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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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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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終字第73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林向陽,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祖鵬,福建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龍民,福建仁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15)薌民初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祖鵬,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陳龍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月3日,劉XX就閩EXXX15號小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7596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5月9日,劉基杰駕駛劉XX所有的閩EXXX15號小車,從南靖縣山城鎮往書洋方向行駛至南靖縣船廠鎮法庭門口時,由于過彎路面滑,導致閩EXXX15號小車失控撞到路邊路燈桿,造成閩EXXX15號小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南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本事故由劉基杰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劉XX委托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進行鑒定,2014年6月14日出具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財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價格鑒定結論為:價格鑒定標的閩EXXX15號車因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的修復值在價格鑒定基準日的鑒定價格共計人民幣50302.4元。另查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某保險公司申請對閩EXXX15號車因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具體數額進行評估,2015年1月19日,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出具說明,無法對閩EXXX15號小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實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
原審認為,劉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劉XX投保的閩EXXX15號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壞經濟損失經本院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圖片無法真實反映配件是否損壞,無法進行評估鑒定。劉XX在事故發生后的2014年5月27日即委托有鑒定資質的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受損的修復值進行鑒定,故對該鑒定結論依法予以采納。因本案中,雙方約定的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75960元,劉XX投保的閩EXXX15號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壞經濟損失經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為50302.4元及施救費600元,合計經濟損失50902.4元,按照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予以支付。某保險公司主張劉XX的車輛損失應以其定損金額15931元為準,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XX50902.4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073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36.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15931元或依法委托有資質鑒定機構評估后按新鑒定結論改判;2、被上訴人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劉XX的損失為50902.4元是錯誤的。1、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不宜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該鑒定系由被上訴人私自委托,鑒定所根據的檢材由被上訴人單方提供,未經雙方當事人質證認可,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沒有對事故車輛進行拆解,沒能提供反映事故車輛真實損失的照片,僅依照主觀推測認定事故車輛的損失為50302.4元是錯誤的。2、本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即派人到現場查勘拍照,事后對車輛進行拆解,在此基礎上對事故車輛合理定損15931元。上訴人的該定損意見同樣為單方制作,而原審法院選擇性認定車輛損失并不妥當。3、原審法院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鑒定所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鑒定,該鑒定所出具《回復》意見,無法對涉案事故車輛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鑒定。車輛維修廠無法提供23項更換的汽車配件,這說明事故車輛并不存在兩份評估報告中有差異的23項損失,即使有存在該損失,也因為被上訴人的過錯造成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承擔由此導致的不利后果。原審在委托中立鑒定所無法評估后,即依被上訴人單方提供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作出判決是錯誤的,即使中立鑒定所無法評估,也應委托其他有資質機構進行評估。另外,依保險合同內容約定,上訴人不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訴人多次聯系上訴人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但上訴人故意拖延不出具定損報告,被上訴人只好自行委托鑒定。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有到車輛維修廠進行拍照鑒定,其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事故車輛損失的依據。
本院庭審中,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能否作為本案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正常程序,交通事故發生后為確定事故車輛的損失,保險公司應該在一定期限內對事故車輛進行損失核定,從而進行相應的保險理賠。本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僅對事故車輛進行勘查拍照,卻未及時出具定損報告。在上訴人怠于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的情況下,為確定受損車輛的損失,被上訴人自行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車輛進行定損并無過錯。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系具有司法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其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具有客觀性,上訴人未提供相應證據反駁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的合法性,故該鑒定結論可以作為認定事故車輛損失的依據。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行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在原審申請重新鑒定,但因事故車輛已實際修復,鑒定機構無法進行重新鑒定,對此本院認為,由于上訴人在車輛發生事故后自身不積極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錯過了鑒定時機,導致一審無法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上訴人應為此承擔鑒定不能的相應責任。因此,原審法院將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作為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的依據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應以其公司制作的機動車輛估損單的定損金額15931元為賠償依據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7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良志
審 判 員 周秀容
代理審判員 張阿嬌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