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源資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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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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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終字第0016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訴人(原審原告)十堰源資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
法定代表人白鄢紅。
委托代理人朱亞飛,湖北弘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簽收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
代表人袁克偉。
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唐大勇。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法律文書。
上訴人十堰源資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資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2014)鄂張灣民二初字第002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袁昆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郭雯、王昭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源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亞飛,被上訴人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大勇到庭參加了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源資源公司在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賠付其公司保險金62772.09元。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10月15日,源資源公司(甲方)與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乙方)簽訂《雇主責任保險服務協議》,約定甲方作為被保險人向乙方投保《雇主責任險》及附加住院津貼保險,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繳納120000元保險費(合計500人),無社保的每人每年交納320元保險費,有社保的每人每年交納180元保險費,乙方根據甲方投保單、被保險人清單等信息承保,簽發《雇主責任保險》及附加住院津貼保險條款的保險合同;保險責任自2013年10月15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時止;保單生效后,如甲方有新員工入職,甲方可向乙方提出新增、替換被保險人等保全事宜,也可重新向乙方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及附加住院津貼保險條款,保險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的書面申請且審核同意次日起生效,相關保險責任與本協議相同;乙方承擔被保險人保險期間意外身故(殘疾)最高保險金額200000元/人,意外傷害醫療最高保險金額30000元/人,附加住院津貼50元/天,最高限制為100天,此方案僅適用于投保320元/人的無工傷保險人員;乙方承擔被保險人保險期間意外身故(殘疾)最高保險金額200000元/人,意外傷害醫療最高保險金額30000元/人,附加住院津貼100元/天,最高限制為100天,此方案適用于于投保180元/人的有工傷保險人員;在本協議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所聘員工遭受意外傷害,本公司承擔下列保險責任:(一)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從事與本保險但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工作而遭受意外所致傷、殘或死亡,對被保險人根據勞動合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須承擔的醫療費及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二)在本保險期間,保險人對本保險單項下的各項賠償的賠償責任之和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累積賠償限額。意外醫療醫保內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RMB100元,超過100元部分甲類藥100%報銷,乙類藥包括治療費不剔除,均按90%報銷(補貼免賠為2天);甲乙雙方均以當地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和具有勞動鑒定資格的權威機構出示的鑒定結果報告為依據,對照本協議規定的標準進行賠付(見附表1)。附表1中注明十級傷殘賠償限額為40000元。2013年10月18日,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向源資源公司出具雇主責任保險單(A)一份,載明雇員人數為120人(包含張愛賢在內),每人每次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20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3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8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17日23時止。2013年8月27日,源資源公司與張愛賢簽訂《勞動合同書》,雙方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合同期間為2年,張愛賢無工傷保險。2013年12月23日,源資源公司派遣制員工張愛賢在工作期間被鋼絲繩絞傷左手,住院治療18天,醫療費共計21872.09元由源資源公司支付。2014年2月28日,十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傷認(2014)8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愛賢所受的事故傷害為工傷。2014年5月26日,十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張愛賢的傷殘等級為十級。2014年6月15日,源資源公司與張愛賢達成《工傷賠付協議》,協議約定源資源公司應支付張愛賢工傷待遇52210元,但源資源公司實際支付張愛賢工傷待遇30000元,住院補貼900元(50元/天X18天)。源資源公司要求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給付保險金未果,引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源資源公司與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簽訂《雇主責任保險服務協議》,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向其簽發保險單,屬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險合同關系,均應按協議和保險單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保險責任期間,源資源公司的員工張愛賢在工作期間受傷并被認定為工傷,勞動能力經鑒定為十級傷殘,源資源公司稱已賠付張愛賢工傷待遇52210元,但與張愛賢本人陳述不符,其也無其他證據證實已實際支付張愛賢工傷待遇52210元,結合張愛賢的陳述,源資源公司實際支付張愛賢工傷待遇為30000元,醫療費21872.09元,住院補貼900元。源資源公司要求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40000元不符合雙方的約定,其僅能要求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支付其已實際支出數額的保險金,故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應給付源資源公司意外傷殘保險金3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21872.09元、附加住院補貼900元,共計52772.09元。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辯稱源資源公司未按《雇主責任保險服務協議》約定的人數和保險費足額投保,故不同意按照該協議約定支付保險金,僅同意按照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A)的約定支付保險金,但《雇主責任保險服務協議》中并未約定若源資源公司減少投保人數則不按本協議執行,雙方對此也無其他補充約定或說明,且源資源公司已投保的員工的保險費均已足額交納,故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的辯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源資源公司保險金52772.09元。二、駁回源資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69元,減半收取684.5元,由源資源公司負擔109元,由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負擔575.5元。
源資源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我公司與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雇員十級傷殘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應賠付保險金40000元,我公司在一審提供了《工傷賠償協議》和張愛賢出具的52210元收條予以佐證,張愛賢也出庭作證證明實際賠付工傷保險待遇52210元。一審判決卻采信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提供的張愛賢女兒的電話錄音這一間接證據作出判決,導致事實認定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查清事實予以改判。
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源資源公司和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在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一審判決所列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已裝訂卷宗,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在一審提供的證據張愛賢女兒的電話錄音證明源資源公司僅支付給張愛賢工傷待遇30000元,且張愛賢也到庭陳述“包含醫藥費在內,源資源公司賠付給我52000元。”故原審判決認定源資源公司實際支付給張愛賢工傷待遇30000元、醫療費21872.09元、住院補貼9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確認。源資源公司關于已賠付張愛賢工傷保險待遇52210元,永誠財保十堰支公司應當按約定賠付保險金40000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源資源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十堰源資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本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袁昆
審判員 郭雯
審判員 王昭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