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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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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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1209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馬XX,遼寧興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北新民初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黃大鵬主審、審判員邰越群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遼XXXXXXX號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車(法定車主為高XX的妻子馬俊香,車架號XXXXXXX、發動機號XXXXXXXXX)為2011年2月21日購置,價值315000.00元。高XX于2015年1月通過電話投保方式,為該車在平安保險遼寧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財產損失險等險種,其中包括保險金額為242970.00元(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投保人高XX支付了保險費后,保險人平安保險遼寧分公司為被保險人高XX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電話營銷專業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期間為1年,自2015年3月19日0時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時止。
2016年1月12日11時,被保險人高XX駕駛該保險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至國道203線吳三家子橋處駛出路外,與圍欄相撞發生單方事故,造成駕駛員高XX受傷,保險車輛、圍欄受損的結果。事故經交管部門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作出編號為37457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遼AXXX1B號小型越野客車發生單方事故,造成駕駛員高XX受傷,車輛及圍欄損壞,高XX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并委托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車損鑒定,該評估公司于同年3月2日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價格鑒定報告,認定:1、標的由于交通事故嚴重損壞,通過采價計算,已無修復價值,故推定全損,采用重置成本法計算該車損失價格;2、遼AXXX1B小型越野客車損失價格為211050.00元。高XX支付鑒定費7800.00元。被保險人高XX向保險人平安保險遼寧分公司申請理賠,被拒絕。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系建立在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之上,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強制規定,合法有效,應受國家法律保護。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案經交管部門處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無不當之處。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并造成駕駛員受傷及車損屬實。被保險人高XX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車輛享有保險利益,其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人平安保險遼寧分公司賠償被保險人高XX的車輛損失保險金數額界定問題。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價值為經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并載明于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價值,或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它是保險人賠償計算的標準。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賠償基本原則為損失補償原則,要確定保險標的實際損失必須先確定保險標的實際價值亦即保險價值,保險標的價值是確定實際損失的條件,從而決定著保險賠償金數額。二者概念有著本質區別,但二者之間又相互聯系。保險金額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最高額度,而非保險人支付賠償金計算標準。當保險標的實際損失超過保險金額時,保險人賠償責任僅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從本案涉及的財產損失保險單約定來看,屬于不定值保險。保單中,車輛損失險僅載明保險金額為242970.00元。涉案保險車輛的保險價值一般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人賠償責任以保險標的實際損失為限。關于保險車輛保險價值問題。鑒定機構經勘查取證后出具的,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嚴重損壞,已無修復價值、全損的鑒定結論,并無不當之處。而該《價格鑒定書》就保險車輛價值的鑒定結論一節中,關于車輛成新率計算中車輛尚可使用時間計算180個月-60個月(已使用時間應為58個月零20天)存在差錯。故此,該價格鑒定書關于“標的鑒定價格為211050.00元”的鑒定結論,原審法院不予采信。保險合同被稱之為最大誠信合同。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和履行合同過程中,必須以最大的誠意履行義務。保險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險人是否實際承擔具體給付保險金義務以及保險金額的多少,取決于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以及損害大小。保險合同簽訂以雙方就保險標的均等認知為必要。保險人按大數法則,以精算原理為基礎厘定保險費,應當體現保險費與風險程度一致。就保險人而言,其主要義務是負擔承擔危險義務,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給付保險費,二者應當等價。作為保險人的平安保險遼寧分公司明知法律關于財產保險中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的規定,以及保險條款中有關保險車輛折舊計算方法計算保險價值的情形下,依投保人高XX所提交的保險車輛相關重要事項材料,審核后收取了投保人高XX給付的保險金額242970.00元的保險費屬實。為合理保護保險消費者角度出發,應認定雙方當事人在保險車輛投保時,對保險車輛的保險價值大于或等于保險金額這一事實已經達成合意。故被保險人高XX要求保險人平安保險遼寧分公司賠償全額保險金之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保險人平安保險遼寧分公司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故被保險人高XX應將保險車輛交付保險人平安保險遼寧分公司。雖然被保險人高XX所發生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但該項訴求已超出保險金限額,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3日內賠償原告高XX保險金242970.00元。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原告高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5日內將遼AXXX1B號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車一臺(車架號XXXXXXXXXXX)交付被告某保險公司。案件受理費5060.00元,減半收取2530.00元,由原告高XX負擔5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72.00元。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主要理由是本案車輛鑒定價格過高,沒有達到全損程度,不應推定全損。
被上訴人高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雙方陳述,價格鑒定報告等材料在卷佐證,經雙方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屬射幸合同,保險人是否實際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及給付金額,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及損失程度。本案中,事故發生后,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認定。鑒定機構出具的《價格鑒定書》系經公安機關委托鑒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保險車輛嚴重損壞,已無修復價值,應推定全損。上訴人平安保險遼寧分公司認為本案車輛鑒定價格過高,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因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系建立在真實意思表示之上,理應受到合同約束,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應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被上訴人高XX依據保險金額242970.00元給付了保險費屬實,故其要求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限額賠償車輛損失242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險人高XX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合理費用,但該項訴求已超出保險金額,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30.00元,由上訴人平安保險遼寧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松
審 判 員 邰越群
代理審判員 黃大鵬
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