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余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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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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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終字第0006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8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龍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黎X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余XX,男。
委托代理人:羅XX,安徽宣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余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廣德縣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廣民二初字第005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XX,被上訴人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余XX與余某某系父子關系。2014年4月23日5時20分,余某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掛靠在廣德縣輝勝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沿蘇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楊黃線路口處,與劉某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張某某)沿楊黃線由東向西駛入路口左轉彎時發生碰撞,造成劉某某死亡,張某某受傷,兩車損壞,事發后余XX頂替余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余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安機關發現。后江蘇省溧陽市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余某某負主要責任,劉某某負次要責任,張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余XX的車輛在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保險,其中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另,事故發生后余XX支付受害人劉某某親屬及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464020元,其中賠償劉某某親屬263000元,保全費1020元,賠償張某某200000元。后余XX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支付其保險賠款363201.8元(賠償給死者263000元,傷者醫療費96071.8元,傷者住院59天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費4130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任免除情形為“交通肇事后逃逸;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的故意行為、犯罪行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任免除情形為“交通肇事后逃逸,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第三者、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的故意行為、犯罪行為,第三者與被保險人或其他致害人惡意串通的行為”,上述規定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的標點符號有所區別。通過對兩項規定的對比,一審法院認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交通肇事逃逸”的責任免除情形還必須包含“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兩者缺一不可,而不是并列的情形。結合本案,事故認定書中并沒有余某某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描述,故本案余某某的肇事行為并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綜上,余XX為該起事故支付的合理損失,在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三者險范圍內,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應按照主次責任分攤后予以賠償。
關于余XX訴請的賠償數額,一審法院最終確認在扣除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已賠償部分后,尚應在交強險范圍支付余XX9280.8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為281873.5元,由于余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故其所投保的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上述損失的70%,即197311.4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支付余XX9280.8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支付余XX197311.4元,上述款項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二、駁回余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50元,由余XX負擔3000元,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負擔3750元。
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上訴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一審法院認定其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責任免除情形必須包括“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余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本院二審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余XX肇事后逃逸的行為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責任免除情形。
案涉《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所附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情形,《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為:“交通肇事后逃逸;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為:“交通肇事后逃逸,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一審法院通過比對,確認案涉第三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免責條款應同時包含“交通肇事后逃逸”與“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情形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上訴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責任免除情形應解釋為不包括“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情形,因案涉保險條款系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即便提出案涉爭議條款存在兩種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也應作出不利于其一方的解釋,故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認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適當。太平洋財保宣城支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67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繼澤
審 判 員 朱 林
代理審判員 陶緣希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沈 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