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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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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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終5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05
上訴人:(原審原告):耿XX,男,漢族,住安徽省渦陽縣。
委托代理人:楊XX,安徽智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渦陽縣。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耿XX與上訴人財產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法院(2015)渦民一初字第006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為:2013年6月22日4時許,耿XX駕駛豫P×××××(豫P×××××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途徑S33龍麗溫高速公路麗水方向34公里+100米處,車輛爆胎后碰撞到路邊護欄后,側翻于護欄外,造成豫P×××××(豫P×××××掛)號車輛、護欄及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
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豫P×××××號車輛主車商業險賠償限額為車輛損失100000元,豫P×××××掛號商業險賠償限額為車輛損失險5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1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
耿XX與周口市運通汽車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掛靠合同,合同期限為200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耿XX為的豫P×××××(豫P×××××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實際所有人。
耿XX為豫P×××××號掛車支付維修費9500元,支付冒玉澤147000元的貨物損失,支付施救費17050元。
一審判決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雙方應遵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權利義務。本案中,耿XX作為豫P×××××號主車、豫P×××××掛車的實際所有人,為PE5710主車向被告投保了1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為豫P×××××掛車投保了50000元車輛損失險、10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被告應遵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賠付義務。耿XX對主車車損未有評估,也沒有相應的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相佐證,屬舉證不力,對這一訴訟請求暫不支持;由于耿XX本人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公路的損失,不在保險合同賠償范圍,對此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于車上貨物責任險最高賠付額為100000元,因此,超出限額部分,由耿XX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耿XX車輛損失2655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100000元;二、駁回原告耿XX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150元,由原告耿XX承擔1000元。
耿XX不服一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為:1、施救費應僅限于保險標的,車上貨物施救上訴人不應當負擔。2、因保險車輛貨物嚴重超載,根據車輛保險條款約定,違法超載屬于上訴人責任免除事項,故上訴人對車上貨物應當免賠。3、根據雙方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違反法律規定中有關車輛裝載規定的,約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故有關的車輛損失約定扣除10%的絕對免賠率。4、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因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以及其他費用屬于上訴人免責部分,故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施救費是被保險標的在遭遇承保的災害事故時,被保險人或者代理人、雇傭人為避免、減少損失采取各種搶救、防護措施時所作出的合理費用。施救費應僅限于保險標的,車上貨物施救不應計算在其中,故一審提供的施救費發票金額過高。2、因保險車輛違法超載,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保險車輛違法超載屬于免責,故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車上貨物損失不當。3、按照保險條款約定,車輛違法超載,發生保險事故應當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故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費用應當扣除10%的絕對免賠率。4、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屬于某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故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雙方當事人二審所舉其他證據同一審一致,相對方的質證意見均同一審。本院認證意見同一審。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衢州支隊二大隊對該此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交通事故的發生是:耿XX駕駛豫P×××××(豫P×××××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途經S33龍麗溫高速公路麗水方向34公里+100米處,車輛爆胎后碰撞到路邊護欄后,側翻于護欄外,造成豫P×××××(豫P×××××掛)號車輛、護欄及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耿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該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失,2013年6月23日衢州市公路管理局向耿XX下發《公路賠償決定書》,限耿XX接到決定書15日內到衢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隊繳納賠償款17420元,同日耿XX繳納了該筆罰款。另,PE5710投保的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為500000元,豫P×××××掛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為50000元,并附加投保不計免賠。
又查明:2013年6月21,耿XX與案外人冒玉澤簽訂貨物運輸合同,耿XX運輸冒玉澤的貨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冒玉澤的貨物損失,經江蘇省南通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開商初字第00080號民事判決,判決耿XX賠付冒玉澤貨物損失213300元,并承擔該案的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合計8739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耿XX在執行時與冒玉澤達成和解,一次性賠付冒玉澤147000元,并承擔執行費3354元。2015年5月9日冒玉澤收到耿XX貨物賠償款140000元。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委派江蘇分公司的王慧就豫P×××××號車輛損失達成定損協議書,雙方同意就豫P×××××號車輛本次事故按該車實際價值56000元推定全損處理。其中殘值6000元,最終按定損50000元,保險合同終止。但乙方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沒有在協議書上加蓋印章,只有王慧的簽名。保險公司認為豫P×××××號車輛損失應按評估機構的估價為準,王慧無權就車損數額達成賠償協議。二審庭審時,耿XX同意對豫P×××××號車輛損失同意按一審判決意見,重新評估后另行訴訟,本院對該部分訴求不予審理,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舉證、質證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1、耿XX駕駛的保險車輛是否嚴重超載對保險車輛所載的貨物損失,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賠車輛損失贏為多少是否應扣除10%的免賠率
2、施救費及另案的訴訟費上訴人是否應當負擔
3、造成第三人的公路路損,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付
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衢州支隊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次交通事故系耿XX駕駛的保險車輛爆胎后碰撞到路邊護欄后,側翻于護欄外,造成豫P×××××(豫P×××××掛)號車輛、護欄及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耿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沒有認定該事故的發生是因耿XX駕駛的保險車輛嚴重超載,某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耿XX駕駛的豫P×××××(豫P×××××掛)號有嚴重超載的證據,故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保險車輛嚴重超載不予賠付、車輛損失扣除10%的免賠率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因該次交通事故發生后,造成豫P×××××(豫P×××××掛)號車輛不同程度的損失,對豫P×××××號的實際損失,因二審庭審時耿XX同意按一審判決處理意見評估后另行訴訟,故對該部分不予審理。對豫P×××××掛車輛的處理損失以評估的實際損失9500元為準,該部分損失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
關于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耿XX為減少損失,支出施救費17050元,在保險限額內,故該部分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負擔。為該交通事故,耿XX與貨主冒玉澤的糾紛雖經法律審理作出判決,并承擔此案的訴訟費,但耿XX并沒有提供已實際繳納了該部分訴訟費的證據,故其上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該部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因該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失,衢州市公路管理局向耿XX下發處罰賠償公路路損17420元的決定書,耿XX繳納了該筆罰款,該部分損失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故該部分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
綜上,耿XX的損失為:車輛損失(豫P×××××掛)9500元,施救費17050元,賠償三者貨物損失140000元,賠償公路路損17420元,以上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的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耿XX三者財產損失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耿XX貨物損失險100000元,賠付車輛損失(豫P×××××掛)9500元,施救費1705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付公路路損15420元,以上合計14397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法院(2015)渦民一初字第006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二、駁回原告耿XX其他訴訟請求?!?br>變更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法院(2015)渦民一初字第006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耿XX(豫P×××××掛)車輛損失9500元,施救費17050元,車上貨物損失100000元,公路路損15420元,以上合計14397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21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150元,耿XX負擔1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000元,耿XX負擔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佘朝霞
審判員 朱曉非
審判員 彭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