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及第三人王母皎、王X甲、王X乙、王朝梁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瓊9028民初69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6-07-28
原告胡石權,男,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
委托代理人陳志軍,海南萬理(陵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負責人單榮光,職務:總經理。
第三人王母皎,女,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
第三人王X甲,女,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系受害人王國精的妻子。
第三人王X乙,女,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系受害人王國精的女兒。
第三人王朝梁,男,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系受害人王國精的兒子。
原告胡石權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險公司)及第三人王母皎、王X甲、王X乙、王朝梁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宜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胡石權及委托代理人陳志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財保險公司及第三人王母皎、王X甲、王X乙、王朝梁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7月16日13時50分許,受害人王國精駕駛一輛瓊DXXX06號牌的兩輪摩托車,自陵水縣隆廣鎮方向往陵水縣英州鎮方向行駛,途徑陵水縣陵田線24KM+200M處,追尾碰撞到由原告胡石權駕駛臨時停放在右側公路邊的瓊01-xxx30號大中型拖拉機左后車廂上,造成受害人王國精當場死亡,車輛損壞,構成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胡石權于2015年7月16日墊付喪葬費10000元給第三人。經陵水黎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陵公交認字[2015]0009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王國精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胡石權不負事故責任。第三人在(2015)陵民初字第1218號案中以原告身份向陵水縣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請求本案的原告胡石權和被告人財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共同賠償受害人王國精死亡賠償金110000元。經陵水縣人民法院審理查理事實后認定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應在死亡賠償金強制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給本案第三人110000元,原告胡石權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但鑒定原告之前向第三人墊付10000元喪葬費的事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喪葬費10000元屬于交強險死亡賠償金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故應予以扣除,因此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人財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本案第三人100000元。被告人財保險公司不服,向海南一中院上訴,海南一中院作出(2016)瓊96民終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認為,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在被告人財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強制險,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關于強制保險條例之規定,結合機動車強制保險單約定,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應為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的賠償義務人,原告無義務承擔交強險任何責任。另外,依據(2015)陵民初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金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110000元的賠償責任,其中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但(2015)陵民初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財保險公司僅再賠償給第三人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100000元,是因鑒于原告胡石權之前已經墊付了喪葬費10000元的事實,予以扣除后作出判決被告人財保險公司僅承擔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100000元的結果。既然原告胡石權在(2015)陵民初字第1218號案中不應承擔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下的任何責任,但原告胡石權之前已經墊付的喪葬費10000元,對于該喪葬費10000元屬于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下的范圍,因此,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應返還10000元給原告。
被告人財保險公司辯稱,答辯人僅承保了瓊01-xxx30號拖拉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答辯人依據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受害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答辯人胡石權不負事故責任。因此答辯人只在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0000元及無責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限額的部分不應由答辯人承擔。
第三人王母皎、王X甲、王X乙、王朝梁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胡石權的瓊01-xxx30號大中型拖拉機在被告人財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運輸型拖拉機定額保險(保險單號:PDZxxxx020000005065),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17日0時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時止。
2015年7月16日13時50分許,受害人王國精駕駛一輛瓊DXXX06號牌兩輪摩托車,自陵水縣隆廣鎮方向往陵水縣英州鎮方向行駛,途徑陵水縣陵田線24KM+200M處,追尾碰撞到由原告胡石權駕駛臨時停放在右側公路邊的瓊01-B2830號大中型拖拉機左后車廂上,造成受害人王國精當場死亡,車輛損壞,構成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陵水黎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陵公交認字[2015]0009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王國精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胡石權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胡石權支付10000元喪葬費給第三人。
第三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請求本案的原告胡石權和被告人財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共同賠償受害人王國精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因事故發生后原告胡石權已經支付喪葬費10000元給第三人,喪葬費10000元屬于交強險死亡賠償金110000元的限額內,故應予以扣除給原告胡石權,因此本院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財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本案第三人100000元。被告人財保險公司不服上訴,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瓊96民終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的營業執照、收款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陵水縣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書、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96民終13號民事判決書、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胡石權與被告人財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單屬于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陵水交警部門認定,不負事故責任,因此產生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告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已先行支付10000元給第三人,該款屬于交強險死亡賠償金110000元的限額內,故被告應返還10000元給原告,該事實亦經本院(2015)陵民初字第1218號和海南一中院(2016)瓊96民終13號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予以確認。因此原告訴被告返還1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只在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0000元及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限額的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的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胡石權人民幣1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宜文
法官助理李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史業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