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林XX、邱XX等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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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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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巖民終字第96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代表人黃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劍,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農民,住江西省于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女,漢族,農民,住江西省于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XX,女,漢族,農民,住江西省于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農民,住江西省于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女,漢族,農民,住江西省于都縣。
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聯合(龍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4)龍新民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劍、被上訴人張X甲及被上訴人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死者張小平系張X、林XX之子,邱XX之夫,張X甲、張X乙之父。福建省永定縣青溪煤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溪煤礦)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營業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并依法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有效《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礦礦長資格證》,上述相關證照均載明青溪煤礦煤炭生產開采的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2010年起,張小平受雇青溪煤礦從事煤炭挖掘工作,按月領取青溪煤礦發放的工資并接受青溪煤礦考勤。2010年4月,張小平取得永定縣煤礦行業管理部門頒發的《福建省煤礦職工入井證》,工作單位為青溪煤礦。2010年4月21日,青溪煤礦作為投保單位以不記名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險種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人數50人,保險金額為50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保險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0時起至2011年4月21日24時止。某保險公司在保單中《特別約定》載明:被保險人職業為礦工;本保單項下每一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0萬元/人;本保單所承保的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
2010年12月31日,張小平在作業過程中死亡,青溪煤礦出具《事故證明》,證明張小平在作業過程中因遇煤層垮塌導致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后,青溪煤礦即向公安和安監部門報案。2011年1月6日,永定縣公安局受永定縣撫市鎮司法所委托,對張小平的尸表進行了檢驗,尸檢后張小平的尸體即進行火化。同日,青溪煤礦與作為家屬的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達成《協議書》,載明:青溪煤礦一次性支付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差旅費等49萬元,食宿費和火化費由青溪煤礦另行支付等,該《協議書》簽訂后,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于同日領取該款后并出具了《收條》,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均在《協議書》和《收條》簽名捺印。同時,永定縣中心法律服務所出具(2011)永撫見字第090號《法律見證書》,證明青溪煤礦與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系在該所當面簽訂了上述《協議書》。同月13日,永定縣公安局出具永公刑法醫鑒字(2011)第004號《尸體檢驗報告書》,載明“檢驗日期:2011年1月6日;簡要案情:2010年12月31日,張小平在青溪煤礦作業時因意外事故當場死亡,為明確死亡原因,在殯儀館對張小平的尸表進行檢驗,死者家屬在場觀看,拒絕尸體解剖,并簽字為證;分析意見:死者張小平胸腹部多處巨大面積挫擦傷痕,雙側肋骨多發骨折,腰背部多處散在挫擦傷痕;鑒定結論為:死者張小平因胸腹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閉合性損傷死亡”。同月19日,江西省于都縣公安局銀坑派出所因張小平生產事故死亡注銷了其戶口信息。2011年6月25日,青溪煤礦作為投保單位,以張小平于2010年12月31日在作業過程中遇煤層垮塌致死為由,向某保險公司提出《意健險理賠申請》,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同年10月13日,某保險公司作出《理賠不予立案通知書》,認為青溪煤礦需補充提供張X乙、張X、林XX的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出具的安監證明等材料,確認對青溪煤礦的申請不予立案。2013年9月6日,青溪煤礦作為原告訴至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青溪煤礦保險賠償金10萬元及利息。同年12月3日,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龍新民初字第6505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保險金的請求權主體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青溪煤礦作為投保人既不是被保險人,也不是受益人,其訴請無合同和法律依據,裁定駁回了青溪煤礦的起訴。該裁定業已生效。2014年4月2日,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起訴至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0萬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青溪煤礦作為投保單位與某保險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簽訂的包括張小平在內《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第一、張小平系青溪煤礦雇請的具有入井資格的礦工,青溪煤礦出具的《事故證明》證明張小平系在作業過程中遇煤層垮塌致死,永定縣公安局的《尸檢報告》認定張小平系因胸腹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閉合性損傷死亡,二者關于張小平的死因相互吻合,而青溪煤礦取得的相關證照均載明青溪煤礦煤炭生產開采的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上述證據形成鎖鏈,可以證明張小平系在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井口即坐標主井+313、風井+373內作業意外死亡;況且本事故發生后,青溪煤礦有向公安、安監等有關部門報案,公安、安監部門并未作出張小平死亡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原因,某保險公司亦不能舉證張小平不是在承保井口意外死亡的相關證據,因此,張小平在作業中意外死亡屬于雙方約定的某保險公司承保范圍,某保險公司依約應承擔保險責任,限期給付保險金,并應賠償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因此受到的保險金利息損失。針對該利息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索賠請求后最遲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十日內履行付款義務。據此,該利息損失應自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之日起四十日即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第二、法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時起計算,本案事發時間雖為2010年12月31日,但青溪煤礦作為投保人于2011年6月25日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于同年11月13日以補充提供相關材料為由作出理賠不予立案,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應自2011年11月13日起計算;青溪煤礦作為原告在兩年內即于2013年9月6日向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主張與本案相同的權利后,訴訟時效依法中斷,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龍新民初字第6505號民事裁定,以青溪煤礦既不是被保險人也不是受益人,駁回了青溪煤礦的起訴,訴訟時效自該日起重新計算,因此,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重新起訴本案,未超過法定兩年的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主張,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第三、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起訴狀上“張X”、“張X乙”的簽名與其提供的證據《協議書》和《收條》上的簽名不一致,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僅是憑肉眼作出判斷,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而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起訴時提供了張X等五人全部的身份證原件并經核對無誤,同時遞交了五人的授權委托書,因此,張X等五人向原審法院起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綜上,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訴請有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主張,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保險金10萬元,并應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2、上訴人支出的筆跡鑒定費45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上訴理由:
(一)本案超過訴訟時效。1、本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并未在法定訴訟時效內向上訴人提出主張。2、青溪煤礦作為原告向被上訴人主張權益,其所主張的權益是青溪煤礦的個體行為,其是要求上訴人將賠償款支付給青溪煤礦,而不是支付給被上訴人。該行為的法律性質并未如一審判決表述的同本案相同的權利。青溪煤礦和本案被上訴人之間權益歸屬不同、法律地位不同、法律性質不同,青溪煤礦的行為不是本案被上訴人的行為,二者屬于不同的當事人,一方的行為不能導致另一方訴訟時效中斷。
(二)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在保險標的井。原審法院認定青溪煤礦已向安監部門報案屬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材料證明青溪煤礦已向安監部門報案,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承保標的井是事故標的井,上訴人認為若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在標的井現在也應補充安監部門關于事故情況的說明。依據國家法律規定青溪煤礦是應當向安監部門報案已查明案件事實的,上訴人沒有向安監部門報案的權利和責任。保險法規定查明案件事實的責任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因此依法上訴人不應承擔事故是否發生在標的井的舉證責任。
(三)本案被上訴人的起訴狀同其提供的證據上的簽名存在肉眼可辨的明顯區別,若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一審起訴狀簽名不是偽造的,那么被上訴人提交的一審該證據部分就應該存疑,請法院查實。
被上訴人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答辯稱:
(一)本案并不存在超出訴訟時效的問題。1、青溪煤礦為張小平辦理的是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一種以人的生死為保險對象的保險,屬于保險法規定的人壽保險的類型,應當適用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五年訴訟時效的規定。2、青溪煤礦作為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其有權作為雇主向上訴人提出保險索賠,索賠遭拒后提起了訴訟,其行為已經構成訴訟時效中斷。雖然賠償時應當直接賠付給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但提起賠償的主體并沒有排斥投保人。
(二)上訴人與青溪煤礦簽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時,在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中指明,所承保的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而青溪煤礦的生產許可開采范圍僅為以上坐標范圍。特別約定中并沒有約定事故的賠償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出具事故證明。事故發生后,青溪煤礦及時報告了當地派出所及安監部門,并經過永定縣公安局對死者尸體進行檢驗,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永定縣公安局法醫學尸表檢驗報告書,其中對案情的簡要描述部分已經載明了死亡時間、死亡原因。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資明細表、出勤登記表等書面材料足以證實死者是青溪煤礦的工人。
(三)本案一審立案時,系五位被上訴人委托張X甲攜帶五位被上訴人的身份證原件及委托書、起訴狀至福建天衡聯合(龍巖)律師事務所內辦理立案手續,上訴人提出起訴狀的簽名是偽造的純屬虛構事實。
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死者張小平系原告張X、林XX之子,原告邱XX之夫,原告張X甲、張X乙之父”有異議,經上訴人調查,訴狀中原告的簽字并不是其本人簽字,故對原告主體有異議;對原審判決認定“事發后,青溪煤礦即向公安和安監部門報案”有異議,事發后青溪煤礦并沒有向安監部門報案;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本院對原審已查明、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在二審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5文鑒字第2號。證明一審訴狀上的原告簽名并非是本人簽名即原告并未提起訴訟。
證據2、鑒定費發票。證明上訴人支付了筆跡鑒定費4500元。
證據3、委托合同、代理費發票。證明上訴人委托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二審訴訟支付3000元代理費。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1鑒定結論有異議。鑒定違反法定程序,是上訴人單方委托,沒有當場提取檢材。張X、張X乙是其本人簽字。證據2、證據3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經審查,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具備真實性,但證據1鑒定意見書為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且檢材未經質證或對方確認,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證據2、3能夠證明上訴人支出鑒定費和律師代理費的事實,但其在二審中訴請對方承擔該費用,本院不予審理,上訴人可另行主張。
被上訴人在二審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被上訴人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標的井三、本案是否存在虛假訴訟對此,本院予以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訴訟時效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院認為,本案中青溪煤礦投保的險種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屬于人身保險中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應當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雖然保險合同約定索賠主體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十一條、《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均約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應當及時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情形復雜的,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三十日內未能核定保險責任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根據實際情形商議合理期間,保險人在商定的期間內作出核定結果并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本案中保險單為投保人青溪煤礦持有,被保險人張小平已經死亡,自然不可能向上訴人申請賠償,其遺產繼承人并不能在第一時間知道保險合同的存在,也不當然知曉其為保險金的受益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及相關理賠程序也未必清楚,而上訴人在拒絕投保人青溪煤礦的索賠過程中,并未明確告知青溪煤礦作為投保人無權索賠,更未通知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或向其發出拒賠通知書,現又以被上訴人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為由拒絕賠償,明顯有違誠信原則。青溪煤礦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一直積極與上訴人協商理賠事宜并行保險金賠付之訴,后因主體不適格而被駁回起訴,其行為應視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因此,被上訴人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二、關于保險責任問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工資明細表、出勤登記表等證實張小平系青溪煤礦雇請的具有入井資格的礦工,青溪煤礦出具的《事故證明》證實張小平系在作業過程中遇煤層垮塌致死,永定縣公安局的《尸檢報告》認定張小平系因胸腹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閉合性損傷死亡,二者關于張小平的死因相互吻合,而青溪煤礦取得的相關證照均載明其開采煤炭的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青溪煤礦還與死者張小平的家屬達成了事故賠償協議,上述證據形成的證據鏈能夠證明張小平系在上訴人所承保的標的井(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內作業意外死亡。保險合同并未約定事故的賠償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出具事故證明,上訴人亦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張小平不是在標的井死亡,因此,上訴人應當依約承擔本案保險責任。
三、關于虛假訴訟問題
上訴人以起訴狀中“張X”、“張X乙”、“張X甲”等人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名,主張本案為虛假訴訟。本院認為,僅憑部分當事人由其他親屬代簽名認定本案為虛假訴訟,依據不足。五被上訴人均為死者張小平的法定繼承人,其訴請的利益是一致的,且起訴時均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證原件,在起訴狀中簽名處捺手印,自始至終并沒有任何一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應當認為五被上訴人的起訴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充分,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計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范文祥
代理審判員 張婷婷
代理審判員 劉彬輝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