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李X等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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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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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終字第0068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咸陽市渭城區。
負責人關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景龍,系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城鎮居民。
委托代理人張勃,陜西秦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1992年12月25日,(缺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陜西池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陽市。
法定代表人李X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忠,1968年10月30日,系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咸陽市永壽縣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002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景龍與被上訴人趙XX的委托代理人張勃,陜西池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忠均到庭參加訴訟,李X經合法傳呼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12月29日13時30分,被告李X(實際車主)無照駕駛陜dXXXXX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沿永壽縣灌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豆家鎮南順什村段彎道時,與相對方向行駛趙雷剛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電動自行車乘坐人趙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永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第2013—12—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趙雷剛、趙XX無責任。趙XX受傷后被送往永壽縣醫院急救,檢查后于當日即送往西安市紅會醫院住院治療22天,被診斷為:左股骨干開放性骨折,高血壓ii級,左大腿皮裂傷。原告花費醫療費42525.52元、財產損失2500元、鑒定費2100元,被告李X已給付原告趙XX賠償款45000元。原告申請訴前保全被告李X的陜dXXXXX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做出(2014)永民保字第00005號民事裁定書,對陜dXXXXX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予以查封,保全費420元。另查:陜dXXXXX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各一份,未投保不計免賠險。原告趙XX被鑒定為:1、趙XX殘疾程度可定為九級殘疾;2、趙XX二次手術取除內固定需8000元左右;3、趙XX護理期需60-120日。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且機動車一方投保了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李X無照駕駛自己的陜dXXXXX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與趙雷剛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電動車乘坐人趙XX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對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剩余部分,應由被告李X承擔賠償責任。陜dXXXXX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雖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一份,原告李X無照駕駛,依據保險合同條款無照駕駛為免責條款,故對原告主張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陜dXXXXX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與被告陜西馳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無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陜西馳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賠償的醫療費,應以本院確認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為準;關于原告提供的趙雷剛的醫藥費,因趙雷剛不是本案當事人,故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外購醫藥費,因無醫囑,故不予認定。關于原告請求的二次手術費8000元,依據鑒定意見書,應予支持。誤工費按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日,原告請求誤工費31988元,未超過賠償標準,應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賠償的護理費,鑒定意見書為60-120日,結合本地實際與原告的病情,應為護理期100天,每天80元的標準進行計算。關于伙食補助費,應按住院實際天數,每天30元的標準進行計算。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根據原告的病情和診斷證明,應按住院的實際天數,每天20元的標準進行計算。關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本院認為原告每次均為包車,沒有必要,交通費過高故結合本地實際與原告的病情應酌定為1500元。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應按上年度陜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傷殘等級綜合甘算,應確定91432元。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依據案件事實和本地區實際,應予支持5000元。關于原告要求賠償電動自行車損失3200元,被告保險公司承認定損為2500元,原告無異議,故應確定電動自行車損失為25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100元,因系鑒定的必要支出,故予以認定。關于原告請求的生活用品費264.9元,因系原告住院期間的合理支出,故予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原告趙XX在本次事故的損失如下:醫療費42525.52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營養費440元,傷殘賠償金91432元,誤工費31988元,護理費8000元,財產損失2500元,生活用品費264.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損失共計為190810.42元(含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趙XX45000元)。二、上述第一項確認的損失,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陜dXXXXX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醫療費項下賠償10000元,死亡傷殘項下賠償110000元、財產損失項下賠償2000元,被告李X賠償68810.42元(含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趙XX4500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625元,鑒定費2100元,公告費600元,均有被告李X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永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沒有資格委托咸陽市司法鑒定中心對趙XX傷情進行傷殘鑒定,并且出具的鑒定結論與實際不符,鑒定結論有誤,特申請對此重新進行鑒定。對由此產生的傷殘賠償金、護理費和誤工費不予認可。現申請二審法院1、依法對傷者傷進行重新鑒定,依法改判陜西省永壽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00237號民事判決。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趙XX、陜西池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原判正確、應予維持予以答辯。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陜dXXXXX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各一份,實際車主李X無照駕駛陜dXXXXX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與趙雷剛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電動車乘坐人趙XX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對趙XX的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該依據保險合同規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永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沒有資格委托咸陽市司法鑒定中心對趙XX傷情進行傷殘鑒定,并且出具的鑒定結論與實際不符,鑒定結論有誤,特申請對此重新進行鑒定,對由此產生的傷殘賠償金、護理費和誤工費不予認可的上訴理由。經查:被上訴人李X無照駕駛陜dXXXXX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與趙雷剛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永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處理該起事故時應傷者趙XX的申請特委托咸陽市司法鑒定中心對其情進行傷殘鑒定。咸陽市司法鑒定中心依照法定程序做出了鑒定報告。上訴人在一審、二審中均未提供該鑒定存在程序違法、鑒定機構無資質、鑒定結論錯誤的相關有效證據,且在一審中也未申請鑒定人出庭對鑒定報告進行質詢。被上訴人趙XX提供的司法鑒定書應該合法有效。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該按照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用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娟芳
審 判 員 魏永鋒
代理審判員 王 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