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湖南立達食品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達食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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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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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終字第3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高擁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純玉,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立達食品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道生,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湖南立達食品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達食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桃江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桃民二初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純玉,被上訴人立達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道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2月14日立達食品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湘HXXX76號非營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1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一駕駛員(保險金額為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一乘客(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以上商業險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時止,立達食品公司依約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費。2014年6月17日某保險公司聘用的駕駛員周柏樹駕駛湘HXXX76號輕型貨車沿省道209線由橫市往寧鄉方向行駛,在省道209線21公里200米處時,與孫益明駕駛的湘AXXX78號中型貨車發生追尾相撞,導致周柏樹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長沙市公安局寧鄉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柏樹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立達食品公司所有的湘HXXX76號車輛經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該車輛在本次事故中損失為45746元,立達食品公司為事故車輛支付拖車費共計2000元,因車輛損失申請物價損失認證支付費用1000元,因此次事故支付周柏樹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補助及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21778元。保險事故發生后立達食品公司多次到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某保險公司均拒絕賠付。
原審法院認為,立達食品公司為其所有湘HXXX76號輕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立達食品公司作為投保人已依約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在保險期間,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賠償立達食品公司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損失。立達食品公司所有的湘HXXX76號車輛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經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認證結論書》認證為45746元,該《價格認證書》系第三方依法作出的車輛損失的價格認證結論,某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認為該價格認證費用過高,且與本案無關聯,但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反駁,亦未申請重新認證,因此,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成立;對立達食品公司主張其為維修車輛而實際支付的費用為47617元,并提供了國家稅務局所開具的發票,但某保險公司對立達食品公司所提供的車輛維修的票據均提出異議。原審法院認為,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已對立達食品公司所有的湘HXXX76號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認證,立達食品公司提供票據中部分維修項目的費用與《價格認證結論書》中的不相符,且對其中超出《價格認證結論書》的損失部分,立達食品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對立達食品公司所有的湘HXXX76號車輛的損失,認定為45746元;立達食品公司根據周柏樹的損失情況已向周柏樹支付了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補助及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21778元,某保險公司答辯稱,立達食品公司主張該部分費用過高,不應計算誤工費、醫療費應核減不屬于保險范圍的費用,卻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應不予支持,故立達食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總額為70524元(車輛損失45746元+拖車費2000元+物價定損費1000元+對周柏樹損失賠償21778元)。對某保險公司答辯時稱,該事故為雙方事故,對方車輛為機動車,對立達食品公司的損失應先由對方車輛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且其公司不承擔拖車費及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該投保車輛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1000元,應認定為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的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并約定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一駕駛員的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均是雙方的合意表現,且立達食品公司是按此標的的保險金額繳納了保費,被保險車輛湘HXXX76號輕型貨車,在本次事故中發生的損失均在立達食品公司投保的保險金額的范圍之內,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依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湖南立達食品飲料有限公司保險金共計70524元。案件受理費1563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781.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周柏樹的人身損失應當先由孫益明駕駛的湘AXXX78車輛承保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范圍內賠償后,再依照責任比例進行分攤。首先,周柏樹系因駕駛湘HXXX76車輛與孫益明駕駛湘AXXX78車輛相撞致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害,應當先由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超出該部分的損失再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承擔。因此,周柏樹的損失應當先由孫益明承保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后,再由責任人進行承擔。其次,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責任為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對于不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周柏樹的損失應當先由孫益明承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超出限額的部分中應由周柏樹自身承擔的損失才屬于上訴人的保險理賠范圍。
二、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物價鑒定不實,其鑒定金額已遠遠超出了車輛現實價值。被上訴人新車購置價為61000元,使用時間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0.6%,車輛的現實價值為39040元,而價格認證結論書認定該車輛的損失價格為4761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相關規定,如果修復價值超過本身的實際價值時,應以本身實際價值為賠償依據。其次,被上訴人所承保的車輛為普通廂式貨車,而價格認證中心定損所鑒定的車輛為冷藏車,其所鑒定的車輛車型與上訴人承保車輛不符,第三,價格認證結論書中包含2822元益陽至鄭州的交通費用,該部分費用并非車輛價格損失,綜上,價格認證結論存在不合法、不合理情況,法院不應采信。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被上訴損失32738元。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立達食品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湘HXXX76貨車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向被上訴人出具了保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投保的湘HXXX76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司機周柏樹受傷,某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合同約定,賠償立達食品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提出周柏樹的人身損失應當先由事故對方車輛承保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范圍內賠償后,再依照責任比例進行分攤,既沒有合同約定,亦沒有法律規定,認為周柏樹的醫療費用中應當扣減部分費用,但未提供就周柏樹的醫療費中應扣減部分費用的相關證據,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提出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的鑒定金額超出了車輛的現實價值,法院不應采信,認為立達食品公司車輛購置價為61000元,車輛已使用五年,扣除車輛折舊,車輛的實際價值只有39040元,主張按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立達食品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明確約定車輛的保險金額為61000元,上訴人也已按該保險金額收取了保險費。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的車輛損失45746元并未超出車輛的保險金額。上訴人提出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的車輛型號與上訴人承保的車輛不符,但未提供證據證實,且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的車輛型號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承保的車輛型號一致,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提出價格認證書中2822元的交通費用,不應認定為車輛價格損失,本院認為,2822元的交通費用,是被上訴人在車輛無法在益陽本地維修,而將車輛送往外地進行維修支出的費用,雖然不是車輛價格損失,但該費用是車輛維修必要的支出,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上訴人應予賠償。
綜上,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781.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共計1081.5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桃江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令球
審判員 周佑明
審判員 郭柏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肖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