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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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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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負責人:趙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山東魯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牛XX,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孫XX,山東正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泰安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牛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一)2013年11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J×××××號奇瑞牌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機動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商業險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55620元,并投保了以上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20日0時0分起至2014年11月19日23時59分止。(二)2013年11月20日18時35分許,原告駕駛上述保險車輛沿省道234線70公里+700米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支出具車輛事故分析報告。(三)該起交通事故的車輛損失,原告委托蒙陰祥潤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魯J×××××號奇瑞牌轎車作出了評估鑒定,其損失被評估為440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300元,為施救該保險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2800元。(四)駕駛員為原告牛XX,持有C1型駕駛證,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對于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合同,故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出險后,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該案原告請求的車輛損失賠償數額,并未超出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對合理的部分被告應當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賠償保險車輛損失4400元,評估費300元,施救費28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牛XX保險車輛損失4400元,評估費300元,施救費2800元,共計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平安財保泰安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客觀、真實、合法、有效,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相撞,雖交警部門作出事故分析報告,但事故責任無法查證,在事故責任無法查證的前提下依據道交法76條之規定及司法判例,應推定為同等責任,一審判決對事故責任比例未予涉及,保險公司日后追償權定性模糊。二、一審判決籠統否定上訴人提交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法定效力,屬認定事實不當。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條款內容不違背法律規定,是雙方當事人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唯一法定依據,條款第11條、18條明確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后,投保車輛損失數額應先行扣除對方車輛在交強險有責賠償限額內所承擔的份額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保險人承擔。三、施救費數額過高,被上訴人自行進入全封閉施工的場地通行,并非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主觀過錯嚴重,施救費用過高的關鍵因素系被上訴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額外增加施救費的風險及成本應自行承擔。鑒定費系被上訴人完成舉證責任所支付的費用,屬間接損失,依據條款約定上訴人免責。四、一審法院未審查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證與駕駛證、事故分析報告姓名不相吻合這一事實,未查證行駛證與駕駛證記載是否屬于同一人,依據保險條款的相關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免予賠付。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牛XX答辯稱:根據法律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由上訴人按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對第三者應承擔的部分應由上訴人賠償后進行追償。我方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發生事故的事實,屬于保險責任范疇,對該損失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對被保險車輛賠償數額的認定。被保險車輛是在道路以外通行時與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經交警部門勘查,未對事故責任進行劃分。事故發生后,經蒙陰祥潤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進行評估鑒定,其損失被為4400元,該損失未超出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限額,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應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支出的評估費300元,該費用系被上訴人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二、是否應先行扣除對方車輛在交強險有責賠償限額內所承擔的份額問題。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予以賠償,是保險人的義務,而選擇向誰要求賠償是被保險人的權利,因此,本案中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向上訴人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三、對施救費的認定。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支出施救費2800元,該費用系被上訴人為減少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上訴人應予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過高,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對于被保險車輛行駛證上車主顯示的是“牛XX”,而駕駛證上顯示的是“牛興峰”的問題,雖二者記載的不一致,但其住址及公民身份號碼是一致的,應認定為同一人,即便存在車主與駕駛員不為同一人的情形,本案也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賠情形。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