族。
原審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團大同凱宇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法定代表人張靜宏,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高X、原審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團大同凱宇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宇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鎮縣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訴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騰文飛、周毅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高X、原審被告凱宇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在陽高縣301線71km+100m處,武喜清駕駛超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半掛貨車,由北向南行駛過程中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張光新駕駛的晉BXXXXX號轎車接觸后并且又與由南向北行駛來的李X駕駛的晉BXXXXX號大型客車接觸,造成三車損壞,晉BXXXXX號轎車駕駛人張光新、乘車人薄樹林、薄超君和晉BXXXXX號大客車駕駛人李X、乘車人耿守道等人不同程度受傷,以及晉BXXXXX、晉BXXXX掛號半掛貨車駕駛人武喜清和晉BXXXXX號轎車乘車人陳潤桃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陽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第140221201300023號《陽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武喜清負主要責任,張光新負次要責任,原告等乘車人無責任。晉BXXXXX號大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據道路運輸合同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81646.8元、醫療費76547.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15元、營養費1215元、護理費12236元、誤工費12823.48元、交通費2700.8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后續治療交通費1000元、后續治療誤工費830.8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撫養費48846元、復印費300元、鑒定費2100元,以上合計259461.73元。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額范圍內承擔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高X在一審中答辯稱:一、對交通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二、該起事故在保險期內,且保險公司沒有任何免賠事由,故原告的損失理應由保險公司全部賠償,答辯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一、答辯人對事故的發生、責任劃分和投保情況沒有異議;二、被答辯人投保的是承運人責任保險,本案中原告是投保車輛的駕駛人,并非旅客,故答辯人在承運人責任保險項下不予理賠;三、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武喜清及張光新違反交通安全法,而答辯人所承保的標的車輛無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保險人顯然具備不承擔責任的情形,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責任肇事方無經濟賠償能力,若其有經濟賠償能力則應履行賠償義務;四、根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賠償;(一)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損失;(六)非本保險合同所稱旅客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故答辯人對原告的各項損失不承擔賠償;五、本案的鑒定費、訴訟費依據法律規定不應當由答辯人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登記在被告凱宇公司名下晉BXXXXX號大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含主險36個座位數,每人責任限額500000元;附加險座位數1個及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每人限額500000元),保險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而該車的實際車主是被告高X,原告李X是被告高X雇傭的該車司機。2013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在陽高縣301線71km+100m處,武喜清駕駛超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半掛貨車,由北向南行駛過程中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張光新駕駛的晉BXXXXX號轎車接觸后并且又與由南向北行駛來的李X駕駛的晉BXXXXX號大型客車接觸,造成三車損壞,晉BXXXXX號轎車駕駛人張光新、乘車人薄樹林、薄超君和晉BXXXXX號大客車駕駛人李X、乘車人耿守道等人不同程度受傷,以及晉BXXXXX、晉BXXXX掛號半掛貨車駕駛人武喜清和晉BXXXXX號轎車乘車人陳潤桃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陽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第140221201300023號《陽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武喜清負主要責任,張光新負次要責任,原告等乘車人無責任。原告李X受傷后,被送入陽高縣人民醫院急診治療,當天又轉入大同市二醫院,由于傷勢較重于2013年12月23日原告轉到山西華晉骨科醫院,前后住院治療81天,花去醫藥費(陽高縣人民醫院2423.75元、大同市第二人民醫院4827.81元、山西華晉骨科62831.29元)70082.85元,被診斷為:1、左股骨骨折,2、左脛骨多段骨折,3、左足第一X骨基底骨折,4、左側第5、6了股骨折,5、左膝前交叉韌帶下止點撕脫骨折;原告的傷殘經山西大同大學附屬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一處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需7000元至8000元。原告李X系非農業戶口,有二個女兒,長女李禹文,次女李禹欣,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被告凱宇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單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護。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原告李X是參保車輛投保的司乘人員責任險(司機)的受益人、參保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就原告李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失在其承擔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的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應由第三人承擔的意見,該院認為,原告對以保險合同糾紛還是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主張權利有自主選擇權,故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與法無據,不予采信。該院對原告李X的損失金額確認如下:1、醫療費70082.8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215元;3、營養費1215元;4、后續治療費8000元;5、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合計102406.35元;6、誤工費12823.14元;7、護理費10015.15元;8、交通費5200元;9、鑒定費2100元。以上原告的損失賠償費用共計213057.49元,因原告的損失賠償金額沒有超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運人責任保險(司乘人員責任保險)一人500000元的限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對上述費用予以賠償,故對原告的該訴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求的精神撫慰金,因精神撫慰金是被侵權人基于民事侵權的法律關系向侵權人主張的賠償項目,即其屬于侵權責任而非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現因原告是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發生競合時選擇了違約責任的合同之訴,故其不能訴求屬于侵權責任承擔的精神撫慰金,該院對原告的該項訴求不予支持,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依合同不予賠償,應由侵權人賠償,該質證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信;關于原告訴求的復印費,因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合同之訴的理賠范圍,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在承運人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鑒定費計213057.49元;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給付款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9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496元,原告李X負擔596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其主要理由為:一、上訴人承保的車輛在事故中無責任,因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承擔賠償責任也應明確上訴人對實際侵權人享有追償權,被保險人應予以協助追償;二、營養費沒有醫囑說明需要加強營養,該費用上訴人不賠償。護理費因沒有醫囑說明需要兩個人護理,故上訴人只賠償一個人的護理費。后期治療費沒有實際發生,待實際發生后另案處理。
李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其在事故中傷情較重,上下身多處骨折,客觀上需要二人陪護。后續治療費為李X取出內固定手術所必需的,且主張的金額有鑒定機構鑒定證明,理應獲得賠償。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營養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承擔賠償責任后是否享有追償權二、一審法院確認李X支出的營養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數額是否正確,是否應由某保險公司理賠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承擔賠償責任后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李X負有協助追償的義務。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對上訴人不承擔理賠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營養費,李X稱山西華晉骨科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和出院證明均要求加強營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當庭表示對此無異議。故一審法院確認李X支出營養費1215元并無不當,上訴人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護理費,一審法院根據李X的傷情和其提供的護理人員的身份證明確認李X需支出兩人的護理費。上訴人認為李X只需一名護理人員。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本案中李X并未提供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出具的需要兩名護理人員的明確意見,故一審法院按兩名護理人員確定李X護理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按一名護理人員計算,李X護理費支出應為5007.58元(22565÷365×81)。
關于后續治療費,一審法院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確認李X的后續治療費為80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此并無異議,但認為此費用未實際發生,待發生后另行主張。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認可后續治療的必然發生和相關費用數額,為減少訴累,一審法院對李X主張的該項費用予以支持并無不當。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李X各項合理費用為208049.92元。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關于護理人員人數的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有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對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天鎮縣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李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鑒定費等費用共計208049.92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9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496元,共計958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7689元,由被上訴人李X負擔189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寧俊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