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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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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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終字第0002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男,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渦陽縣。
委托代理人:張XX,安徽彭線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法院(2014)渦民二初字第001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鄧XX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鄧XX將其所有的皖S×××××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等保險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6日0時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時止。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用,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1月16日,孫平駕駛皖S×××××車輛行駛至渦陽縣義門鎮東路段處,與同方向行駛的皖S×××××車輛追尾相撞,造成皖S×××××車輛及皖S×××××車輛嚴重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渦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依法作出了事故認定書,認定孫平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皖S×××××車輛經評估損失為31230元,皖S×××××車輛維修費為4600元,上述全部費用已由鄧XX支付。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一、被告賠償原告皖S×××××車輛損失和皖S×××××車輛損失保險金人民幣35830元;二、本案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除認為皖S×××××車輛車損過高且應提供維修發票和不應承擔訴訟費用外,對鄧XX主張的其他事實和訴訟請求均無異議。
對雙方爭議的皖S×××××車輛損失問題,一審法院查明原告鄧XX所舉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車損評估報告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雖提出異議,但并未舉證反駁。因此認定被保險機動車皖S×××××車輛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3123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皖S×××××車輛損失過高且應提供維修發票,因原告鄧XX所舉“車損評估報告”能夠印證該車輛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實際損失,對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依法應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
綜上,原告鄧XX因此支付的皖S×××××車輛維修費4600元及被保險機動車皖S×××××車輛的損失31230元未超出保險合同賠償的責任限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鄧XX保險賠償金35830元。案件受理費695元,減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皖S×××××車輛損失評估過高且評估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又未提供維修發票,應以實際修車費用賠付。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鄧XX的委托代理人庭審時答辯認為,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評估報告中車損評估過高,不同意重新評估。
某保險公司一、二審均無證據向法庭提供。
鄧XX二審舉證同一審,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同一審。
本院認證意見同一審一致。
本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應予確認。
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皖S×××××車輛損失評估是否過高,是否應當重新評估
本院認為,鄧XX和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皖S×××××保險車輛的車損評估報告,雖系鄧XX單方自行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意見,但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在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未能及時定損,且在本案一審時也未申請對事故車損重新評估,故一審對皖S×××××車輛損失采用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評估意見并無不妥。二審時某保險公司雖上訴認為該評估報告中對皖S×××××車輛車損評估過高,但未舉證證明評估報告的內容虛假,故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佘朝霞
審 判 員 彭 亮
代理審判員 趙煥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