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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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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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終字第2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負責人鐘贊君,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黃廣智,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男,漢族,住化州市。
訴訟代理人彭欽有,男,漢族,住茂名市茂南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4月8日15時00分,王建文駕駛粵K×××××號小型轎車由官橋往大嶺腳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化州市官橋鎮大嶺村委會路段時,因駕駛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翻側路邊,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化公交認字(2015)第004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建文駕駛機動車沒有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過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王建文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朱XX支付了吊車費950元,拖車費200元。朱XX申請化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對其所有的粵K×××××號轎車損失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化價認(2014)072號《廣東省道路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結論為:粵K×××××號轎車已無修復價值;參照市場同類車的交易情況和根據該車的使用時間及實際磨損程度,評定其事故前價格為82000元;根據該車的損毀情況,評定其殘值為2500元;鑒定損失金額為79500元(82000-2500),朱XX為此支付了鑒定費2000元。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因某保險公司的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重新鑒定的情形,本院已另行通知某保險公司不予受理重新鑒定。朱XX為其所有的粵K×××××號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342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6日0時至2015年10月25日2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朱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朱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朱XX的粵K×××××號轎車因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79500元,朱XX支付了鑒定費2000元、吊車費950元、拖車費200元,損失合計共82650元。朱XX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93420元,朱XX主張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的限額范圍內賠償82650元,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車輛未達到全車報廢,事故發生時的司機不是王建文,保險車輛殘值不止2500元等,但均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82650元給朱XX。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93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請二審法院糾正。一、被上訴人的車輛按報廢處理不合理,上訴人已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請二審法院準許對車輛進行重新鑒定。1、根據交警責任認定書和現場查勘,粵K×××××車是在平坦的水泥路面翻車,沒有碰撞的情況存在,車輛損壞的部位主要是車頂,其它部位基本沒有損壞,特別是最值錢的車輛的波箱和發動機根本沒有損壞,因此,該車根本沒有達到報廢的程度,被上訴人提供的價格鑒定結論書所作出的結論是沒有依據的。2、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車輛的報廢證明,根本無法證明車輛按報廢處理,事實是粵K×××××車并沒有報廢,因此,粵K×××××車按報廢確定損失是沒有依據的。3、價格鑒定結論書沒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資質證書,無法證明鑒定機構的合法性,鑒定結論書應為無效。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鑒定費不合理,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鑒定費不屬保險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車輛損失金額經重新鑒定后按重新鑒定后的金額賠償。
被上訴人朱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肇事車輛已經沒有修復價值,化州市物價中心是有鑒定資質的單位,其作出的鑒定結論是合理的、符合程序的。涉案車輛已經報廢,化州市楊氏汽車修配廠出具的相關證明可以證實。根據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中關于車輛損失的認定問題,保險公司應在發生交通事故七個工作日內提供車輛本身的修復方案,如保險公司未在上述期間提供修復方案,被保險人自行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定損且車輛已經修復的,對被保險人的定損及修復可予認可。但是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一直未作出修復方案,因此我方才委托化州市物價中心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的,法院應依法采信化州市物價中心作出的評估報告。
被上訴人朱XX對其陳述,在二審期間提供如下證據:
1、化州市楊氏汽車修配廠出具的《證明》1份。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朱XX在二審提交的化州市楊氏汽車修配廠出具的《證明》內容為:“2015年04月16日粵K×××××號小型轎車(發動機號:2387051,車架號:LJXXX1265982086911)由官橋中隊移送到化州市楊氏汽車修配廠進行拆解,拆檢情況:車頭嚴重毀壞無法修復,車身翻滾嚴重變形,室內氣囊己打開,造成室內座位嚴重變形;車身骨架嚴重變形,沒有修復價值。鑒定結論:該車修復價格己超出本身價格。該車由車主朱XX同意按殘值價貳仟伍佰元整(¥2500.00)轉讓給化州市楊氏汽車修配廠。”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是否需要重新鑒定。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化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所作的化價認(2015)072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不應采信,本案應重新對涉案車輛進行鑒定。經查,某保險公司在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并沒有提出修復方案及對涉案車輛進行定損,在此情況下,車主朱XX委托化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上述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并無不當;而且,涉案車輛亦已按殘值2500元的價格送至化州市楊氏汽車修配廠進行拆解。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以推翻該鑒定結論,故對化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所作的上述鑒定結論應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該上訴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其申請對涉案車輛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準許。至于鑒定費用2000元應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由于某保險公司沒有提出修復方案及對涉案車輛進行定損,因此,朱XX為確定涉案車輛的實際損失金額而委托化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進行鑒定所支付的鑒定費用,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據不充分,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6.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莫 挺
審 判 員 陳 朝 通
代理審判員 陳 春 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