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西寧鴻順機動車服務有限公司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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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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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53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 2018-01-19
原告:趙XX(身份證號:×××)男,漢族, 無固定職業。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青海諾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寧市城西區、六層統一社會信XXXX×××(1-1)。
負責人:柳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周X,該公司職員。
被告:西寧鴻順機動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寧東川工業園區。統一社會信XXXX×××(1-1),
法定代表人:馬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西寧鴻順機動車服務有限公司會計。
被告:曲X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
原告趙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西寧鴻順機動車服務有限公司、被告曲XX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的委托代理人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西寧鴻順機動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龔X及被告曲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擔醫療費134217.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80元,誤工費68160元,陪護費24600元,營養費11480元,交通費8320元,傷殘賠償金49084.6元,后續治療費45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護理及殘疾輔助器具費5298元,合計356439.6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19日14時20分,被告曲XX駕駛青AP88**微型貨車將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傷,構成十級傷殘,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1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登記的車輛所有人是西寧鴻順機動車服務有限公司。現原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的上述各項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一、第63010542017001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事故車輛行駛證,擬證實1.被告曲XX是侵權人,負事故全部責任。2.車輛登記所有人是被告鴻順公司;
二、醫療住院收費票據和人血白蛋白發票及病歷醫囑第7、8、15、26頁,擬證實1. 原告住院104天住院,醫療費用166670.01元。2.人血白蛋白依據醫囑自備,花費3547.01元;
三、青昆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第3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票據,擬證實1.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2.原告后續治療費需45000元。3.原告出院后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60天、營養期60天。4.鑒定費3360元;
四、陪護證明書及陪護費用支付收據,擬證實原告住院期間需要護理,護理天數為104天,費用依據西寧地區護理行業標準為每天139.20元,即104×139.20=14477元;
五、青財行字(2014)1288號文件,擬證實住院伙食費計算標準為每天70元;
六、湟中縣李家山出具的誤工證明,擬證實原告每天工資收入240元,其誤工費用為284天×240元=68160元;
七、住院期間產生護理用品發票復印件,擬證實原告購買護理墊等共計4305.83元;
八、殘疾輔助器發票,擬證實原告購買殘疾輔助器共計花費863元;
九、青海省財政廳關于調整省內差旅費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擬證實交通費計算標準每天80元。另原告提交有票據的交通費為560元;
十、戶口本,擬證實原告為居民戶口;
十一、2016西寧地區部分工種(職業指導價位)護理人員按照平均每月4178元計算,擬證實原告陪護費的計算依據。
另,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的依據為青海省2016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元為計算標準。
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車輛在我公司除承保交強險外,還承保商業險一份,保額100000元,我公司在保險額度范圍內會盡快賠付,對住院補助費等超出部分不予賠付。
被告西寧鴻順機動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順公司)辯稱:1.青AP88**五菱輕型普通貨車雖掛靠在我公司,但實際出資人是陳明州,其財產所有權及使用權沒有變,據此我方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2. 陳明州將車輛委托我方服務,其所有權及經營權歸陳明州所有,本公司只收取300元服務費,而未收取營運費,也未得到任何營運利益,所以依照法規,本公司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
被告鴻順公司提交《機動車輛服務協議》一份,擬證實肇事車輛登記在本公司,但公司只是提供服務,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曲XX辯稱:我駕駛車輛發生此事故,理應承擔責任,但我打工收入有限,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陪護費、交通費等都過高,我接受不了。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證據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和曲XX無異議。被告鴻順公司對認定書車輛所有人是其公司的表述不予認可;原告證據二、三,三被告均無異議;對證據四的陪護天數三被告無異議,對賠償金額有異議,認為原告應證明陪護人員的工資收入來源于城鎮;證據五住院伙食費的依據,三被告均有異議,認為該依據針對國家公職人員的;證據六原告的誤工證明,三被告均不認可,認為該書面證明不能證實原告的實際收入,鑒定書確定的誤工期限應當包括住院期間;對原告證據七、證據八,三被告均不持異議;證據九的交通費計算依據三被告均不認可,認為應當以實際發生的、有票據的費用為準;對證據十戶口本的證明方向有異議,被告認為原告應提供至少一年居住城鎮和在城鎮有收入的證明;對證據十一護理費用的參照依據,認為應當以護理人員的實際收入為準,三被告均不認可。
原告對被告鴻順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肇事車輛掛靠在被告公司,應當連帶承擔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曲XX對被告鴻順公司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查,原告證據一及證據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的真實性各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相關政策文件也能證實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采信;原告證據六的誤工證明,缺乏事實及法律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擬證實其交通費主張的證據九《青海省財政廳關于調整省內差旅費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不適用于本案原告,不予采信。
被告鴻順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服務協議》能證明其答辯主張,予以采信。
綜合各方當事人當庭陳述、舉證及質證意見,確認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2017年4月19日14時20分,被告曲XX駕駛青AP88**微型貨車,沿本市柴達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金座雅園”小區門口處,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原告趙XX相撞,致原告受傷。西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城北大隊第63010542017001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曲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寧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直至2017年8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04天,期間由一人陪護,產生治療費用166670.04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曲XX墊付26000元。另遵醫囑在院外購買價值3547.01元的人血白蛋白。住院期間購買護理墊、殘疾輔助器等共計花費5168.83元。原告對上述損失向本院提起訴訟,審理中,原告就其人身損害的傷殘等級、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及后續治療費等申請鑒定,本院委托青海昆侖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青昆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第3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認為,原告趙XX的身體損傷構成X(十)級傷殘,由于右側顱骨缺損,今后行顱骨修補術,需后續治療費40000元-45000元,原告因損傷所致的誤工期為90-180日,護理期為30-60日,營養期為30-60日。因該鑒定,產生鑒定費3360元。
另查,青AXXX02微型貨車原登記車主陳明州與被告鴻順公司簽訂有《機動車輛服務協議書》,對車輛諸如落戶、過戶、年審、換證、報停、報廢、更新等等進行代辦服務,被告鴻順公司每年收取服務費300元。2016年上半年,陳明州將該車轉賣給被告曲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共計22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曲XX駕駛車輛,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傷殘,應當賠償原告由此付出的各項合理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鴻順公司依協議為肇事車輛提供相關服務,收取服務費用,沒有獲得營運利益,應區別于原告訴稱的掛靠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鴻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應予駁回。就原告訴求的各項賠償費用中,醫療費、傷殘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自購人血白蛋白及護理用品、殘疾輔助器、后續治療費,主張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以西寧地區部分工種(職業指導價位)規定的護理人員平均每日收入139.2元作為護理費賠償依據并無不當,應于支持;原告就其誤工損失提交的證據雖缺乏實質要件,但鑒于原告的誤工已實際產生,故應以個稅免征額每月3500元計算其誤工費;原告主張營養費數額偏高,應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天80元交通費的依據欠妥,應酌情予以支持。另考慮原告傷殘等級較低,其主張出院以后的護理期和營養期均應酌情予以考慮,據此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亦不予支持。對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理賠范圍內應予賠償。
綜上,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數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166670.04元+3547.01(白蛋白)=170217.0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70元×104天=7280元;3、誤工費每天117元×(104天+180天)=33228元;4、陪護費每天139.2元×(104天+30天)=18652.8元;5、營養費每天30元×(104天+30天)=4020元;6、傷殘賠償金24542.3×20年×0.1=49084.6元;7、后續治療費40000元;8、交通費3000元;9、護理用品及殘疾輔助器具共計5168.83元。以上共計330651.28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曲XX已支付26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曲XX、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陪護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交通費、護理用品及殘疾輔助器具等共計330651.28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上列各項損失,在商業第三者險中承擔醫藥費100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誤工費33228元、陪護費18652.8元、傷殘賠償金49084.6元、交通費3000元、護理用品及殘疾輔助器具5168.83元,共計209134.23元。余款1215170.5元由被告曲XX承擔(已支付26000元);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西寧鴻順機動車服務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6647元,鑒定費3360元,由被告曲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國 華
審 判 員 卓 瑪措
人民陪審員 王 秀 芬
二O一八年 一月 十九日
書 記 員 袁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