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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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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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終字第9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賀哲,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伏海,男,系上訴人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伏海、被上訴人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少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3月18日9時36分,陳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并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當場向陳XX出具了保險單。當晚21時20分,陳XX駕駛湘HXXX75小型普通客車,沿S204線由北往南行至沅江市新灣鎮麗園村地段時,將由西往東跑步橫路的受害人何本初撞倒,造成受害人何本初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陳XX主要過錯導致交通事故,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陳XX預先賠付了受害者家屬賠償金111800元并獲得了受害者家屬的諒解。陳XX持保險單向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時,某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之時保單尚未生效為由拒賠,故陳XX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賠償金11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何本初戶籍性質為農村,據此計算受害人家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喪葬費:湖南省2013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40028÷2=20014元;2、死亡賠償金:75348元(湖南省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8372/年,何本初于事故發生時受害人71歲,賠償年限為9年,據此計算死亡賠償金為8372元/年×9年=75348元);3、精神撫慰金:30000元。以上合計125362元。
原審認為,陳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中“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9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時止”生效的條款,實質上形成了對某保險公司一定責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納保險費后到保險單約定的起保時間段內可能獲得的期待利益的權利。2009年3月25日保監會發布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針對“由于交強險保單中對保險期間有關投保后次日零時生效的規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單未正式生效前的時間段內得不到交強險的保障。為使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發揮交強險的作用”規定:保險公司可在交強險承保工作中就保險期間作特別說明,寫明或加蓋“即時生效”等字樣,使保單自出單時立即生效。故陳XX所有的湘HXXX75小型普通客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應自陳XX繳納保險費后、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的時間即2014年3月18日9時36分起成立并生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在陳XX辦理交強險投保手續時,已經就相關保險事項包括保險合同生效時間向陳XX作出了法定的明確解釋。因陳XX已預先賠付受害者家屬111800元,故陳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賠償金110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不在交強險約定的起訖時間內,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陳XX賠償金110000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陳XX向上訴人投保交強險,承保前上訴人業務人員已詳細向其解釋保險條款,并明確告知保單生效日期為2014年3月19日0時,并由陳XX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陳XX駕駛湘HXXX75出險時間不在保險期限內。根據《保險法》及《合同法》,保險合同的相關內容合法有效,出險不在保險期限內,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1、本案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且生效,生效時間應是陳XX繳納保險費后上訴人出具保險單的時間,即2014年3月18日9時36分;2、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提供的交強險保險期間從次日凌晨起生效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該條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排除了投保人的權利,應認定為無效條款。3、陳XX在投保交強險時,對合同生效時間上訴人從未向投保人做出任何提示,更未向投保人解釋保險條款的內容。陳XX的簽字行為只是投保人對投保行為的確認。4、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商,而是按照保險行為的習慣做法預先在投保單上打印生效時間,這樣的做法與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相抵觸,更有悖于交強險的立法目的。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雙方當事人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二審予以確認。另,湘HXXX75號小型普通客車系陳XX所有,保險單上載明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19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時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交強險保險責任時間的起算問題。上訴人提供的格式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責任的起始時間采用了“次日零時起保制”,該條款系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并不是與被保險人協商的合同生效時間,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得加重對方責任。被上訴人已在事故發生前向上訴人繳納了保費,依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車輛應即時享受保險合同權利,上訴人對保險責任開始時間采用“次日零時起保制”,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且該格式條款,上訴人并沒有證據證明就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向被上訴人作明確說明;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任何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都應投保交強險,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為更好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利,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保險公司應就交強險的保險期間作出特別說明,并在保單中寫明或加蓋“即時生效”字樣。被上訴人作為車輛所有人,在已為所屬車輛投保交強險的情況下,有理由相信其車輛可以合法上道路行駛,那么作為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均應得到交強險的保障。保險公司采用“次日零時起保制”,有違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故原審認為保險合同于上訴人出具保險單時成立并生效,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正確,對上訴人稱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不予采納,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夏立群
審判員 徐學慶
審判員 彭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肖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