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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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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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7民終32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楊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X,江蘇中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6)蘇0706民初1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被上訴人鄭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少承擔56623.29元賠償責任;2.由鄭X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鄭X單方委托的公估報告不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及時對涉案車輛進行查勘定損,并且在定損后及時將定損結果告知了鄭X。在定損結果告知函中,某保險公司明確告知鄭X,如果其對某保險公司的定損結果有異議,雙方可共同協商,協商不成雙方可共同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鄭X在收到某保險公司的定損結果告知函后未提異議的情況下,單方委托了徽商公估公司進行公估。在徽商公估公司公估時,某保險公司定損員也達到現場,明確告知其某保險公司的定損結果以及涉案車輛將不在4S店修理,修理價格不應當以4S店的原廠價來確定。另外,針對左前門殼、右后門外飾條、發動機線束等具體項目也提出了異議。然而,徽商公估公司仍然按照原廠價來定價,并且對某保險公司所提出修理項目的異議予以漠視。甚至,在其公估報告中還出現了涉案車輛上根本沒有的配件項目(經某保險公司與4S店咨詢,涉案車輛根本沒有吸塵箱、吸塵箱管道兩個配件,而公估報告的修理項目清單中竟然出現了需上述兩個配件進行更換),由此可見,該公估報告根本不能作為認定鄭X車輛損失的定案依據。二、因鄭X私自將車輛出賣,導致某保險公司無法核實該車輛是否實際修理以及修理的具體項目、方式和費用,對于無法核定的部分,不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北景钢校峏在明知某保險公司對其單方委托的公估報告有異議時,仍然將車輛轉賣,導致某保險公司無法對涉案車輛進行復勘,無法確定該車輛是否實際修理完畢以及具體的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并且,在原審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去鄭X陳述的六六修理廠查勘發現,修理廠也僅有涉案車輛的渦輪增壓的舊件,根本無法確認鄭X已按照公估報告所列的修理清單上的項目將車輛修理完畢。因此,由于鄭X的原因致使某保險公司根本無法確定涉案車輛的具體修理項目和費用,對于某保險公司無法核定的部分,不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三、公估費系鄭X單方委托所產生的擴大性損失,并且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鄭X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理由為:首先,公估報告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1.公估公司作為獨立的第三方,作為有資質的公估機構,其有權獨立的作出公估報告,不受任何人的影響與干涉,某保險公司在公估公司履行職務的過程中無權干涉及施加影響;2.公估公司對車輛進行評估定損時,某保險公司亦有派員參與,整個項目核定過程某保險公司均有人參與,該份報告應該是客觀公正的。其次,鄭X車輛維修項目是可以確定的。1.評估時某保險公司有派員參與,故對于損壞項目其實已經通過公估報告的形式予以固定,因此不存在保險公司所謂的無法重新核定的情形。2.某保險公司所謂的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單方限制了被保險人的權益,擴大了保險人的權力,很明顯屬于霸王條款,不具有約束力。況且通過該條款顯示也是修理前便可以確定維修項目、方式和費用,卻并沒有提及一定車輛實際維修完畢之后再確定維修項目、方式和費用。3.通過公估報告和定損報告可以看出雙方差距甚大,鄭X支出的公估費系確認損失必須支出的費用,所以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上訴事實與理由不能成立,懇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原判。
鄭X一審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款91900元(車損86500元,鑒定費4000元,施救費1400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蘇G×××××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車損險的保險金額為212220元。2015年12月26日,李劍秋駕駛上述車輛沿464省道由南向北靠路右側行駛至事故地點,車輛右前部與由東向西向右轉彎進入464省道宋年花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至宋年花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經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2016第01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劍秋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宋年花等人無責。事故發生后,鄭X支付施救費1400元。涉案車輛車損經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SGXXX6GC0085號公估報告認定為86500元,鄭X為此支付公估費4000元。涉案車輛現已修理完畢,鄭X提交修理費票據9張,總計86500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法庭依法移送至鑒定部門,后因車輛已修復不能進行受損狀態下的鑒定,鑒定部門依法退回鑒定,并出具結案函。涉案車輛在案件審理期間已經變賣。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并按約給付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予以賠償。對于賠償金額。涉案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為86500元,雖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辯解意見,且涉案車輛損失已經無法鑒定,且涉案車輛已經變賣無法復勘,故對該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施救費1400元,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費用,人保財公司應予賠付。公估費4000元是為查明標的物的損失情況所支付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向鄭X給付的保險賠償款為86500元+1400元+4000元=919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鄭X保險金91900元。
在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1.鄭X單方委托的公估報告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2.鄭X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將涉案事故車輛出賣是否為不能司法鑒定的原因;3.本案公估費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
本院認為,鄭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涉案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法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遵照履行。
關于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人保財險認為,涉案公估報告為鄭X單方委托的公估報告,且公估配件價格是按原廠價,而不是按市場價,因此該公估報告不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鄭X則認為,公估公司作為有資質公估機構的第三方,在不受任何人影響與干涉的情況下做出涉案公估報告;公估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評估定損時,某保險公司亦派員參與,在整個公估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沒有對該報告提出異議,該報告客觀公正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經審查,在公估公司對涉案事故車輛公估期間,某保險公司派員參與而未對公估事項提出異議的事實客觀存在,該事實表明某保險公司對公估公司的公估過程及公估結果是認同的,鄭X在二審的該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期間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依法移送至鑒定部門,鑒定部門認為車輛已修復不能進行受損狀態下的鑒定,并出函予以明確,該事實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中已經予以明確,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期間仍提出鄭X出賣事故車輛的行為是未能進行司法鑒定事故車輛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本案第三個爭議焦點問題。一審法院認定公估費4000元是為查明本案標的物的損失情況所支付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供證據否定一審法院該認定的合法性與公正性,因此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揚
代理審判員 任 慧
代理審判員 袁 輝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蔣抒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