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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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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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終字第0068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咸陽市渭城區。
負責人關旺,該公司總經理。
組織機構代碼:66116511-x。
委托代理人張景龍,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X。
委托代理人王綏洲,陜西省彬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彬縣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景龍,被上訴人武XX及委托代理人王綏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為其陜dXXXXX號半掛牽引車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其中約定,商業險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50000元(主車陜dXXXXX為100000元,掛車陜dXXXXX為5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2月2日晚10時許,原告駕車進入彬縣下溝停車場時追尾撞上他人車輛,造成原告陜dXXXXX號半掛牽引車車頭受損,并支付施救費1200元。被告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核定車輛損失費用為23924.14元,后在理賠過程中發生糾紛。
原審認為,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被告應承擔賠付責任。車輛損失費23924.14元未超出保險合同中關于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的約定,原告據此要求賠付的主張應予支持。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施救費1200元系事故發生后的必要合理支出,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武XX陜dXXXXX號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費23924.14元、施救費1200元。案件受理費428元,減半收取214元,由被告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武XX在車輛承保時,車輛的實際新車購置價格應當為220000元,承保時不足額投保,車損險只承保了100000元,所以賠付金額應當按照比例100000/220000X定損金額23924.14=10762.86元,而不能按照定損金額全額賠付。
武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雙方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武XX所有的陜dXXXXX號半掛牽引車系2010年購買的二手車,購買價15.8萬元。2014年武XX在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時,保險單記載“新車購置價220000元”、“初次登記日期:2008年4月”。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武XX在某保險公司就陜dXXXXX號半掛牽引車辦理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是否低于保險價值,某保險公司對武XX在事故中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如何賠償。
如何認定保險價值。本案保險標的陜dXXXXX號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時非購置新車投保,保險單未記載投保時的保險價值,某保險公司也不能舉證證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100000元低于保險價值,故應認定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價值的內心判斷是一致的,即保險價值與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00000元相符,是足額承保的。某保險公司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價值認為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顯然與事實不符,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如何確定賠償金額。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核定車輛損失費用為23924.14元,武XX沒有異議,該數額未超出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的上限,應當全額賠償。另外,施救費依法屬于保險人承擔的費用,應一并支付投保人。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軍偉
審判員 王 磊
審判員 丁 輝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蔣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