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乙保險公司成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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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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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442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成都市青羊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
負責人范丹彥,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陳艷,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X、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陳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李X在甲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萬友公司處就其所有的車號牌為川A***44的東風雪鐵龍牌小轎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為李X,新車購置價、保險金額均為180100元,附加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時止。甲保險公司向李X交付了《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李X向甲保險公司簽署了《乙保險公司機動車輛投保單》、《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簽名欄上方均載有“本人確認已收到《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字樣。《中國平安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中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責任免除”第五條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八)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第二部分“通用條款”中“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第十一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第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申請索賠時,應向保險人提交能證明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劃分和損失確定等的書面材料。被保險人索賠時不得有隱瞞事實、偽造單證、制造假案等欺詐行為。被保險人未提供有關材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材料的真實性及其記載的內容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上述條款的字體除“車輛損失險”第一條外,均加粗加黑。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凌晨2點左右,李X駕駛案涉車輛行駛至成都市二環路西一段時與路中石墩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電話通知其朋友蒲楊到現場頂替其作為駕駛員,3時左右李X授意蒲楊以駕駛員的名義向交警、保險公司報案,報案中均陳述車輛駕駛員為蒲楊。交警和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均到達現場進行了勘驗。次日,蒲楊前往交警大隊對冒充事故車輛駕駛員一事進行了陳述。10月3日,李X前往交警大隊對其通知蒲楊到現場頂替其作為駕駛員并授意蒲楊以駕駛員的名義向交警、保險公司報案的情況予以陳述。10月12日,李X向交警部門出具了《撤案申請》,載明:“本人李X申請撤銷2013年9月22日凌晨車輛川A***44的交通事故案件。本人承擔該車修車費用,不要求公安部門出具本案相關認定書等文件,不向保險部門索賠等事項”。
案涉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了初步查勘,確定車輛維修所需工料費為73303.4元。此后,李X向甲保險公司索賠。2014年9月10日,李X簽收了由甲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告知書》,告知內容載明:“本案件經我公司現場勘查及接成都交警四分局事故處理中心調查核實通知,您本人于2013年10月12日已主動不要求交警出具事故認定書及主動放棄向保險公司索賠。特告知我司已收到您的放棄索賠申明,并就此案不予受理,予以銷案結案處理”。案涉車輛至今并未維修。
庭審中,甲保險公司還主張李X在事故發生后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以及李X讓蒲楊到現場頂替其作為駕駛員并授意蒲楊以駕駛員的名義向交警、保險公司報案的情況屬于雙方保險合同條款中“車輛損失險”“責任免除”第五條:“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八)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之約定情形,故甲保險公司有權不予賠償。
以上事實有雙方的當庭陳述,李X提交的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登記信息、機動車車輛保險單、發票、甲保險公司《機動車輛定損報告》、《機動車輛保險告知書》、《撤案申請》、蒲楊和李X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現場照片,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在保險期間,李X所投保的車輛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其有權依照合同約定要求甲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自身損失在車輛損失險的承保范圍內進行理賠。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甲保險公司辯稱的免責事由,甲保險公司能否免除賠償責任。本案中,《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中“車輛損失險”“責任免除”第五條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八)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該條款甲保險公司已交付李X,且以加黑加粗的字體予以提示,同時,李X在投保人聲明及免責條款聲明處的簽字均能證明甲保險公司就該條款向李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述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李X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通知其朋友蒲楊到現場頂替其作為駕駛員,并授意蒲楊以駕駛員的名義向交警、保險公司報案,報案中均陳述車輛駕駛員為蒲楊,事故現場,蒲楊均以駕駛員身份配合交警、保險公司進行調查,李X的上述行為已經構成雙方條款中約定的“故意偽造現場”的情形,甲保險公司有權依據雙方約定免除其賠償責任。
據此,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李X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75元,由李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原告李X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為:一、依法撤銷原判決,改判甲保險公司承擔履行支付保險賠償金73303.4元的合同責任。其上訴主要理由為:一、一審判決認為“李X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通知其朋友蒲楊到現場頂替其作為駕駛員,并授意蒲楊以駕駛員的名義向交警、保險公司報案……李X的上述行為已構成雙方條款約定的故意偽造現場的情形”。一審的認定錯誤,“頂包”不等于“偽造現場”。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駁回李X的訴求不正確。三、甲保險公司拒賠沒有合同或法律依據,其應當依照合同約定進行賠償。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均與原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因李X為其川A***44號東風雪鐵龍牌小轎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由此,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經李X簽字確認的《乙保險公司機動車輛投保單》、《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對合同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李X與甲保險公司均應當遵照執行。一方面,李X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通知其朋友蒲楊到場頂替,并以蒲楊的名義向交警、保險公司報案,而李X本人卻未以駕駛員的真實身份在現場接受交警、保險公司的調查詢問,李X的行為屬逃離事故現場。另一方面,案涉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已由他人頂替,致事故現場發生了改變,所以原審法院認定頂替的行為構成了“故意偽造現場”,并無不當。綜上,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車輛損失險”中“責任免除”第五條關于“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八)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的約定,李X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633元,由李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茍學恩
審判員余楊
代理審判員謝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寶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