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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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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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錫商終字第019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原告)鐘XX。
委托代理人劉喬,江蘇普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
負責人顧新,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華芳,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鐘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鐘XX一審訴稱:2011年1月26日,鐘XX為其所有的蘇B×××××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下稱車損險)及不計免賠率,車損險保險金額為391900元,保險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2012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鐘XX駕駛該車在杭州繞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到19公里+100米處,因操作不當,車頭追尾浙G×××××車尾部,造成蘇B×××××轎車車頭受損、浙G×××××車尾部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繞城公路大隊認定,鐘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鐘XX支付了車輛修理費108000元,后向某保險公司理賠,但某保險公司未予賠付,故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修理費108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蘇B×××××轎車在其公司投保車損險、事故事實等無異議,但是鐘XX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因此某保險公司不用再賠付車損,請求駁回鐘XX的訴請。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鐘XX為其所有的蘇B×××××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條款等商業險,車損險保險金額為391900元,保險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13時起至2012年1月26日13時止。2012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鐘XX駕駛蘇B×××××轎車在杭州繞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到19公里+100米處發生兩期交通事故:一起因其操作不當,車頭追尾陳旭東駕駛的浙G×××××車尾部,造成蘇B×××××轎車車頭破損、浙G×××××車尾部破損的交通事故;一起因張俊勇駕駛滬G×××××轎車因操作不當,追尾前方剛發生事故的由汪安升駕駛的浙F×××××轎車,造成浙F×××××轎車二次撞擊前方浙G×××××,并造成浙G×××××車頭與前方鐘XX駕駛的蘇B×××××轎車尾部右側碰撞,造成滬G×××××車頭及氣囊破損、浙F×××××車尾部破損及蘇B×××××車尾部右側破損的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繞城公路大隊出具兩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起事故中,鐘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旭東不負事故責任;第二起事故中,張俊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汪安升、鐘XX不負事故責任。事發后,鐘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蘇B×××××轎車被拖至浙江利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利華公司),2012年3月29日,經某保險公司估損,蘇B×××××轎車損失金額為108000元。后鐘XX在利華公司實際維修車輛,支付修理費108000元。
審理中,鐘XX提出保險事故應理解為被保險人各項損失確定之后,本案中車輛實際修理完畢為2014年7月30日,訴訟時效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鐘XX在某保險公司拒賠后才知權利受到侵害,因此訴請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則提出,鐘XX在事故發生時就知道其車損可向某保險公司理賠,卻在兩年中怠于行使權利導致訴訟時效過期,不利后果應當由鐘XX承擔。
上述事實,由鐘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卡、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估損單及清單、維修費發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出險車輛信息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鐘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焦點為鐘XX主張保險理賠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保險事故則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本案系車損險糾紛,交通事故發生于2012年1月18日,車輛定損于2012年3月29日,鐘XX在事故發生后二年內未與某保險公司就理賠達成一致意見,亦未舉證證明其于起訴前兩年內向某保險公司主張過權利,故其訴請已過訴訟時效。鐘XX提出保險事故應理解為損失確定之后、訴訟時效應自拒賠后起算的主張,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鐘XX的訴訟請求。
鐘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保險理賠的時間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不能理解為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或者保險車輛定損之日,而應當理解為保險車輛維修完畢之日。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理賠的時間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本院駁回鐘XX的上訴請求。
上述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二審中,為證明保險車輛一直在進行維修,鐘XX提供了利華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一份,利華公司說明涉案保險車輛于2012年2月入廠維修,然后于2014年7月30日被鐘XX提走。
某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與訴訟時效的計算不具有關聯性。
經當事人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鐘XX主張保險理賠的時間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因此,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之日就應當是鐘XX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2012年1月18日。而鐘XX并無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內其向某保險公司主張過權利,故其主張保險理賠的時間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鐘XX主張訴訟時效應當從保險車輛修理完畢之日起算,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60元,由鐘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陸曉燕
代理審判員 華敏潔
代理審判員 張 琨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