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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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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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0003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
負責人:韓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河北紫微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馬XX,河北眾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永年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劉XX所有的冀D×××××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給劉XX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劉XX,車損險保險金額為70000元,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車輛損險條款第一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碰、傾覆;(二)……”。2014年1月22日,永年縣交警大隊事故科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2014年1月17日20時許,孟麗娟(女,駕駛證號:130429198205180026,準駕車型C1,住址:邯鄲市永年縣臨名關鎮新洺路9號)駕駛冀D×××××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永年縣老北環鐵路橋西頭時,因操作不慎接到路南的路燈上,造成該轎車及路燈桿損壞的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孟麗娟不是實際的駕駛員及實際駕駛員存在酒駕的情形,其提供的詢問筆錄上未顯示存在孟麗娟不是駕駛員及駕駛員酒駕的內容。事故發生后,劉XX委托永年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其車輛損失進行評估,2014年6月2日,評估單方對車輛損失鑒定為28364元,劉XX支付鑒定費1050元。某保險公司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其認為是單方委托,鑒定結論不合理,申請重新鑒定,但其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鑒定申請。
原審認為:劉XX為涉案車輛投保了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對交警大隊出具的證明有異議,認為孟麗娟不是實際的駕駛員及實際駕駛員存在酒駕的情形,其提交的詢問上未顯示該內容,根據通話記錄時間判斷孟麗娟非實際駕駛員,也只是推斷,無其他證據相佐證,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永年縣交警大隊事故科出具的證明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不予采信。劉XX主張車輛損失為28364元,并提交了鑒定結論書。某保險公司對此雖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供相反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對其意見不予采信。根據保險合同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向劉XX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28364元。劉XX主張鑒定費1050元,并提交票據l張。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上述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劉XX的損失為:車輛損失險28364元,評估費1050元,共計29414元,以上費用在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保險金額范圍內,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綜上,原審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XX保險理賠款29414元。案件受理費535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駁回劉XX的訴訟請求;案件全部受理費由劉XX負擔。其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永年縣交警大隊事故科出具的證明載明系根據孟麗娟陳述所出,故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客觀事實。事故發生后,根據上訴人現場查勘,以及對孟麗娟做出的調查筆錄,從調查筆錄中可得知孟麗娟在事故發生時并未在現場,且上訴人向法院提交了孟麗娟的通話記錄,顯然事敵發生時孟麗娟未在現場,而是事故發生后通過電話后到達現場,因此足以證明孟麗娟并非事故發生的實際駕駛員。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劉XX調換駕駛員,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編造了虛假的事故原因,因此應當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XX辯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懷疑劉XX更換駕駛員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僅是一種推測,其上訴理由不應得到支持。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事故發生時孟麗娟是否是駕駛員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上訴人稱,事故發后,存在調換駕駛員和存在酒駕的情形。根據上訴人對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并不能證明孟麗娟不是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員,經對上訴人提交的其他證據的審查,也并足以證明涉案車輛存在調換駕駛員的事實和駕駛人存在酒駕的情形,故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5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蓋自然
代理審判員趙玉劍
代理審判員聶亞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