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XX與蔡XX、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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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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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333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訴人(原審原告):魯XX,男,漢族,住河南省西峽縣。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省西峽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蔡XX,男,漢族,住江蘇省鹽都市亭湖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快鹿鹽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
負責人:沃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戚X,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魯XX因與被上訴人蔡XX、被上訴人江蘇快鹿鹽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城汽運公司)、被上訴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舞陽縣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蔡XX及鹽城汽運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時00分許,蔡XX駕駛蘇JXXX75大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沿行車道行駛至寧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64KM+200m處時,在未采取減速、未采取確保自身安全措施情況下,發生與前方同車道張亞軍駕駛的閩GXXX16(閩GXXX2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的事故,造成原告等26人受傷、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洛高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蔡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魯XX等人不負事故責任。蘇JXXX75大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系被告鹽城汽運公司,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承運人責任險,每人賠償限額為600000元,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蔡XX系鹽城汽運公司雇傭的司機,事故發生后鹽城汽運公司為魯XX墊付費用86350.68元,該費用系某保險公司先行支付。魯XX受傷當日入住舞陽縣,經診斷:1、左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2、4跖骨骨折;3、左足跖楔關節脫位;4、右足第1楔骨骨折;5、左腓骨中上段骨折;6、右腓骨中段骨折;7、頭皮下血腫;8、左腕部皮膚軟組織挫裂;9、腰部軟組織損傷。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69389.68元。2014年8月25日南陽峽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魯XX左下肢多發損傷致左足足弓結構部分破壞屬十級殘,部分足趾活動障礙屬十級殘,左踝關節活動功能障礙屬十級殘。同日該司法鑒定所出具咨詢意見:魯XX后期解除骨折內固定的醫療費用約9100元。魯XX與侯石云于1999年9月13日結婚后生育一男(魯何攀,生于2000年9月15日)一女,2009年6月15日離婚,2009年8月18日原告魯XX與李蒙蒙結婚,2013年3月22日離婚時,其共同生育的女兒魯何怡4歲,兒子何福帝2歲(生于2011年6月18日)。魯文財系原告的繼父,武鳳英系原告的母親,并生育有三個子女。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舞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均無異議,法院對該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魯XX在乘車過程中受到傷害,其有權提起民事賠償。關于賠償數額:1、對原告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630元,到庭被告無異議,且原告魯XX上述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2、關于醫療費。原告請求69389.6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扣除非醫保用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钡桓婺潮kU公司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哪些用藥不合理,對其主張法院不予采納,故對原告請求的醫療費69389.68元予以支持。3、關于營養費。原告魯XX請求營養費1210元(10元/天×121天),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結合原告的傷情,原告該請求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4、關于護理費。原告請求11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而原告提供蔡振鐸、及郝麗所出具的收據證明其支出了護理費11600元,原告提供的證據不充分,法院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務業的標準,按住院期間的天數予以支持護理費,即護理費為9618.34元(29014元/年÷365天/年×121天)。5、關于誤工費。原告請求35167.37元(166.67元/天×211天),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原告提供了西峽縣家源裝修部出具的證明及該裝修部的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證明其每天收入為166.67元,原告又未提供其收入的完稅證明及勞動合同等證據來佐證其收入的事實,其提供的證據不充分,可按其戶口性質(農民)參照2013年度農、林、牧、漁業的標準計算誤工費;又因原告受傷之日至定殘前前一日的天數為158天,原告請求誤工的天數與法律規定相悖,故法院應支持的誤工費為10586.87元(24457元/年÷365天/年×158天)。6、關于殘疾賠償金。其中原告請求殘疾賠償金62714.48元(22398.03元/年×20年×14%),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原告提供了西峽縣人民政府蓮花街道辦事處的證明及其與徐遠福的租房合同和劉嘉寶的房產證等證據證明其租住在城鎮,提供了西峽縣蓮花派出所出具的暫住證(有效期至2013年8月27日),比較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證明效力更高的是蓮花派出所出具的暫住證,而此交通事故發生于2014年3月19日,派出所對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在縣城經常居住沒有出具證明,并結合原告提供的其收入方面的證據,其主張按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請求證據不足;南陽峽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原告所受傷殘為三處十級傷殘,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雖有異議,但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法院對鑒定意見予以采納。故應支持的殘疾賠償金為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2%)。對其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請求父親魯文財的生活費3676.78元(5627.73元/年×14年÷3×14%)、母親武鳳英的生活費2627.27元(5627.73元/年×10年÷3×14%)、兒子何福帝的生活費31126.16元(14821.98元/年×15年×14%)、兒子魯何攀的生活費8300.31元(14821.98元/年×4年×14%),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因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未在2013年河南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上公布,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上公布的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5032.14元/年予以計算,應支持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8353.35元(5032.14元/年×(10年+4年×5/6+1年×1/2)×12%],并計入殘疾賠償金。7、關于后續治療費。原告請求后續治療費9100元、鑒定費1380元、交通費90元,原告上述請求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其不應承擔鑒定費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钡囊幎ǎ瑢Ρ桓婺潮kU公司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8、關于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請求5000元,因本案原告依據公路旅客運輸合同提起的訴訟,原告該請求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共計133699.06元。關于賠償責任:被告鹽城汽運公司作為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又因蘇JXXX75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乘運人責任保險,出險時在承保期間,故承運人責任險作為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應在乘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魯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后續治療費共計133699.06元,其通過被告鹽城汽運公司已支付的86350.68元應予以扣除。被告鹽城汽運公司、被告蔡X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保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乘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魯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后續治療費共計133699.0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通過被告江蘇快鹿鹽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6350.68元應從其承擔的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二、駁回原告魯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75元,原告魯XX負擔2438元(已繳納);被告江蘇快鹿鹽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502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3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上訴人魯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及兩個孩子均在西峽縣城居住生活務工已經三年有余,故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及兩個孩子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當按城鎮標準計算。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在原審判決基礎上增加賠償額79750.83元,三被上訴人依法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上訴人魯XX殘疾賠償金及其子女魯何攀、何福帝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還是農村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殘疾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標準還是農村標準。當事人即便是農村戶口,但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均為城市,應當按城鎮居民相關標準進行計算。本案中,上訴人魯XX提供有在西峽縣城居住的租房合同、西峽縣人民政府蓮花街道辦事處及該街道辦蓮花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暫住證、西峽縣家源裝修部打工證明等,綜合以上證據,能夠認定上訴人魯XX經常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為城鎮,因此,原審判決按農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屬適用法律不當,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數額為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關于上訴人魯XX子女魯何攀、何福帝被撫養人生活費,因上訴人僅提供一份學校證明魯何攀在該校讀書,一份證人證言證明何福帝在他人家寄養,且該證人并未出庭作證,除此之外,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不能認定魯何攀、何福帝在城鎮居住、生活,對上訴人魯XX要求魯何攀、何福帝被撫養人生活費按城鎮標準計算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舞陽縣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魯XX各項損失人民幣167113.51元(某保險公司墊付的86350.68元應予扣除);
如果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上訴人魯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訴訟費4975元,由原告魯XX負擔2438元,被告江蘇快鹿鹽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50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74元,由上訴人魯XX負擔1249元,被上訴人江蘇快鹿鹽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855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8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 昊
審判員 吳增光
審判員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梁珂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