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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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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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終字第00053號 承攬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區。
負責人王新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見,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桓仁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李春勤,女,滿族,住桓仁滿族自治縣。
上訴人因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桓民二初字第004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原告劉XX經營吊車,為肇事車輛實施救援。2007年11月21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周某某雇傭原告劉XX為車號碼遼ED***1奇瑞車實施救援,雙方協議價格2000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關某某雇傭原告劉XX為車號遼E5***9現代車實施救援,雙方協議價格90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周某某雇傭原告劉XX為車號遼EB***8車實施救援,雙方協議價格1200元。2008年9月21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周某某雇傭原告劉XX為車號遼ED***1尼桑車實施救援,雙方協議價格1000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關某某雇傭原告劉XX為車號遼E9***0轎車實施救援,雙方協議價格7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關某某雇傭原告劉XX對車號遼ED***3車實施救援,雙方協議價格700元,未出具發票。2009年3月25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關某某雇傭原告劉XX對遼EO***4車實施救援,雙方協議價格700元。2009年6月2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周某某雇傭原告劉XX對遼GC***3翻斗車實施救援,雙方協議價格850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鄧某某雇傭原告劉XX對遼ED***2車實施救援,雙方協議價格1100元。2009年9月15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鄧某某雇傭原告劉XX對遼E9***7車實施救援,雙方協議價格900元,未出具發票。被告某保險公司尚欠原告劉XX施救費共計10050元。此款經原告劉XX多次索要。原告劉XX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施救費人民幣10050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雇傭原告劉XX的吊車對肇事車輛進行救援,雙方應按照約定各自履行義務。原告劉XX對肇事車輛進行救援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及時的給付施救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尚欠原告劉XX施救費共計1005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尚欠的施救費承擔給付義務。據此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劉XX吊車施救費共計人民幣1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3元(由原告劉XX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義務,本案上訴費用由劉XX承擔。依據的事實及理由是:我公司與劉XX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劉XX所稱的救援系在發生事故后,修配廠通知其去往事發現場,如果認定承攬合同關系,也應是其與修配廠之間。同時,在庭審過程中,劉XX提供的證人沒有出庭接受雙方質證,在此種情況下認定我公司承擔給付義務是不合法的。
被上訴人劉XX辯稱:我方不認識修配廠的人,談不上修配廠通知劉XX去施救現場。是某保險公司當時的業務員通知我們去施救,形成了口頭的施救協議,并讓劉XX去地稅局開了發票交給他們,發票存根在劉XX手里。從2007年到2009年有10次沒有給施救費,他們都出具了證實。故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工作職務過程中,雇傭被上訴人劉XX的吊車對事故車輛實施了救援,則在某保險公司與劉XX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尚有10050元施救費未向劉XX支付,構成違約。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六十三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廣宇
審判員 趙丹陽
審判員 孫 燕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張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