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豪鑫礦產品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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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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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懷中民二終字第36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
負責人熊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紹書,湖南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312199320789751。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洪江市豪鑫礦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鎮蘭園小區。
負責人張麗平。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洪江市豪鑫礦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懷鶴民二初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向武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海雄、審判員楊立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30日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紹安、被上訴人洪江市豪鑫礦產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張麗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10月2日,案外人伍純駕駛搭乘時任原告洪江豪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年斌的湘N×××××號小型客車(該車登記于原告名下),行駛于中方縣桐木鎮懷通高速施工路段時與一號牌為湘N×××××低速自卸貨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與湘N×××××號小型客車上的張年斌死亡及其他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被告保險公司對湘N×××××號小型客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確定為12萬元。2014年4月17日,中方縣公安局交通大隊對該交通事故作出中公交證字第(2014)第01號事故結論,認定伍純應當與湘N×××××車主承擔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因湘N×××××車主無力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認為原告不符合理賠的條件,因而拒絕理賠。原告訴至法院,釀成糾紛。
本案在審理中,因張年斌死亡,由張麗平擔任洪江豪鑫公司負責人。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處為湘N×××××車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商業險的財產保險最高限額為229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洪江豪鑫公司所有的湘N×××××號車已經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不計免賠,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該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已經對原告車輛的損失認定為12萬元,該認定書已經原、被告雙方簽章,可見雙方已經對湘N×××××號車的損失達成一致意見,且該損失未超過保險的最高限額,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2萬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訴狀上的主體是“洪江市豪鑫礦業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不是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的相對方“洪江市豪鑫礦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但從原告訴狀的簽章及原告的單位信息可以確認原告是實際的投保人和湘N×××××號車的車輛所有權人,原告起訴狀中的“洪江市豪鑫礦業產品有限責任”多出的“業”字系筆誤,該書寫筆誤不影響原告權利的主張;被告辯稱原告訴稱中的法定代表人張年斌已經死亡不能代單位主張權利,但原告已產生新的負責人,且公司負責人張麗平亦參加訴訟,該院認為該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洪江市豪鑫礦產品有限責任公司賠償湘N×××××號車輛損失12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一審判決主觀改變《民事起訴狀》中原告的名稱,認定在訴訟前就已經死亡的張年斌為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訴訟沒有法律依據,訴訟程序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二、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依據不足,即使因湘N×××××車主無力賠償,一審判決也不能將其法定責任強行轉嫁于上訴人。請求:裁定撤銷原判,依法處理。
被上訴人洪江市豪鑫礦產品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新的證據向本院提交。經審理,二審查明張年斌確實是在一審審理前就死亡,有中方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公交證字(2014)第01號事故結論書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不計免賠,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就車輛損失認定為12萬元達成了一致意見,且該損失未超過保險的最高限額,上訴人應按照約定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不是交通事故損害人身賠償糾紛,如果是后者就要考慮依照事故責任劃分確定賠償義務人承擔的份額,故上訴人請求按照同等事故責任的比例分擔責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訴狀中的“洪江市豪鑫礦業產品有限責任”多出的“業”字系筆誤,因原告起訴狀中的“洪江市豪鑫礦業產品有限責任”組織機構代碼與“洪江市豪鑫礦產品有限責任”中的組織機構代碼相同,可以視為“筆誤”,不影響原告權利的主張。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因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足,本院難以采信。原判認定張年斌在審理中死亡,經審查張年斌確實是在一審審理前就死亡的,本院予以糾正。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共計5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向 武
審 判 員 曹 陽
審 判 員 楊立平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顏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