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魯X、原審第三人莫春梅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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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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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瓊96民終7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龍華區。
負責人項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翔,海南海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魯X,男,漢族,現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正定縣
委托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莫春梅,女,漢族,現住海口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魯X、原審第三人莫春梅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瓊海市人民法院(2015)瓊海民一初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貨主蔡長滿通過第三人莫春梅介紹,與原告魯X簽訂《貨物承運合同書》,由原告負責承運蔡長滿的34噸菠蘿從海南至北京/石家莊,承運車輛為魯X的冀AVXXX汽車。雙方協定,運輸途中如有丟失、損壞及發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貨物損失由原告魯X負責賠償。合同簽訂后,蔡長滿要求莫春梅為其購買貨運險,保費由蔡長滿與魯X各出200元。第三人便以自己的名義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貨運險,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貨物運輸電子保險單》,并加蓋有被告公司公章。在該保險單中約定,保險貨物為35噸菠蘿,保險金額為200000元,運輸工具為號汽車,運輸路線為自瓊海至石家莊/北京。2015年4月2日,裝載有34噸菠蘿的冀AVXXX號汽車行駛至瓊海市中原鎮長興村委會附近時,因避讓第三者車輛,方向失控急剎車,車頭沖出道路,掛車車身劇烈甩尾,導致車輛傾斜,車上菠蘿掉落。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勘驗現場并要求理賠,被告經勘驗現場出具《查勘估損報告書》,并作出該貨損不具理賠的意見。為避免損失擴大,原告將整車菠蘿以33000元賣出,其中32000元賠償給貨主蔡長滿。蔡長滿以原告尚未完全補償其損失為由將原告車輛扣留,經本院庭前調解,原告向蔡長滿支付169650.48元(包含已支付的32000元)以結清雙方之間的賠償,原告取得依據保險單所應享有的權益。原告向蔡長滿付清賠償款后,車輛被放行。原告就理賠事宜與被告未達成一致意見,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另查明,第三人與被告所簽訂的《貨物運輸電子保險單》上并未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該保險單中約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承保人)根據被保險人的要求,在被保險人向承保人繳付約定的保險費后,按照本保險單險別和背面所載條款與下列特款承保下述貨物運輸險,特立本保險單”,可知保險費是被保險人繳交的,保單背面應有保險條款,但實際保險單背面沒有任何保險條款;該保險單還約定“本保單一切承保條件以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協議(協議號:COXXXN140065-001)為準,投保人負責向被保險人完整如實告知”,保險費是被保險人繳交,保單也未明示“卓書秀”為投保人,“卓書秀”僅是作為制單人出現在該保單上。
一審再查明,第三人莫春梅、貨主蔡長滿均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如依據保險協議可以取得賠償,原告作為實際購買保險人并向另一保險共同購買人貨主進行了賠償,可以代第三人提起訴訟,所取得的所有賠償歸原告。被告在《查勘估損報告書》中將原告列為本次事故的被保險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是否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二、原告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否在被告公司的理賠范圍內;三、原告請求賠償的損失如何確定。一、關于原告是否是適格的訴訟主體的問題。首先,400元保險費是由蔡長滿及原告魯X負擔,第三人莫春梅僅是代他們購買保險,原告是實際的被保險人;其次,原告在向蔡長滿賠償后,蔡長滿已將就保險合同主張的權益讓渡給原告,第三人莫春梅也作出承諾由原告享有就保險合同取得權利;再次,被告的《查勘估損報告書》也已將原告列為被保險人。因此,原告可以作為適格的訴訟主體提起訴訟。二、關于原告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否在本次保險的理賠范圍內的問題。《貨物運輸電子保險單》是原告、蔡長滿以第三人的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的,并加蓋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應受該保單的約束。通過該保險單,并不能確定本保單的免責條款;卓書秀是本保單的制單人,保險費不是卓書秀繳交的,無法確定卓書秀為投保人,因此本案事故也不能適用被告與卓書秀簽訂的《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協議號:COXXXN140065-001)》所確立的免責條款。該保險合同屬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被告卻未對免責條款予以提示或明確說明,該案事故是否應當理賠應不受免責條款的約束。冀AVXXX號汽車因避讓第三者導致車頭沖出道路,掛車車身劇烈甩尾,造成34噸菠蘿的損失,應認定原告沒有主觀故意。參照車輛傾覆事故免賠為損失金額的15%,該院酌定被告公司應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85%的賠償責任。三、關于原告請求賠償的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關于損失菠蘿的具體重量,保險合同顯示投保的是35噸菠蘿,原告主張實際是運輸34噸,綜合原告提供的《貨物運輸合同書》、《訴前調解筆錄》,應認可損失菠蘿共重34噸。對于34噸菠蘿的價值,原告主張加上菠蘿筐的錢是169650元,平均每公斤菠蘿不到5元,在被告沒有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該院認可原告34噸菠蘿價值169650元的意見。原告因被告作出不具理賠的意見,為避免損失擴大,將菠蘿變賣了33000元,該行為正當合理。扣除已變賣的33000元,原告實際損失為136650元,被告應向原告賠償116153元(136650元X85%)。綜上,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被告應向原告承擔菠蘿損失136650元的85%賠償責任即11615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魯X賠償116153元。二、駁回原告魯X超出上述部分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27元,由原告魯X負擔32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00元。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混淆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概念,在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是被保險人的情況下,就認定被上訴人是實際的被保險人,原審對此事實認定錯誤,被上訴人并非本案的被保險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本案所涉事故貨損的發生不屬于上訴人承保的保險責任范圍,一審法院在未確定保險責任范圍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判決結果顯失公正。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魯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處理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有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和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為證,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400元保險費是由蔡長滿和被上訴人魯X負擔,原審第三人莫春梅僅是代他們購買保險,被上訴人對蔡長滿的貨物負責,被上訴人是實際的被保險人,發生貨物損失后,被上訴人在向蔡長滿賠償后,蔡長滿已將就保險合同主張的權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莫春梅也作出承諾由被上訴人享有就保險合同取得權利;上訴人的《查勘估損報告書》也已將被上訴人列為被保險人。因此,被上訴人可以作為適格的訴訟主體提起訴訟。本案的保險合同投保人投保的是35噸菠蘿運輸途中風險,本案所涉事故貨損的發生應屬于上訴人承保的保險責任范圍,冀AVXXX號汽車因避讓第三者導致車頭沖出道路,掛車車身劇烈甩尾,造成34噸菠蘿的損失,應認定被上訴人沒有主觀故意,參照車輛傾覆事故免賠為損失金額的15%,一審法院酌定上訴人應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85%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為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無理,應予駁回。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054元,全部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梁振文
審判員黃聲澤
審判員白玉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洪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