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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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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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
負責人:張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奚XX,該支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X,現住邯鄲市曲周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2014)叢民初字第7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冀D×××××號小轎車的原車主是王雪峰。2011年1月14日,以王雪峰為被保險人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種中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共5座),保險金額為1萬/座,保險期間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2011年4月27日5時5分,陳國明駕駛冀R×××××/冀R×××××掛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75KM+60M處時,撞擊于XX駕駛的在左側車道排隊等候通行的冀D×××××號小轎車后,又撞擊右側車道排隊等候通行的其他車輛,并刮擦左側車道的另一車輛,造成冀D×××××號小轎車乘車人封金箱死亡,于XX等多人受傷,多輛汽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邯鄲支隊磁縣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國明負事故全部責任,于XX等人無責任。于XX及封金箱的家屬和其他受害人向磁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陳國明及車主殷會敬對受害人的人身及財產損失予以賠償。該院經審理判決于XX的各項人身損失共計567803.42元,由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383331.01元,剩余184472.41元由殷會敬、陳國明連帶賠償。該判決已生效。因殷會敬、陳國明未按判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僅賠償于XX115300元,故于XX就未履行的部分69172.41元向磁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尚未執行到位。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封金箱的妻子谷素美對王雪峰進行了賠償,王雪峰將冀D×××××號小轎車賣給谷素美,磁縣人民法院認定谷素美對該車在事故中的車損享有所有權。現于XX訴至法院,請求某保險公司理賠座位險1萬元。
原審認為:冀D×××××號小轎車于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間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該險種的保險責任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于XX雖然不是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但其是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合法駕駛人,屬于合同約定的車上人員,對于該險種,其當然具有保險利益,故于XX主體適格。雖然磁縣人民法院已對于XX的各項人身損失判決由肇事車主及駕駛員承擔,但該判決并未執行到位,于XX尚有6萬余元損失得不到彌補,于XX就車上人員責任險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1萬元,該支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理賠。理賠后,某保險公司可就該1萬元數額取代于XX在磁縣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的相應權利。至于某保險公司辯稱車上人員責任險屬于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在事故中有責任的情況下才予以理賠的保險,因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在事故中沒有責任,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該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在事故中無責的情況下,保險人不予理賠的相關內容,且該辯稱有違公序良俗,對違法駕駛人理賠,合法駕駛人不予理賠,明顯違背了我國交通安全法律的精神,該辯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于XX保險理賠款1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為:(一)本案于XX的損失已從對方事故車輛所載的保險范圍內獲得足額賠償,且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無責,被保險人對其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于XX要求該支公司按照車上人員責任賠償不能成立。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的保險責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只有在保險車主或被保險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該支公司才負責賠償。(二)原審混淆了“責任保險”與“人身意外傷害險”的區別,訴請于法無據。既違背了責任保險的賠償原則,又背離了損害賠償的填平原則。保監會《關于界定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對兩者作出明確區分,且于XX的損失已由磁縣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由對方車主承擔損失,即使現在實際未得到賠償,但該生效判決仍賦予其合法債權及執行權。(三)根據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案件訴訟費等間接費用。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判,駁回于XX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其承擔。
被上訴人于XX答辯稱:(一)保險合同從法理上屬于利他合同,即有利于受害人一方,充分體現我國民法保護弱者的權利;人的生命無價,原審判決賠償于XX座位險1萬元完全不能沖抵致害人陳國明的賠償責任,且也并未履行到位;保險合同原則上多投多得,陳國明所駕駛車輛上的保險不能代替于XX所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所投的保險。(二)冀D×××××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保險,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明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屬保險合同關系,不是人身損害上的過錯責任賠償關系,某保險公司所稱與法律相悖,混淆了法律關系,其理由不能成立。(三)訴訟費的承擔應有敗訴方承擔或由人民法院判決是有法律依據的,原審判決正確。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于XX車上人員責任險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于XX的損失雖然由磁縣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但致害人未能按判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就未能履行部分69172.41元,于XX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也尚未執行到位,根據前述法律規定,于XX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約定,理應賠償1萬元。至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依據保險條款“無責不賠”的主張,該條款既不符合誠信原則及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又有悖公序良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保險條款無效,對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又稱原審混淆“責任保險”與“人身意外險”的區別、背離損失賠償的填平原則問題,第一、原審法院并沒有混淆“責任保險”與“人身意外險”的區別,只是針對“無責不賠”依法作出正確的判定;第二、原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就于XX未能實際獲得足額賠償的部分按合同約定理賠后,可就該1萬元數額取代于XX在磁縣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的相應權利,既符合法律賦予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的規定,又沒有背離損失賠償的填平原則,對其上訴主張,本院亦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負擔訴訟費的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故訴訟費用的負擔,是由法院根據雙方所承擔的責任來綜合認定的,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應按合同約定不承擔案件受理費的主張與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 琪
審 判 員 張同海
代理審判員 孫 佳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