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福星機械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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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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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終220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縣、2、3幢105-305一層、二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124551800XXXX(1-1)。
負責人:蘇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全椒福星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縣。組織機構代碼78105165-1。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安徽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椒福星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星機械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19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X,被上訴人福星機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車輛損失為27500元,缺乏依據,經保險公司定損,該車輛損失為11620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其不承擔評估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原判其承擔評估費和訴訟費是錯誤的。
福星機械公司辯稱,其車輛損壞事實存在,車損評估報告合法有效,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對車輛損失評估過高。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福星機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福星機械公司車損27500元、評估費1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30日,福星機械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皖M×××××小型轎車在平安保險全椒縣支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8.6萬元的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7月18日13時30分,王XX駕駛皖M×××××小型轎車行駛至全椒至東王-X035路段時,與馬仁全駕駛的皖M×××××中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經全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X委托安徽中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皖M×××××車損失的價格進行評估,估損總值為27500元,福星機械公司支付評估費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予以賠付。
本案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福星機械公司保險金的具體數額。
皖M×××××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福星機械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應當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定損。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對事故車輛及時定損,福星機械公司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認為安徽中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皖M×××××車部分配件和工時價格遠高于市場價格;部分配件可以修復,無須更換,申請重新鑒定。因安徽中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系合法的評估機構,某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評估報告中配件和工時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的證據,現車輛已修理完畢,故對其重新鑒定申請,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因某保險公司未能及時定損,福星機械公司委托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系為確定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內,賠付原告全椒福星機械有限公司車輛損失27500元、評估費1000元,合計28500元。案件受理費513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另查明: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部分,福星機械公司自愿放棄100元的財產損失賠償請求。
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福星機械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福星機械公司所投保的車輛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福星機械公司的損失缺乏依據,但福星機械公司提供了車損評估報告,該報告系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出具,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福星機械公司的損失虛高,則應依據評估報告對福星機械公司的損失進行賠償。因某保險公司對福星機械公司的損失未及時賠償,導致福星機械公司委托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進而提起訴訟,福星機械公司為此所支出的費用是必要、合理的,該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另福星機械公司自愿放棄部分賠償請求,是其處分自己的權利,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內,賠付原告全椒福星機械有限公司車輛損失27500元、評估費1000元,合計28500元”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內,賠付原告全椒福星機械有限公司車輛損失27400元、評估費1000元,合計284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513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6.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13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葛敬榮
審 判 員 柳 冰
代理審判員 王 鋮
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潘 潔