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樊X甲、慶陽三力小轎車定線客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甘1002民初3021號 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2018-01-12
原告:韓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
被告:樊X甲,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乙。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
被告:慶陽三力小轎車定線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溫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男,漢族。
原告韓XX與被告樊X甲、慶陽三力小轎車定線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力小轎車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被告樊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乙、方XX,被告三力小轎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24247.04元、誤工費23183元、護理費5100元、營養費5000元、伙食補助費5100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51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后續治療費30000元,共計252391.04元;2、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15日11時30分,原告在榆林市靖邊縣汽車站以85.5元的價格購買了靖邊發往慶城的汽車票,后乘坐被告樊X甲駕駛的被告三力小轎車公司所有的甘MXXX60號客車由靖邊返回慶城,在行至陜西省吳起縣境內時,對向駛來的第三人杜國強駕駛的晉MXXX3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晉MAG86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吳起縣吳靖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吳起縣吳靖路24KM+700M處超車時,與甘MXXX60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致樊X甲及乘坐甘MXXX60號車的原告韓XX受傷。事后,經吳公交(2017)第01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國強負事故主要責任,樊X甲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吳起縣人民醫院治療,后轉往慶陽市人民醫院治療,共住院治療51天,花費24247.04元。被告在墊付3000元醫療費后,由原告自行付費治療至出院。經原告調查,被告樊X甲駕駛的甘MXXX60號客車系三力小轎車公司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52萬元的承運人責任險。出院后原告至今無法工作,多次找三被告協商處理賠償事宜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樊X甲辯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無理訴訟,因為本案訴訟主體錯誤,我不是本案明確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法律規定。原告買票坐車屬實,當時是我開的車,但是本期事故經吳起縣公安交警部門明確認定由案外人杜國強駕駛的大掛貨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我及大客車無責任,并且我也是受害者,應由第三人杜國強負責賠償,大掛貨車購買了交強險,也購買了100多萬元的商業險,有條件對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該起訴半掛車車主,被告三力小轎車公司也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三力小轎車公司辯稱,樊X甲駕駛的車掛靠在我公司名下屬實,但承擔責任有車,我公司不承擔責任。我公司給車輛購買了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述第三人杜國強負主要責任,與交警隊的事故認定書不符,應該是杜國強負全部責任。被告樊X甲駕駛的車在我公司投保屬實,被保險人三力小轎車公司每個座位限額為50萬元,只有當被保險人三力小轎車公司有過錯時我公司才承擔責任,本案責任應由半掛車和半掛車掛靠公司以及半掛車保險公司承擔,我公司不予賠償。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韓XX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原告身份;
二、靖邊-慶城車票,證實原告與被告建立了客運合同關系;
三、吳公交(2017)第01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在履行客運合同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
四、慶陽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共13頁);
五、慶陽市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
六、慶陽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慶陽市人民醫院費用清單;
證據四到證據七證實原告受傷住院治療、身體損害程度的事實;
八、慶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1張,證實原告住院治療51天,支出醫療費23471.04元的事實;
九、慶陽市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2張,證實原告出院后仍在繼續治療,支出檢查費776元;
十、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有固定職業,受傷前每月工資為6500元。
被告樊X甲圍繞辯解提交了如下證據:
一、樊X甲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樊X甲有駕駛資格;
二、陜西省公路客運統一行車路單,證實甘MXXX60號車的行車路線;
三、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證實甘MXXX60號車有經營許可證;
四、資格證復印件,證實被告樊X甲有從業資格;
五、保單,證實甘MXXX60號客車投保的事實。
被告三力小轎車公司、某保險公司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至九真實性無異議,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十均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十系證人證言,超潤達鉆采設備河北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質詢,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對真實性不能確認,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工資收入,對該證據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可。原告及其他被告對第二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慶陽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接受原告韓XX的委托,于2017年9月4日收取原告韓XX鑒定費3200元,并作出了(2017)慶醫臨鑒(08)Q0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韓XX損傷程度不構成傷殘,面部疤痕修復術共需2925元。經質證原告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但放棄傷殘補償,被告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無異議,本院對該鑒定意見書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原、被告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第三人杜國強駕駛晉MXXX3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晉MXXX6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延安市吳起縣吳靖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吳起縣吳靖路24KM+700M處超車時,與相對方向駛來的由樊X甲駕駛的甘MXXX60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致樊X甲及乘坐甘MXXX60號車的韓XX在內的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傷,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經陜西省延安市吳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國強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樊X甲無責任,乘車人韓XX、雷濟善、馬文建、趙浩然無責任。韓XX受傷后,先在吳起縣人民醫院治療,費用由樊X甲墊付。后因吳起縣人民醫院條件有限無法治療轉往甘肅省慶陽市人民醫院,韓XX被慶陽市人民醫院診斷為:1、左肘部皮膚挫裂傷;2、左肱三頭肌部分斷裂;3、右手指伸肌腱斷裂;4、左肱骨損傷;5、面部皮膚挫裂傷;6、閉合性顱腦損傷;7、顱骨損傷;8、頭皮剝脫傷;9、右手背多處皮膚挫裂傷;10、低蛋白血癥;11、左眼挫傷;12、左側頂葉軟化灶;13、右側上頜竇炎;14、左眼翼狀胬肉。住院治療51天,花費23471.04元,樊X甲墊付3000元,好轉后出院。2017年6月7日韓XX在慶陽市人民醫院復查支出檢查費776元。就賠償事宜原告韓XX與三被告協商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樊X甲系甘MXXX60號客車實際車主,將該車掛靠三力小轎車公司運營。該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座責任限額為50萬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韓XX向本院申請傷殘鑒定,經委托慶陽市人民醫院作出鑒定意見,原告韓XX損傷程度不構成傷殘,面部疤痕修復術共需2925元,鑒定費用為3200元。
本院認為: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的除外。”本案中承運人應對運輸過程中的旅客人身傷亡承擔無過錯責任,即只要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運人不能證明為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承運人就應當負賠償責任。
關于責任主體的問題,作為承運人,樊X甲應當對運輸過程中的交通事故給韓XX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對于樊X甲的民事責任,三力小轎車公司作為車輛掛靠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鑒于導致韓XX發生交通事故是因案外人侵權行為所致,故樊X甲及三力小轎車公司承擔責任后可向實際侵權人進行追償。雖然韓XX所乘坐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但某保險公司并非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與韓XX無合同關系,故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賠償。原告在慶陽市人民醫院的醫療費用為24247.04元(23471.04元+776元),均有有效的醫療票據予以證明,應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應按住院天數51天計算,原告系農民,參照甘肅省2016年度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41861元/年,誤工費為5849.07元(41861元÷365天X51天);護理費也應按51天計算,護理人原告母親系農民,護理費為5849.07元(41861元÷365天X51天),但原告主張護理費為5100元,系原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背法律規定,對原告主張的5100元護理費予以支持;營養費為1020元(20元/天X51天);關于伙食補助費,依據司法解釋原告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為2040元(40元/天X51天);關于交通費和住宿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且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據,對原告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因本案系原告以運輸合同糾紛為由提起的違約之訴而非侵權之訴,故對精神損失費不予支持;關于后續治療費,原告主張30000元,但經鑒定面部疤痕修復術共需2925元,故對后續治療費確定為2925元。
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樊X甲、慶陽三力小轎車定線客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韓XX醫療費24247.04元,誤工費5849.07元,護理費5100元,營養費1020元,伙食補助費2040元,后續治療費2925元,共計41181.11元(含已支付3000元)。
二、駁回原告韓XX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7元,鑒定費3200元,共計4637元由被告樊X甲、慶陽三力小轎車定線客運有限公司負擔755元,原告韓XX負擔38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苗海蓉
人民陪審員劉建琪
人民陪審員李倩倩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石 立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