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大安鋼鐵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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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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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nèi)02民終12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訴人(原審原告)包頭市大安鋼鐵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包頭市九原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金棟,大安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麗,內(nèi)蒙古嘉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海,內(nèi)蒙古嘉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包頭市青山區(qū)。
負責人于曉艟,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
上訴人包頭市大安鋼鐵有限責任公司(以下以下簡稱大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2015)包鐵商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大安公司為其所有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及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及前述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責任限額分別為500000元,保單號為×××,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大安公司允許的駕駛員明生有駕駛該車牽引蒙BT987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093公里20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駕駛員明生有、乘車人邵飛受傷,車輛及道路設施受損。寧夏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寧公高認字【2014】第000005號),認定明生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6月份,原告大安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聯(lián)系理賠時被告知,被告某保險公司已于2015年5月31日和明生有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向其支付了保險金136500元。上述事實,原告大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機動車保險單》(保單號×××),《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寧公高認字【2014】第000005號);3、賠償協(xié)議書;4、機動車輛保險賠款轉(zhuǎn)讓書(空白格式)。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對第1、2、3、組證據(jù)原審法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對第4組證據(jù)九原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大安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及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及前述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依約交付了保費,被告某保險公司簽發(fā)了保險單予以承保,雙方的保險合同關(guān)系成立。關(guān)于原告大安公司認為,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jù)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大安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主張,原審法院認為,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所承保的被保險人,是為發(fā)生保險事故時駕駛該車的駕駛?cè)爰俺俗撥嚨娜藛T,本案中,即為原告大安公司允許的駕駛員明生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明生有享有保險金請求權(quán),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大安公司的駕駛員明生有做出保險賠償,該行為并無不當。因此,對原告大安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對原告大安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的主張,予以采納。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大安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15元,由原告大安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包頭市大安鋼鐵有限責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保險單上載明的被保險人是上訴人,原審法院卻認為駕駛員明生有是被保險人,該事實認定明顯錯誤。且駕駛員車上人員險險種為財產(chǎn)險,該案應適用財產(chǎn)保險相關(guān)法律,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所承保的被保險人,是為發(fā)生保險事故時駕駛該車的駕駛?cè)爰俺俗撥嚨娜藛T,本案中,即為被上訴人大安公司允許的駕駛員明生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明生有享有保險金請求權(quán),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大安公司的駕駛員明生有做出保險賠償,該行為并無不當。至于駕駛員與大安公司的糾紛,屬于另外的法律關(guān)系。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30元,由上訴人包頭市大安鋼鐵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韜
審 判 員 賀 斌
代理審判員 盛時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